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市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10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新安社区常德大道移动互联网产业园BO3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贵阳)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阳市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94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原审第三人: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同城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某丙公司”)、贵阳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某乙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3)黔0123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修文县人民法院(2023)黔0123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含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湖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25日、2022年4月2日签订案涉项目《总承包合同》和《土方施工协议》,约定将智能产业园项目一期和土方工程承包给湖南硕 丰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工程进度款分文未付,还将项目整体转让给贵阳某甲公司,后湖某丙公司被无故勒令退场。2022年12月1日,贵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湖某丙公司等签订《多方协议》,并约定待审计审定金额后由贵阳某甲公司与湖某丙公司另行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另行签订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审定金额80%的工程款,剩余20%于202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某乙公司不再是支付主体。后贵阳城 建公司委托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43447922.77元。2023年1月6日,在湖某丙公司全额开具发票后,贵阳某甲公司支付80%工程款34758338元,未支付逾期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尚余8689584.55元未支付。二、案涉项目在诉讼前已完成结算,贵阳某甲公司应按原结算金额支付,一审法院未查清关键事实,致使错误启动鉴定程序,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工程鉴定金额比实际偏低400多万。1.审计结论签署后,贵阳某甲公司与湖某丙公司又签订工程结算合同即《贵州装配建筑绿色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期)地基基础及附属工程合同》,该合同已生效,且未被认定无效、解除和被撤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贵阳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2.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擅自修改审计结论系受贵阳某甲公司单方指示,违背中立、公正性。3.贵阳某甲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影像资料均为湖某丙公司退场近1年后的照片,很多照片没有原始载体,非常片面,照片反映的具体位置、 轴线、高度等不明,因现场已被贵阳某甲公司破坏,并非湖某丙公司退场时的原样,鉴定单位也屡次提到退场后的照片不能反映湖某丙公司退场时的真实情况,故不能仅凭退场后的照片证明湖某丙公司部分工程未施工,也不足以否认原结算而启动鉴定程序。4.从本案鉴定过程及结论来看,也印证启动鉴定程序错误。贵阳某甲公司作为收购方,并未参与过管理,签署《审核报告》后又否认,因贵阳某甲公司自身未封存现场,提出的问题也没有进行现场核对,致使鉴定人无法判断而出具了大量选择性意见。三、本案《鉴定意见》存在诸多明显错误,湖某丙公司多次反馈并提供佐证材料,鉴定人均拒绝调整。(一)《鉴定意见》错误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补偿费用有误;2.消防水池预留钢筋高度有误;3.旋挖成孔灌注桩单价未包含机械进出场费用。4.桩基检测费有误;5.计税问题;6.针对同一组证据作出互相矛盾的处理显失公平;7.《鉴定意见》第七条第13项“对湖南硕丰《反馈意见》的处理方式”存在问题。《鉴定意见》未计算部分工程量,未相应调整税金,鉴定依据存在问题,检材处理方式相互矛盾,忽略常识性问题,直接以缺少材料、现场已被破坏等为由扣减工程量,导致湖某丙公司已完成的大批工程量应计未计,存在诸多明显错误,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确定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则,确定孔桩填芯和搅拌站电缆选择性意见时,有违证据规则,应按湖某丙公司主张支持选择性意见。1.选择性意见-施工范围争 议部分,不仅因鉴定错误导致实际工程量漏计、错计等,同时又根据《***回忆草签》扣减工程量,对湖某丙公司明显不公平。2.选择性意见-孔桩填芯,应当支持湖某丙公司的上诉主张,按照《工程收方单》计算该部分工程量,《工程收方单》系现场实测实收,更加客观可信。3.选择性意见-搅拌站电缆,应按照铜芯材质计算。因被上诉人未对工程现场进行留存,造成 工程量无法计算或者因为被上诉人原因导致鉴定无法开展或终止鉴定,相应风险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四、1.关于孔桩填芯,因实际的充盈系数鉴定单位有误,导致一审法院判断选择性意见时有误,应当按照我方主张支持选择性意见。2.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提出的相关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如该举证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才能完成,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本案项目以审计结算,对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80%的付款义务,绝大部分已经履行,后因对方反悔认为工程量存疑,但庭审举证不充分,所以法院责令通过申请司法鉴定完成,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鉴定人因现场被破坏资料不齐全等原因作出大量选择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说明鉴定结果也无法明确对方所说工程量存疑范围,应由对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应改判支持湖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贵阳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3)黔0123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错误。因本案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省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司法造价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为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选择性意见三个部分,其中确定性意见金额为16530399.18元,推断性意见金额为9395307.92元,选择性意见金额按湖某丙公司主张方式计算为16319457.89元,按贵阳某甲公司主张方式计算为7418802.47元,但一审法院在对推断性意见和选择性意见判断使用过程中,未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且存在判断错误的情况。(一)关于推断性意见的使用错误。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9.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直接对鉴定机构作出的推断性意见进行了确定,未进行充分说理论证后判断适用,存在“以鉴代审”的情况。