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泰集团沈阳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

亚泰集团沈阳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4民初8996号 原告:亚泰集团沈阳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官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8739897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亚泰集团沈阳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集团沈阳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泰集团沈阳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9307.94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5000元(以14254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3889.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合计1624307.94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沈阳**路一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制构件,2018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预制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月度付款,甲方在下月10日或20日按上月审核后己完工作量的85%支付,全部供货完成通过甲方内部初验、复验合格后,次月20日支付至己完工程造价的97%,扣除质保金3%,主体验收合格满足业主要求12个月内支付3%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工的项目供应预制构件;经双方对账结算累计发生预制构件货款6129676.94元,被告合计支付货款4520369元,尚欠货款1609307.94元,经原告催要后无果。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诉至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点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认为,原、被告协议管辖条款有效,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明确约定了开发票系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根据合同第十条第5款约定“乙方未按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相关责任。”(2018)最高法民终342号判决书中写道:“开具发票虽属河北四建的合同附随义务,应予履行,但本案并未约定足额开具发票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据此,****公司以河北四建未开具发票为由不予付款,没有合同和法律根据。”换言之,合同内如果约定了开具发票属于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则以未开发票为由不予付款是存在合同依据的。截止至2020年7月29日,原告累计向我司开具发票5757541.28元。因此,我司仅应在5757541.28元范围内负有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预制构件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发货清单》1份、《分包报量审核报告》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8张、付款凭证复印件5张组织质证并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原告亚泰集团沈阳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预制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因“沈阳**路一标段”工程,甲方向乙方购买预制构件,合同价款731563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月度付款,甲方在下月10日或20日按上月审核后己完工作量的85%支付,全部供货完成通过甲方内部初验、复验合格后,次月20日支付至己完工程造价的97%,扣除质保金3%,主体验收合格满足业主要求12个月内支付3%质保金;乙方未按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相关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工的项目供应预制构件。经双方对账结算,累计发生预制构件货款6129676.94元,被告合计支付货款4520369元,尚欠货款1609307.94元。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5757541.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亚泰集团沈阳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定的《预制构件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约交付案涉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关于欠款总额,被告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原告请求以1425418元(即货款总额的97%)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计算。按照原告提供的《分包报量审核报告》,原告供货完毕并通过原告内部初验、复验合格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按照《预制构件采购合同》中“全部供货完成通过甲方内部初验、复验合格后,次月20日支付至己完工程造价的97%”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11月20日支付1425418元。然而,合同约定“乙方未按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相关责任”,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5757541.28元,双方对账结算累计发生货款6129676.94元,尚有372135.66元发票未开具,故被告对此372135.66元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以1053282.34元(1425418元-372135.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承担违约责任。另3%质保金的违约赔偿,合同约定“主体验收合格满足业主要求12个月内支付3%质保金”,现原告并未就验收合格的时间节点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6日起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应当以1053282.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以183889.9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亚泰集团沈阳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425418元,并以1053282.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亚泰集团沈阳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83889.94元,并自2022年9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亚泰集团沈阳现代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9609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