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初字第2201号
原告宁夏荣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胜利街绿苑南段。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荣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回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系宁夏荣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女,回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系宁夏荣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荣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荣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荣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受马某某雇佣,在马某某承包的惠农区南扩新区绿化管网工地从事雇佣活动,2014年5月13日离开工地。2014年5月24日被告称其右小腿骨折,系其在工地工作时被砸伤。石嘴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字(2014)1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马某某临时雇佣被告从事其指定的雇佣活动,二者之间是典型的雇佣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形成任何劳动关系口头约定,也不用遵从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更不从原告处领取任何形式的报酬,故根据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宁夏荣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
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公司把惠农区南扩新区绿化管网一期工程承包给马某某,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方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是马某某雇佣的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关系。被告方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石嘴山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裁决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关于执行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宁夏荣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
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石劳人仲字(2014)12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经仲裁裁决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
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答辩状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惠农区新建泵房施工工程承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马某某。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放射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给马某某的新建泵房施工工地打工时受伤及被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公司无关。
四、证人海某、金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给马某某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是马某某雇佣的,工地上发生的事情原告并不知道。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虽不认可,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将惠农区南扩新区绿化管网一期工程承包给马某某,马某某雇佣被告***在工地从事装卸井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虽不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一起受马某某雇佣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宁夏荣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惠农区南扩新区绿化管网一期工程承包给马某某,在施工中,因工作需要,承包人马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雇佣被告***在工地上从事装卸井盖的工作,并对被告***等雇佣人员进行管理、发放工资。2014年5月1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因受伤离开工地。当天下午7时左右,该项工程结束。2014年9月5日,被告***向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石劳人仲字(2014)12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宁夏荣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在用人单位安排下从事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并获取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受承包人马某某的雇佣在工地从事装卸井盖工作,日常工作由雇主马某某安排并接受马某某的管理,工资与雇主协商并由雇主发放,其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及管理性质,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宁夏荣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责任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责任,也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抗辩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受雇于工程承包人马某某,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夏荣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