(二)关于选择性意见的使用错误。选择性意见共由6项构成,在鉴定过程中,贵阳某甲公司对每一项工程所应采用的计量和计价方法作了充分阐述并提供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在对6项选择性意见进行判断使用时,并未正面回应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具体如下:1、对于孔桩开挖事项应按照贵阳某甲公司主张的3998176.2元进行认定。案涉《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定额计价,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需要调整的情况,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投标合同签订之后不能再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该部分价格仍应按照合同 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确定。询价所得的960元/立方米远高于合同原来的单价和市场价,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应按此价格进行计价,在询价过程中也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监理单位曾于2022年5月28日发出过风险提示,不满足询价条件且不同意询价,而《项目询价表》上未签订日期,不排除为后补的情况。2、关于钢护筒,该部分不应当再单独计费,无论是按照综合单价还是定额计价方式,钢护筒费用均已包含在孔桩开挖费用中,且《项目询价表》记载960元的孔桩开挖单价时明确注明了不包含哪些费用,但未注明不包含钢护筒费用,因此,钢护筒费用不应当再单独计算,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材料价调差,应当按照贵阳某甲公司的主张进行认定,在不满足合同约定需要进行市场询价来调整材料价格的情况下,湖某丙公司出示的《材料询价清单》所得的材料价格又远高于市场价,一审法院以该《材料询价清单》有各方签字为由而认为应当按《材料询价清单》进行材料价调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对于施工范围争议部分,不应当计算此部分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以***和***的《会议记录》记载就认定此部分费用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会议记录》是在案涉工程项目完成转让后,为明确湖某丙公司已完成施工部分的现状,由现场人员清点之后记录,其内容表明湖某丙公司施工到了哪里,还有哪些地方未施工,且《会议记录》记载的施工内容所涉及的工程价款已经包含在了确定性意见之中。关于预留钢筋部分,通过我方提供的影像资料及鉴定单 位现场踏勘可以看出,地梁预留钢筋平均长度约1.13米,但鉴定单位在对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中仍然按通长计算(通长约8米),因此鉴定意见存在重复且计算错误的问题。二、一审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方法错误,导致鉴定结果严重脱离客观实际。贵州省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进行司法造价鉴定过程中,在选择性意见的鉴定上存在鉴定错误的问题,旋挖钻成孔及钢护筒,未进行专业性判断,以不清楚是否计取为由,按湖某丙公司主张进行计价并列入选择性意见,导致一审法院对于此事项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简单以《多方协议》约定的2022年12月31日作出应付工程款节点,但忽略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多项付款条件及付款前湖某丙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根据约定,首先应完成工程价款的审定,再另行签订合同对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问题进行约定,且湖某丙公司需先履行开具发票、资料移交、清退出场等义务,因此,即便付款时间到期,在其他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贵阳某甲公司有权不予付款。四、一审法院关于律师费的判决错误。本案没有支付余款是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按照《多方协议》约定另行签订合同,相关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且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故不应当支持。五、一审法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错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能由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而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已经转让,贵阳某甲公司作为项目受让人,并非作为承包人的湖某丙公司所对应的发 包人,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等施工合同自《多方协议》签订时解除,贵阳某甲公司与湖某丙公司之间的关系仅仅是《多方协议》的合同关系,而《多方协议》并不属于工程合同,仅仅是关于工程价款如何清偿的单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湖某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湖某丙公司并未完成案涉项目所有施工内容,在合同解除且湖某丙公司退场后,又有新的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前期施工的部分已经附合到整个工程项目中无法区分,客观上已不能对湖某丙公司单独施工部分折价或拍卖,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认定事实不清,对推断性意见和选择性意见的判断使用存在错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的认定也存在错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则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湖某丙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结算,启动鉴定程序错误。 贵阳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推断性意见和选择性意见说理不清,系因错误启动鉴定程序导致由一审法院判断的全是建工专业细分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办法说理得那么清楚,导致一审法院进入自行判断建工专业问题的循环怪圈,二审法院应本着尊重客观事实、遵守法律规定纠正该错误。1、针对选择性意见一孔桩开挖,系某乙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组织市场询价,程序合法合理合规,故应按我方主张支持选择性意见。2、针对选择性意见 钢护筒,包含在定额内的钢护筒指的是定位钢护筒,不需单独验收,而案涉的钢护筒是在孔桩开挖时,因溶洞地质等为了防止踏空使用的钢护筒(有现场收方照片)。3、针对选择性意见材料一价调差,某乙公司系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1.3条约定针对材料单价组织市场询价,贵阳某甲公司以材料询价监理未参与、资料后补等为由而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4、针对选择性意见一施工范围争议部分,应按我方主张计量,对方所说的《会议纪要》指的是***的个人回忆草签单,首先,***的身份从对方举证都可以核实不是我方项目经理,只是我方退场前的预算人员;其次,通过对方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本身不是特别清楚项目现场的情况,很多是靠回忆。最后,回忆草签形成的背景是对方为了应付内部检查,屡次表示我方不配合就不支付尾款,故草签单并未呈现出项目现场的客观状态,草签单的内容并未包含隐蔽工程,混凝土是否浇筑、施工到多少抽线,现场一目了然。二、针对鉴定方法错误的问题,我方也认为鉴定中存在漏算工程量、漏算税金、漏算补偿费问题等,原因在于本案因为退场太久,现场无法确定,且本身就不符合鉴定的客观条件。三、一审法院判决对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四、一审法院判决对方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为了避免诉累,应一并支持所有的律师费。