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龙门县高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24民初1318号 原告:龙门县高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迎宾大道金河湾花园第13座02号商铺之三。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莎莎,广东心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14号304、3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门县高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门县高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166299.73元及利息(利息以1166299.7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15日为54900元)。以上暂合计为1221199.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接了惠州市诚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惠州市龙门县的宏璟公馆项目,***和***均是被告聘请员工,其中***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负责管理宏璟公馆工程项目。2020年9月,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河沙、水泥、石子等货物,货物由原告派车运至宏璟公馆,由***在送货单上签名。经统计,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4月12日的送货单共52张,金额合计1416299.73元。被告仅于2021年2月9日支付货款250000元,剩余货款1166299.73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请贵院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材料采购合同,有发生交易,但是合同约定金额为347615.16元,约定是款到发货,我方只支付额25万元货款,我就只收25万元的货,所以原告提供的付款的相应证据是履行这份合同的款项。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时没有被告的**的,也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名确认,只有原告的单方**,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未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公章也不是我方所盖,授权委托书也并不是出示给原告方的,只是授权与业主洽谈相关业务,并未授权与材料商洽谈相关业务。送货单上的签名人员也不是被告的员工。所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其所诉的买卖合同纠纷有关,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门县高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照明产品、五金产品贸易。 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该公司原名称为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6月23日变更为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8月12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如下:兹授权***为我方委托的代理人,负责本单位宏璟公馆工程与业主间施工合同洽谈、签署、合同解除、履行以及办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工程款收取事务。该委托书在本工程全部事宜结束前不可撤销。 2020年9月1日,甲方(买方)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卖方)龙门县高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每一页左上角有量山建设集团字样及标志,右上角有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双方达成协议的主要条款如下:一、双方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货物为河沙、水泥、石子、水泥砖、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总价合计347615.16元。二、交货地点:惠州市龙门县梨园路宏璟公馆项目。四、合同金额为347615.16元(已含税率13%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方式:款到发货,供方未收到需方货款前私自发货,因此产生一切责任,概与需方无关。此份合同甲方有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1年1月1日,甲方(买方)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卖方)龙门县高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每一页左上角有量山建设集团字样及标志,右上角有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双方达成协议的主要条款如下:一、双方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货物为河沙、水泥、石子、水泥砖、高精砌砖、外墙砖、胶泥等,总价合计514758.91元。二、交货地点:惠州市龙门县梨园路宏璟公馆项目。四、合同金额为514758.91元(已含税率13%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方式:款到发货,供方未收到需方货款前私自发货,因此产生一切责任,概与需方无关。十一、其他。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至合同条款履行完毕时终止。此份合同甲方未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是有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名。 2020年9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从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河沙、水泥、石子、水泥砖、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等货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是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货经手人是***。经统计,送货单共计52张,金额合计1416299.73元。 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附言“砖沙石水泥货款”。 2021年4月30日,惠州市诚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发了一份《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如下:由于宏璟公馆项目施工项目部一直拖欠工人工资及部分单位的款项,导致工人于2021年4月19日投诉至本地劳动局及住建局等政府单位,为避免事态扩大,应政府相关单位及贵司要求,我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给贵司,用于解决项目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次工程款具体收款的分包单位及金额见下表,请予以确认。表中序号6为材料供应,收款单位是原告,支付金额为950428.59元。同日,被告在签收单位确认栏写上“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再支付其他款项”并加盖公司公章。 2021年4月23日,原告将《龙门县宏璟公馆项目材料供货清单》送给***签收,同年4月29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龙门县宏璟公馆项目材料供货清单》确认人一栏签名,***在收货人一栏签名。该供货清单无被告的**。《龙门县宏璟公馆项目材料供货清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416299.73元。 2021年5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接受龙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时,承认***是其公司龙门宏璟公馆项目负责人。并认可“宏璟公馆项目部(管理人员)班组未发工资表”中的16人其未发工资额,这16人就包括采购员***。 此后,被告未再偿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20年9月1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也是与被告方的***接洽和签订的。在交易初期***有向原告出示授权委托书,被告授权***作为委托代理人负责案涉项目的工程事务。被告陈述,2021年1月1日的《材料采购合同》,被告并未**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至于授权委托书,并不是被告出具的,而且授权权限也没有包括材料采购协商事宜,只是授权了与业主的相关事务。***是***的工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原告龙门县高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番禺大石支行4405××××0554账户的银行存款,冻结限额为1160000元。本院作出(2022)粤1324财保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番禺大石支行4405××××0554账户的银行存款,冻结限额为116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保全费5000元,原告龙门县高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20年9月1日的《材料采购合同》,原、被告均认可为双方所签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21年1月1日的《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有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认***是其公司龙门宏璟公馆项目负责人。而且,2020年9月1日的《材料采购合同》与2021年1月1日的《材料采购合同》,除了货物的价格不同,两份合同的样式、条款几乎一样。原告陈述两份合同都是与被告方的***接洽签署的。被告否认签署该份合同,否认签署授权委托书,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2021年1月1日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原、被告所签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提供给被告的货物价值合计1416299.73元,被告支付了货款250000元,尚欠货款1166299.73元。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工作联系单、龙门县宏璟公馆项目材料供货清单、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166299.7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按规定日期向原告付款,如果逾期付款,应就逾期付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是款到发货,但是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实际是先发货后付款,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没有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结算日期即2021年4月29日为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该从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66299.73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龙门县高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6299.73元及利息(以货款1166299.73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门县高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9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7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本院退还原告龙门县高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保全费共20791元,如不按期缴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