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3民初874号
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公园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xx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江西xx公司)与被告包头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80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昆都仑区xx街道路改造工程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住xx进行发包,承包单位是原告,原告承包该工程分为两个标段,两个标段分别的审计价款为766728元、513843元,工程均于2017年8月竣工,但工程款还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昆建公司辩称,一、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1280571元。2020年,正值政府化债政策实施之际,被告提交了原告的相关文件,并已经通过审批。然而,由于原告擅自更改了联系方式且未及时通知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及时与其取得联系并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得不得于2020年6月13日通过报纸公告,要求原告前来领取工程款项,并明确指出2020年6月19日前需准备材料以完成结算。如逾期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将视为原告放弃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项,被告将依法处理相关款项。直至2021年,被告才重新与原告取得联系,被告仍然配合原告完成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内新广为基审字【2023】第11号及内新广为基审字【2023】第12号两册造价报告。最终确认本案两项工程的总款项为1280571元;二、本案涉及的工程款项已按照化解债务流程的规定程序进行处理,须通过该流程予以支付。被告始终坚持诚信守法的原则,从未有故意拖欠工程款项之行为。由于工程款项未能如期支付,原告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目前,被告已重新启动化解债务流程,已将本案工程款项申报至相关部门。恳切希望法院能够给予宽限期,以便被告能够按时完成支付。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内新广为基审字【2023】第11号及内新广为基审字【2023】第1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审定价格分别为766728元、513843元。庭审中,被告对未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被告提交报纸,欲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进行过结算化债,但因原告变更联系方式导致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昆建公司对欠付原告江西xx公司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280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系原告变更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导致付款未成功,所以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即便原告联系方式变更,也不意味着被告付款义务的消灭,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xx公司工程款12805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