五、一审法院判决我方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前对方在本诉中行使的权利基础也在基于原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我方退场也系被迫退场,且已施工部分已附和到现有工程中,理应按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贵阳某甲公司辩称,一、由于修正前的《中期结算审核报告》存在部分计价依据无效、将未实际施工的工程纳入计价范围以及重复计价问题,故根据修正前的《中期结算审核报告》签订的《贵州装配建筑绿色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期)地基基础及附属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有效依据。而修正前的《中期结算审核报告》已被同一家造价咨询单位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修正,故应按照修正后的审定金额作为结算金额。二、鉴于贵阳某甲公司和湖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解决案涉工程造价争议,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本案并未达成结算协议,不符合依法不应当准许鉴定的情形,湖某丙公司认为本案错误启动鉴定程序,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贵阳 某甲公司和湖某丙公司并未在诉前就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贵州装配建筑绿色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期)地基基础及附属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金额为暂定总金额,并非固定总价,故该合同并非合同双方就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且贵阳某甲公司有证据足以证明该合同为依据的修正前的《中期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不实情形,系湖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恶意串通,欺诈贵阳某甲公司所签,应属无效。四、虽然贵阳某甲公司认为本案应当进行鉴定,但一审鉴定机构的鉴定 方法和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结果的采信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脱离客观实际,应当按照贵阳某甲公司的主张进行调整,具体意见详见贵阳某甲公司的上诉状。五、1.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可以依据申请也可以依职权,本案鉴定程序的启动系在贵阳某甲公司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综合判断后依法予以准许,所有鉴定程序不存在不合法。2.从鉴定结果来看,与修正前的中期审核报告差距较大,可证明修正前的中期审核报告存在严重错误。3.孔桩填芯属于隐蔽工程,其工程量的认定应当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为准,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选择性意见的认定正确。综上所述,湖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贵阳某乙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我司与贵阳某甲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主体混同,且观山湖区法院及花溪法院、贵阳市中院在多份生效判决中已经查明我司与贵阳某甲公司不存在主体混同,因此,湖某丙公司主张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湖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贵阳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89584.55元;2.判令被告贵阳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欠付工程款8689584.55元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23年01月0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 算至2023年08月01日为185764.01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3.判令被告贵阳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工程款34758338.22元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22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即2023年01月06日止为77530.40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4.判令被告贵阳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原告就上述欠付工程款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34479.23元;7.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阳某甲公司系一人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贵阳某乙公司。2022年03月07日,原告湖某丙公司向第三人某乙公司出具《投标函》载明“我方已仔细研究了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2#轻钢厂房及附属部分)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按设计收费下浮0%,施工费以审计审定金额下浮0%的招标报价,总工期270日历天,质保期12个月”。后,《中标通知书》显示“湖某丙公司、长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你方于2022年03月07日09时30分所递交的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2#轻钢厂房及附属部分)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设计报价下浮0%,施工报 价下浮0%,总工期270日历天”。2022年03月25日,第三人 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湖某丙公司案外人长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湖某丙公司、长 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了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一期)某施工总承包某某厂房基础54797.36m,2#轻钢结构厂房47623.18m,气站178.2m垃圾站54m,园区内部道路工程,园区内给排水地下管网工程,园区内绿化工程,代建久青路整体工程,生产设备采购及安装等。台同价格和付款货币为人民币(大写)叁亿叁仟伍佰万元整(¥335000000.00元),其中厂房20000.00万元,厂区道路管网、配套及其他工程5500.00万元,设备采购6000.00万元,九青路代建2000.00万元;合同金额为概算金额,所列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须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清单量为结算依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1.1.2建安工程费合同约定,承包人负责的施工图设计按发包人出具审核意见修改,并经设计监理和发包人确认批复后,在定稿的施工图设计的基础上, 由发包人委托独立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按如下原则编制清单预算:按照《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6年)》《贵州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6)》《贵州省市政工程综合定10额(2016)》《贵州省园林绿化工程综合定额(2016)》等贵州省的综合定额(2016年)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相关规定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现行文件规定计算,总造价不下浮。材料单价按《贵州省工程造价信息》贵阳市2022年第二期价格执行,按实际采用材料型号、家、品牌、规格、等级的价格计算。