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26民初3682号
原告:陕西富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20号龙湖MOCO国际1幢16层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14号304、3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渭南科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陕西富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航建筑公司)与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山公司)、渭南科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航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科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量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航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富航建筑公司劳务费76804.20元及利息(以7680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屋面板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劳务对第一被告承包的渭南科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蒲城县陈庄工业园的屋面板安装工程项目进行安装施工。期间,原告一直与第一被告进行结算。项目竣工后,第一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与其沟通要求其支付劳务费事宜,第一被告不予理会。2021年6月,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结算,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96804.20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但第一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财务人员即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21年8月15日结清原告之款项,但亦未能履行。无奈,2021年2月原告通过劳动仲裁向被告渭南科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第一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仍下欠76804.20元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工程款事项,均无果。无奈,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量山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如认为被告量山供公司需支付相应款项,不应计付利息。
被告科顺公司辩称,一、原告将被告科顺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被告科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主体不适格,主要是指被告的身份、资格、权利、义务、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不合乎法律规定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被告科顺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与原告之间亦无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科顺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科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科顺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量山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二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承包方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的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原告接受承包方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直接管理和工作安排。原告和被告科顺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亦没有其他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科顺公司和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科顺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原告富航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量山公司(甲方)签订《屋面板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渭南科顺公司生产研发基地建设项目I标段高分子卷材仓库、水性涂料和特种砂浆车间仓库屋面板安装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地点:蒲城县高新技术开发区。承包范围:渭南科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防水材料生产研发基地建设项目I标段的高分子卷材仓库、水性涂料和特种砂浆车间仓库的屋面板安装工程;具体安装内容包含屋面MR-24镀铝锌彩钢板、PRM125防水透气膜、100厚20K玻璃棉等。工程款结算和支付:1、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比例支付;2、工程内容完成并完成结算,工程款付至结算造价的90%,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待保修二年后一次付清。工期要求:2020年6月2日进场安装,2020年6月30日完成,合同工期29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富航建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项目竣工后,被告量山公司未按期给付原告富航建筑公司劳务费。2021年6月28日,原告富航建筑公司与被告量山公司员工***、***进行结算,被告量山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6804.20元。2021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富航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承诺书由陕西富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渭南科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建设项目I标段工程屋面板安装工程,工程已完工,总款:人民币96804.20元,现要结算清款项,款项转进指定账号,现承诺2021年8月15日结清,结清款项后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并保证本班组全体人员今后不以拖欠工资名义或其他理由到项目部讨要工资,和政府部门上诉、闹事,否则所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及贵司任何损失,由陕西富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结款项所产生费用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特此承诺。承诺人***日期:2021年7月26日”。后被告量山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富航建筑公司认可被告量山公司已支付欠款20000元,现剩余76804.2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量山公司对欠原告劳务款的数额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量山公司支付劳务费76804.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科顺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量山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未与被告科顺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科顺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其要求被告科顺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当时系代表被告量山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承诺书,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个人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量山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量山公司支付利息,本院可酌定支持被告量山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5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富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76804.20元及利息(以76804.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自2023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富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