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05民初880号
原告:亚泰集团沈阳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官屯60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禹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翔宇路中立诚悦府60号-514(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泰集团沈阳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禹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泰集团沈阳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5748元及违约金[以924007元(1539720×70%-已付1539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8日;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85748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日千分之五计算];2、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施工“金地峯范2.2期”工程,向原告购买预制构件。202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沈阳装配式预制混凝土构件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供货价值1539720元,被告支付货款153972元。现欠付货款1385748元。
辽宁禹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争议,被告同意与原告调解,如果调解不能成功,我方同意按原告所述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沈阳装配式预制混凝土构件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4,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供PC构件,用于沈阳金地峯范项目2.2期工程项目的施工,其中叠合板518.4立方米,含税单价2350元/立方米,合计1218240元;楼梯136.8立方米,含税单价2350元/立方米,合计321480元。付款方式:每月20日起,对上月21至本月20日供货量进行结算、调差,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25日前甲方支付发票额度的70%;乙方供货完毕后30日内与甲方完成项目的结算,甲方按照结算总额在供货完毕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付款比例100%。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供货给甲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每拖期一天向甲方支付1000元误期赔偿金。甲方有权另行委派其他单位供货,由此造成甲方所发生的额外支出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如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比例给付货款,乙方有权拒绝或延迟发货。每拖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沈阳装配式预制混凝土构件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于钢筋基准价格、价差调整及装配式预制构件平均每立方米钢筋含量等进行了约定。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21年7月8日至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沈阳金地峯范2.2期8.9号楼供应预制叠合板97.20立方米,楼梯30.40立方米,总价合计299860元;2022年5月29日至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沈阳金地峯范2.2期8.9.10号楼供应预制叠合板421.20立方米,楼梯106.40立方米,总价合计1239860元。以上合计1539720元。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3972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为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订立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上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依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禹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亚泰集团沈阳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5748元;
二、被告辽宁禹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亚泰集团沈阳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924007元(1539720×70%-已付1539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8日;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85748元为基数,均按日千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2元,减半收取8681元,由被告辽宁禹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退还原告868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禹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