《贵州省工程造价信息》中没有相应价格,采用市场询价,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若承包人在施工期间确需更换主要材料品牌,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出材料变更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比原定档次低的材料。并且其更换的品牌对应同期《贵州省工程造价信息》的价格或市场询价,承包人报监理及发包人审查认可,并经监理和发包人同意后,方能变更。清单预算的编制深度,应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强制性条文、《贵州省建筑、装饰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2020)》《贵州省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2020)》和有关法律、法规等进行编制;若上述规范文件有新规定时按施工期间所实施的标准执行,若因当地市场价高于政府发布价时经发包人与承包方双方协商决定。 2022年04月02日,第三人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湖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关于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科技园(84亩)地块土方施工协议》,约定“为确保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科技园地块的尽早实施,确保混凝土搅拌厂、破碎厂的建设需求,双方就科技园(84亩)地块中土方工程达成以下协 议:一、甲方同意将科技园地块的土方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二、工程计量方式:以甲、乙双方现场实际测量数据为准。三、工程量计价方式:项目名称土石方开挖,项目特征1.土壤类别为土石综合、2.弃土运距及弃土费自行考虑,单价20.82元,备注含9%增值税。四、乙方开挖所产生的土方根据施工情况自行处理。五、结算方式:乙方完成土方施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费用。……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按照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足额赔偿”。2022年04月02日,第三人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湖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关于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搅拌厂建设的合作协议》,约定“根据甲方与修文县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内容,本项目根据现场资源自建混凝土搅拌站自建自用,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内自行建设混凝土搅拌站及其附属项目,达成以下协议:一、搅拌厂及破碎厂的建设1.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在科技园地块建设混凝土搅拌站、破碎加工厂材料堆场等。2.甲乙双方协商,碎石加工场、混凝土搅拌站及材料堆场建设地址为贵州哲安装配式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科技园建设地块合适范围内,由甲乙双方现场共同确认。3.甲乙双方协商,搅拌站由乙方进行投资建设。二、搅拌厂及破碎厂的运营1.搅拌厂及破碎厂建成后由乙方负责运营。2.搅拌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三、双方责任及义务1.乙方在生产过程中所生产的混凝土,仅作为此项 目的建设材料,不得对外销售。2.乙方在建设及使用过程中,需加强对现场安全管理,遵守操作流程及规范。3.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维修及管理由乙方自行负责。4.乙方按照《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合同,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后,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理。5.《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合同在实施期间,因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继续实施,甲方因对搅拌厂及破碎机设备等附属设施按照市场价格评估后进行回购。对剩余的原材料甲方以市场价格进行回购”。后,原告湖某丙公司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贵阳某甲公司接管了某乙公司的案涉项目,2022年10月原告湖某丙公司中途退 场。 2022年12月01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湖某丙公司作为乙方1、长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2、贵阳某甲公司作为丙方、贵州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戊方签订了《多方协议》,载明“鉴于:……(3)2022年,***分别与乙方签订《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与戊方签订《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施工总承包合同》)。(4)2022年03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与上述***与乙方签订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名称、内容一致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同日,甲方与戊方签订了与上述***与戊方签订的 《施工总承包合同》名称、内容一致的《施工总承包合同》。(5)甲方与乙方于2022年03月25日签订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为产业园项目(1#重钢厂房、2#轻钢厂房、室外附属工程等)最终实际履行的合同,***与乙方签订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与戊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甲方与戊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均未实际履行。(6)2022年04月02日,甲方与乙方1签订了《关于搅拌厂建设的合作协议》(下称《搅拌厂建设协议》)。(7)2022年04月02日,甲方与乙方1签订了《关于科技园(84亩)地块土方施工协议》(下称《土方施工协议》)。现因产业园项目投资建设方发生变更,经协商一致,五方就上述协议解除、清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解除.…….1.4甲方与乙方1协商一致,甲方与乙方1签订的《搅拌厂建设协议》及《土方施工协议》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自解除之日起,该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二、善后事宜…...2.2甲方与乙方1协商一致,甲方与乙方于2022年03月25日签订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甲方与乙方1于2022年04月02日签订的《搅拌厂建设协议》项下及甲方与乙方1于2022年04月02日签订的《土方施工协议》项下,乙方1已完成工程量以审计单位最终审定金额为准。截至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1共收到工程款0元,待审计单位审定金额后,审定的工程价款由丙方与 乙方1根据本协议另行签订合同予以支付,甲方不再是乙方1工程款的支付主体。2.3在丙方与乙方1根据本协议另行签订的合同中应确定,在该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丙方应支付乙方1审定金额的80%,剩余审定金额的20%于2022年12月31日前次性支付。……2.5在丙方支付相应款项前,款项受领方应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丙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承诺3.1乙方1承诺:(1)在丙方与乙方1按照本协议第2.2条的约定签订的合同生效后5日内,乙方1必须按丙方或丙方指定人员的要求无偿提供完整且符合工 程竣工验收要求的承包范围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并按照相关规范妥善完成相关设施设备的移交工作,在7日内完成退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不配合,否则构成违约;……3.4多方承诺:甲方、乙方、***、戊方四方承诺向丙方及审计单位等主体提交的合同、签证单、付款单等一切与产业园项目相关的资料、数据均系真实的、完整的,不存在虚假、重大遗漏、误导等信息。如有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提供资料方承担。四、违约责任……4.3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乙方1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丙方应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乙方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乙方1有权要求丙方停止施工并立即退场直至付款后再进行复工。4.4除上述列举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即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 任,由此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相应损失。4.5守约方因维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鉴定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五、其他事项5.1除本协议约定的费用外,各方均互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本协议中涉及的全部合同/协议(统称“原合同”)存续期间及提前终止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价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已全部结清。5.2本协议由甲乙丙丁戊五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原合同自动解除……”。 2022年11月30日,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中期结算审核报告》【深圳合创(结)审[2022]120号】载明“七、工程结算主要审核情况:1、1#重钢厂房:1)土石方工程部分:报审综合合价为2511166.69元,因报审工程量计算错误,主要包含沟槽回填多计约4600m,房芯回填多计约3600m,余方弃置多计约6000m,审定综合合价为1235971.32元,此部分审减金额为1275195.37元;2)桩基工程部分:报审综合合价为10460982.58元,因报审工程量计算错误、套项错误等原因,主要包含孔桩混凝土填芯多计约3003m,混凝土填芯定额含量调整错误,审定综合合价为7985730.49元,此部分审减金额为2450234.11元;3)钢筋砼工程部分:报审综合合价为3813050.04元,因报审工程量计算错误,多计钢筋重量约60T,审定综合合价为3256970.84元,此部分审减金额为 556,079.20元。2、2#轻钢厂房:1)土石方工程部分:报审综合合价为723,008.95元,因报审套项计算错误,审定综合合价为563,025.65元,此部分审减金额为159,983.3元;2)桩基工程部分:报审综合合价为7,658,667.01元,因报审工程量计算错误、套项错误等原因,主要包含孔桩混凝土填芯多计约650m混凝土填芯定额含量调整错误,审定综合合价为6,721,416.85元,此部分审减金额为937,250.16元;3)钢筋砼工程部分:报审综合合价为2,730,175.67元,因报审工程量计算错误,审定综合合价为2,658,172.43元,此部分审减金额为72,003.24元。3、室外附属工程:1)室外安装部分:报审综合合价为3,584,869.28元,因报审工程量计算错误、材料单价过高等原因,主要为管道材料、检查井材料单价过高引起,审定综合合价为3,005,179.64元,此部分审减金额为579,689.64元;2)道路及附属部分:报审综合合价为4,729,746.89元,因报审工程量计算错误等原因,主要为路基换填工程量多计8620m,审定综合合价为3,340,597.69元,此部分审减金额为1,389,149.20元;3)边坡工程部分:报审综合合价为453,580.46元,因报审工程量计算错误,余方弃置多计约2036m,审定综合价为405,210.63元,此部分审减金额为48,369.83元。4、签证及其他费用:(1)签证部分:报审综合合价为2,327,691.99元,因报审单价、套项错误等原因,主要包含孔桩混凝土填芯定额含量调整错误,审定综合合价为2,188,628.55元,此部分审减金额 为139063.44元;(2)其它费用及补偿费用:报审综���合价为6438817.19元,因本次审核为中期结算审核,补偿费用计价原则为:进度款利息不计取,窝工费按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取,机械停滞费按全国机械台班停滞费及相关文件计取,审定综合合价为1650748.16元,此部分审减金额为4788069.03元。5、项目部建设及材料费用部分:报审综合合价为3165164.40元,因报审数量、单价错误等原因,审定综合合价为2901468.19元,此部分审减金额为263696.21元;6、科技园(84亩)地块部分:报审综合合价为7579493.12元,因报审数量、单价错误等原因,主要为搅拌站建设及破碎设备经贵州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总价为1682787.00元,现场砂石、毛石材料回购单价报审过高等原因,审定综合合价为5871981.89元,此部分审减金额为1707511.23元。八、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送审金额为:57895648.57元;审定金额为:43447922.77元(大写:肆仟叁佰肆拾肆万柒仟玖佰贰拾贰元柒角柒分);核减金额为:14447725.80元(大写:壹仟肆佰肆拾肆万柒仟柒佰贰拾伍元捌角整);审减率为:24.95%”。《工程中期结算审查签署表》载明“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送审金额57895648.57元,审定金额43447922.77元,审减-14447725.80元,审定金额43447922.77元”。2023年01月06日,被告贵阳某甲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4758338.22元工程款。 2023年8月10日,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及湖某丙公司发函,通知两家单位收到函件后3日内到该公司进行报告修正对接,函件电子扫描件于08月11日通过微信发给某乙公司***、湖某丙公司***。函件分别邮寄给某乙公司***、湖某丙公司***,其中湖某丙公司***拒收函件。后截至2023年08月20日,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中期结算的审核报告》【深圳合创(结)审[2022]120号(修正版)】(以下简称“修正报告”)之日,某乙公司及湖某丙公司未安排人员对接。该公司对原报告进行修正,修正后审定金额为**.55元,较原审核报告核减金额为人民币8113193.22元。同日2023年08月20日,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中期结算审核报告进行修正的情况说明》,载明“2022年11月13日,我公司接受贵阳某甲公司委托,对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进行中期结算审核。2022年11月30日,我公司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出具《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期)中期结算审核报告》(深圳合创(结)审[2022]120号),该报告送审金额57895648.57元,审定金额43447922.77元,核减金额14447725.80元。2023年08月07日,我公司收到贵阳某甲公司提交的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一 期)项目监理单位湖南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贵州某乙安装配式厂房施工中桩基施工结算存在问题的监理公司陈述》、贵阳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湖某丙公司项目经理***签认的《施工现场地梁完成情况草签单》,收到该两份资料后,我公司立即安排原项目审核负责人对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审资料进行对比分析,发现某乙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与该两份资料存在不一致情况。……修正报告核减原因如下:1、工程量修正,原报告依据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及施工图进行审核, 修正报告依据贵阳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湖某丙公司项目经理***签认的《施工现场地梁完成情况草签单》进行修正,相对原报告减少237万元。2、旋挖桩单价修正,原报告依据《工作联系单》相关批价进行审核,修正报告依据监理单位湖南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贵州某甲安装配式厂房施工中桩基施工结算存在问题的监理公司陈述》、《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等约定进行修正,相对原报告减少273万元。3、钢筋、混凝土等材料价格修正,原报告依据《工作联系单》相关批价进行审核,修正报告依据监理单位湖南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贵州某乙安装配式厂房施工中桩基施工结算存在问题的监理公司陈述》、《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等约定进行修正,相对原报告减少301万元。鉴于我公司在2023年11月30日出具的《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中期结算审核报告》【深圳合创(结)审[2022]120 号】系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及施工图进行审核出具,现因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一期)项目监理单位湖南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贵州某乙安装配式厂房施工中桩基施工结算存在问题的监理公司陈述》、施工单位湖某丙公司出具的《施工现场地梁完成情况草签单》等资料证明某乙公司提供的报审资料存在不完整、不真实、不合法的情况,我公司本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报告进行修正,我公司对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一期)项目中期结算审核意见以‘修正报告’为准,我公司在2023年11月30日出具的《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中期结算审核报告》【深圳合创(结)审[2022]120号】予以作废”。 2024年04月12日,贵州省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智诚价鉴(2023)08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七、鉴定中特殊情况说明:1、原、被告双方对旋挖成孔灌注桩计价方式主张不一致:原告主张按参建单位签认的《项目询价表》中的单价960元/m(旋挖成孔、场地清理,不含桩芯混凝土浇筑、钢筋笼制作、安装的费用)计算;被告对《项目询价表》三性不予认可,称960元/m远远高于同行业市场价格,并提交了其他单位与贵阳城建签订的《旋挖钻成孔施工合同》,主张按《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计算。由于委托人未对该《项目询价表》作出认定,鉴定人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4.7.3条规定,征求意见阶段按照 原、被告各自主张方式计算作出选择性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发出后,被告反馈意见称:(1)原告主张计价方式中单价960元/m中已包含旋挖桩及挖掘机进出场费用,在原告主张意见中不应再计取;(2)案涉项目为干作业成孔,被告主张计价方式定额项“A3-20旋挖钻机钻桩孔土层(桩径)≤1000mm”中扣除黏土、水和泥浆泵费用计算。本次鉴定根据接收检材,分别按原、被告主张方式结合被告对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计算,作出选择性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2、接收检材《工程收方单》与《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旋挖成孔灌注桩填芯混凝土工程量不一致,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事项计量依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按《工程收方单》签认工程量计算;被告主张按孔桩《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计算工程量。由于委托人未对该证据作出认定,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4.7.3条规定,征求意见阶段分别按原、被告主张方式计算,作出选择性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发出后,原、被告双方反馈意见对计量方式提出新的主张:原告主张按《工程收方单》结合现场照片计算;被告主张按现场和施工图纸计算。鉴定人再次对接收检材中双方所述材料进行分析:原告主张使用的孔桩施工照片在《补充证据(一)》资料中均为退场后的照片,不能反映施工时的真实情况;被告主张使用的施工图中未标注孔桩深度、扩大头的相关尺寸,无法计算工程量。由于原、被告双方新的主张方式均无法计算,故本次鉴定按征求意见阶段双方主张的计量方式分别计算,作出选择性 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4、征求意见稿阶段大型机械进出场、边坡工程、搅拌站设备基础、搅拌站及破碎机配电系统和某63给水管安装按《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中期结算审核报告-深圳合创(结)审〔2022〕120号》《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中期结算的审核报告-深圳合创(结)审〔2022〕120号(修正版)》中的工程量推断计算;材料和土石方工程量按贵阳城建、湖南硕丰签认的量计算、材料单价按信息价、土石方根据审计报告按石渣套用定额推断计算。征求意见发出后,原、被告均反馈意见:原告对旋挖机数量提出异议;被告均提出异议并主张按贵阳城建签字资料计算,但未补充提交有贵阳城建签字认可的相关资料。接收检材中无大型机械进出场、边坡工程、搅拌站设备基础的相关资料;搅拌站及破碎机配电系统和某63给水管安装在贵阳城建、湖南硕丰2022年11月17日签认的《产业园项目临时搅拌站及附属设备盘点清单》表述为“配电系统三相五线电缆线3*300+2*150约800米、供水系统某水管63mm约1500米”,未签认具体的工程量;材料及土石方在贵阳城建、湖南硕丰2022年11月17日签认的《产业园项目现场材料盘点清单》表述为“毛石5549m渣石11993m机制砂石12560m土石方挖方94890m”,材料未签认价格,土石方未签认土石方类别。根据接收检材无法确认配电系统及某63给水管具体的工程量、材料的单价及土石方类别,故本次鉴定按征求意见阶段方式根据两次审计报 告中的工程量推断计算,作出推断性鉴定意见。5、征求意见稿阶段桩基检测费补偿费用、项目部建设费用、项目部材料盘点、现场材料盘点按《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中期结算审核报告-深圳合创(结)审〔2022〕120号》《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中期结算的审核报告-深圳合创(结)审〔2022〕120号《修正版)》中的费用推断计算。征求意见稿发出后,原、被告均反馈意见:原告对补偿费用提出异议,主张按5,605,799.48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 并主张项目部建设费用据实计算其他费用主张按贵阳城建签字资料计算,但未补充提交有贵阳城建签字认可的相关资料。接收检材中,桩基检测费、补偿费用、项目部建设费用的相关资料无参见单位签字确认;项目部材料盘点现场材料盘点有移交清单,但无签字确认的单价,鉴定人根据收到的检材无法确定对应的费用。故本次鉴定按征求意见阶段方式根据两次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量、费用推断计算,作出推断性鉴定意见。6、原、被告双方对材料价格计算方式主张不一致:原告主张按项目参建单位签认的《材料询价清单》中的单价计算;被告对该《材料询价单》三性不予认可,主张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11.3.3条约定,以《贵州省工程造价信息》贵阳市2022年第2期价格为基准、按施工期间的信息价进行材料调差。由于委托人未对该证据作出认定,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4.7.3条规定,本次鉴定以《贵州省工程造价信息》贵阳市2022年第二期 价格为基准价格,分别按原、被告主张的方式调整材料价差,作出选择性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0、征求意见稿阶段钢护筒在确定性意见“01B001钢护筒”中计算该费用。征求意见稿发出后,原告未提出异议,但在核对时主张定额项“A3-20旋挖钻机钻桩孔土层(桩径)≤1000mm”中的钢护筒和施工现场钢护筒不一样,施工现场因塌孔原因使用钢护筒防止塌孔,定额中的钢护筒指的是定位钢护筒费用,此费用与现场钢护筒不一致,应该单独计算该费用;被告提出异议并主张单价960元/m(旋挖成孔、场地清理,不含桩芯混凝土浇筑、钢筋笼制作、安装的费用)已包含钢护筒,且定额项“A3-20旋挖钻机钻桩孔土层(桩径)≤1000mm”也包含护筒埋设及拆除的工作内容,在 原告主张和被告主张计价方式中均不应再单独计算鉴定人根据检材及现场勘验,无法确认“钢护筒”清单项下工程量是否为定额桩基础工程说明21条“钢护筒无法拔出时,按现场签证处理”之规定应予以另行计算的情形,故将钢护筒调整为按原、被告主张意见列入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1、征求意见稿发出后,被告对1#重钢厂房、2#轻钢厂房鉴定范围提出异议,并主张根据《补充证据(一)》中的照片所示施工内容为原告未施工部分,且为贵阳城投完成,具体范围如下:(1)1#重钢厂房:①U轴交22轴至39轴地梁、承台、短柱;②1轴交A轴至U轴短柱及地梁;(2)2#轻钢厂房:①1轴至12轴交V轴至U轴地梁、承台、短柱钢筋、混凝土;②1轴交G轴至V轴地梁钢筋、 模板、混凝土;③18轴至37轴交U轴至V轴地梁钢筋、模板、混凝土;④1轴至22轴交R轴地梁及短柱钢筋、模板、混凝土;⑤37轴交A轴至U轴地梁及短柱钢筋、模板、混凝土。鉴定人通过接收检材及现场勘验无法确定原告未完成部分的范围,本次鉴定按原告主张已完成、按被告主张未施工部分列入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2、征求意见稿阶段消防水池按设计施工图结合《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计算。征求意见稿发出后,被告提出异议称消防水池只完成部分内容,《补充证据(一)》22页至24页的照片能反应原告施工情况。故本次鉴定根据该证据按下列方式推断计算:底板钢筋混凝土、混凝土墙1m高的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墙预留部分钢筋根据暂按1.2m计算、柱子预留钢筋按通长计算,调整为推断性意见。……八、鉴定意见—根据现有送鉴资料,形成(2023)黔0123民初2850号案涉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汇总如下:(一)确定性意见鉴定金额:16,530,399.18元(大写:壹仟陆佰伍拾叁万零叁佰玖拾玖元壹角捌分);(二)推断性意见鉴定金额:10,224,797.07元(大写:壹仟零贰拾贰万肆仟柒佰玖拾柒元零柒分)(具体争议事项详七.4、七.5、七.12条);(三)选择性意见鉴定金额:(具体争议事项详见七.1、七.2、七.6、七.10、七.11条):1、按原告主张方式计算鉴定金额:15,489,968.79元(大写:壹仟伍佰肆拾捌万玖仟玖佰陆拾捌元柒角玖分)。2、按被告主张方式计算鉴定金额:7,299,297.20元(大写:柒佰贰拾玖万玖仟贰 佰玖拾柒元贰角整)。案涉项目鉴定总造价为:若对推断性意见事项认可,当事人经举证,原告主张计价方式及范围经得到委托人支持时鉴定金额为“确定性鉴定意见鉴定金额+推断性鉴定意见鉴定金额+按原告主张方式计算得到委托人支持部分选择性意见鉴定金额”;若对推断性意见事项认可,被告主张计价方式及范围得到委托人支持时鉴定金额为“确定性鉴定意见鉴定金额+推断性鉴定意见鉴定金额+按被告主张方式计算得到委托人支持部分选择性意见鉴定金额”。……附件1.3选择性意见汇总表中争议事项为1、孔桩开挖,原告主张旋挖成孔灌注桩单价按960元/立方米(旋挖成孔、场地清理、不含桩芯混凝土浇筑、钢筋笼制作、安装的费用)计算,鉴定金额为6,530,054.40元;被告主张旋挖成孔灌注桩按《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计算,鉴定金额为3,998,176.20元。2、孔桩填芯,原告主张旋挖成孔灌注桩混凝土填芯工程量,按《工程收方单》中计算,鉴定金额为4,944,553.30元;被告主张旋挖成孔灌注桩混凝土填芯工程量,按孔桩《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计算,鉴定金额为3,455,011.43元。3、钢护筒,原告主张计算钢护筒鉴定金额为874,248.20元;被告主张不计算钢护筒,鉴定金额0元。4、材料价调差,原告主张根据《贵州工程造价信息》贵阳市2022年第二期价格为基准价格,按《材料询价清单》单价进行材料价调差,鉴定金额为2,277,577.37元;被告主张根据《贵州省工程造价信息》贵阳市2022年第二期价格为基准价格,按施工期 间的信息价进行材料价格调差,鉴定金额为-153,890.43元。5、1#重钢厂房、2#轻钢厂房征求意见稿施工范围争议部分,原告主张已完成,鉴定金额为863,535.52元;被告主张未完成,鉴定金额为0。 2024年05月24日,贵州省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智诚价鉴(2023)083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项目“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1#重钢厂房、2#轻钢厂房及附属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我单位已完成鉴定并于2024年04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智诚价鉴〔2023〕083号),鉴定意见为:八、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鉴定金额:16530399.18元(大写:壹仟陆佰伍拾叁万零叁佰玖拾玖元壹角捌分);(二)推断性意见鉴定金额:10224797.07元(大写:壹仟零贰拾贰万肆仟柒佰玖拾柒元零柒分);(三)选择性意见鉴定金额:1、按原告主张方式计算鉴定金额:15489968.79元:(大写:壹仟伍佰肆拾捌万玖仟玖佰陆拾捌元柒角玖分)。2、按被告主张方式计算鉴定金额:7299297.20元(大写:柒佰贰拾玖万玖仟贰佰玖拾柒元贰角整)。2024年05月13日收到贵院移交的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回复意见,被告在回复意见中主张搅拌站电线材料实际为铝芯,且可以通过现场勘验确认材质。我司和法院沟通后于2024年05月22日进行第二次现场勘验,通过现场勘验确认:搅拌站室外和室内落地式配电箱中有一根铝芯电缆(3*300+2*150), 且室内落地式配电箱中还有其他的电缆和电线。原、被告双方对该电缆是否为原告撤场时遗留电缆主张不一致:原告称原有电缆已拆除,现有电缆不能确定是否为原告退场时遗留电缆,并称漏算部分需补充计算;被告称拆除部分电缆堆放于现场,是铝芯电缆。通过现场勘验,鉴定人能确认勘验时点现场为铝芯电缆,但鉴定人无法判断是否与原告退场前施工一致,故本次鉴定将该电缆根据原、被告主张材质分别计算,调整为选择性补充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现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智诚价鉴〔2023〕083号)P29“八、鉴定意见”作出如下调整:八、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鉴定金额:……;(二)推断性意见鉴定金额:9,395,307.92元(大写:玖佰叁拾玖万伍仟叁佰零柒元玖角贰分);(三)选择性意见鉴定金额:1、按原告主张方式计算鉴定金额:16,319,457.89元:(大写:壹仟陆佰叁拾壹万玖仟肆佰伍拾柒元捌角玖分)。2、按被告主张方式计算鉴定金额:7,418,802.47元(大写:柒佰肆拾壹万捌仟捌佰零贰元肆角柒分)。案涉项目鉴定总造价为:若对推断性意见事项认可,当事人经举证,原告主张计价方式及范围经得到委托人支持时鉴定金额为“确定性鉴定意见鉴定金额+推断性鉴定意见鉴定金额+按原告主张方式计算得到委托人支持部分选择性意见鉴定金额”;若对推断性意见事项认可,被告主张计价方式及范围得到委托人支持时鉴定金额为“确定性鉴定意见鉴定金额+推断性鉴定意见鉴定金额+按被告主张方式计算得到委托人支持部分选 择性意见鉴定金额”。其余均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智诚价鉴(2023〕083号)执行。附件:选择性意见汇总表中争议事项:1、孔桩开挖,原告主张旋挖成孔灌注桩单价按960元/立方米(旋挖成孔、场地清理、不含桩芯混凝土浇筑、钢筋笼制作、安装的费用)计算,鉴定金额为6,530,054.40元;被告主张旋挖成孔灌注桩按《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计算,鉴定金额为3,998,176.20元。2、孔桩填芯,原告主张旋挖成孔灌注桩混凝土填芯工程量,按《工程收方单》中计算,鉴定金额为4,944,553.30元;被告主张旋挖成孔灌注桩混凝土填芯工程量,按孔桩《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计算,鉴定金额为3,455,011.43元。3、钢护筒,原告主张计算钢护筒鉴定金额为874,248.20元;被告主张不计算钢护筒,鉴定金额0元。4、材料价调差,原告主张根据《贵州工程造价信息》贵阳市2022年第二期价格为基准价格,按《材料询价清单》单价进行材料价调差,鉴定金额为2,277,577.37元;被告主张根据《贵州省工程造价信息》贵阳市2022年第二期价格为基准价格,按施工期间的信息价进行材料价格调差,鉴定金额为-153,890.43元。5、1#重钢厂房、2#轻钢厂房征求意见稿施工范围争议部分,原告主张已完成,鉴定金额为863,535.52元;被告主张未完成,鉴定金额为06、搅拌站电缆,原告主张按铜芯电缆计算,鉴定金额为829,489.10元;被告主张按铝芯电缆计算鉴定金额为119,505.27元。2024年07月23日,贵州省智诚项目管理咨询 有限公司出具《对(智诚价鉴(2023)083号)的说明》,根据“***、***签字的《会议记录》”按前述第2条方式调整金额为81342.98元。若委托人认定《工程造价意见书》P13第七.11条双方争议范围按“***、***签字的《会议记录》”为准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P201选择性鉴定意见汇总表中“第5条:1#重钢厂房、2#重钢厂房征求意见稿施工范围争议部分”将不再根据双方主张方式进行选择,可直接按本次补充鉴定根据“***、***签字的《会议记录》”调整计算金额81342.98元计入,除该事项外,其他事项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执行。 另查明,《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贵州哲安重钢智能制造产业园(一期),致湖南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哲安重钢智能制造产业园(一期)监理部:我单位施工的贵州哲安重钢智能制造产业园(一期)桩基础工程,旋挖钻成孔作业根据贵州省16定额计价,单价远低于市场价,为公平起见,根据合同约定,某丁公司针对旋挖钻成孔作业部分准予采用市场价与我单位进行计价,附件旋挖桩干作业成孔定额综合单价分析表、市场询价报价单,施工单位湖某丙公司。监理单位意见: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3条3种方式的约定,请建设单位组织进行市场询价;跟踪审计单位审查意见:依据施工合同,请建设单位组织市场询价;建设单位审查意见:经请示某乙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组织询价。”项目询价表载明“项目名称旋挖成孔灌柱 桩,包含内容:1、旋挖成孔:孔径、深度、土质情况综合考虑;2、场地清理;3、不含桩芯砼浇筑、钢筋笼制作、安装费用。……经各参与单位市场询价,确定最终选用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价960元/立方米为本项目桩基成孔结算单价(全费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建设单位均盖章确认”。《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贵州哲安重钢智能建筑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我单位施工的贵州哲安重钢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部分材料价根据贵州省16定额计价,单价远低于市场价,为公平起见,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1.3条约定,某丁公司针对部分材料准予采用市场价与我单位进行计价。附件材料询价清单,施工单位湖某丙公司。跟踪审计单位审查意见:《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包含的材料建议参考该造价信息中价格,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请建设单位组织市场询价。管理公司审查意见:同意按审计提出意见进行。建设单位审查意见:同意按审计提出的意见办理。”《材料询价清单》中对水泥、砂石、砖、混凝土、道路、钢材、型材、管网等列明了三家单位报价情况。施工单位、跟审单位、管理公司、建设单位人员签字。《旋挖(钻)孔灌注桩隐蔽验收记录》记录了孔口标高、孔底标高、勘察底标高、旋挖成孔*等各项记录。施工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均盖章确认。当事人提交了2022年06月05日的现场实收照片,终孔验收的项目中体现护筒1.5m。2022年05 月02日、2022年05月05日、2022年05月09日、2022年05月12日、2022年05月15日等时间段的《工程收方单》上记载有护筒长度,加盖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地勘单位、跟踪审计单位、建设单位的印章被告贵阳某乙公司提交了贵阳某乙公司审计报告(亚会审字(2023)第011310405号)、贵阳某甲公司审计报告(亚会审字(2023)第01310076号),证明两公司有独立的资产和账目核算。 原告为追索工程款,与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前期基础办案费100,000.00元+后期回款金额的5%。原告已实际支付了10万元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贵阳某甲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等签订《多方协议》,被告贵阳某甲公司接手第三人某乙公司的该项目,并同意由其直接向原告湖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多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贵阳某甲公司理应按照《多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审计机构作出中期结算审计报告后,又作出修正报告,前后矛盾,审计中亦存在有未实际施工的工程列入其中,故一审法院准许被告贵阳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经鉴 定,鉴定机构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意见等,对确定性意见鉴定金额16530399.18元、推断性意见鉴定金额9395307.92元进行了确定,选择性意见六项需要法庭综合案情确定。对于选择性意见-孔桩开挖,由于旋挖成孔灌注桩市场询价960元/立方米系经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建设单位均盖章确认,故理应按照960元/立方米计算为6530054.40元。对于选择性意见-孔桩填芯,由于孔桩填芯主要是隐蔽工程,并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有记录了孔口标高、孔底标高、勘察底标高、旋挖成孔*等各项记录。施工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均盖章确认,《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更能客观的体现工程量的多少,故应根据《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计算孔桩填芯工程量,工程价款为3455011.43元。对于选择性意见-钢护筒,从《工程收方单》及现场实收照片等均显示存在钢护筒,故应按照计算钢护筒,工程造价为874248.20元。对于选择性意见-材料调差,《工作联系单》《材料询价清单》均同意按照市场价计算,施工单位、跟审单位、管理公司、建设单位均同意,故应按照《材料询价清单》确定的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为2277577.37元。对于选择性意见-搅拌站电缆,勘验现场实际看到的为铝芯电缆,故按照铝芯计算,工程造价为119505.27元。对于选择性意见-1#重钢厂2#轻钢厂房征求意见稿施工范围争议部分,***与***的《会议记录》上对于该部分工程有记载,理应参照该草签单计算工程 量,计算工程造价为81342.98元。故按照工程造价计算为16530399.18元+9395307.92元+6530054.40元+3455011.43元+874248.20元+2277577.37元+119505.27元+81342.98元=39263446.75元。扣除被告贵阳某甲公司已支付的34758338.22元,39263446.75元34758338.22元=4505108.53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一审法院支持被告贵阳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5108.5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多方协议》约定被告贵阳某甲公司应在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贵阳某甲公司未依约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01月01日起至2023年01月05日止,以39263446.75元为基数;自2023年01月06日起至2023年08月14日止,以4505108.53元为基数;自2023年0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就欠付工程款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 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湖 某丙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人享有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贵阳某甲公司受让该工程并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亦应承担受让该工程项目附带的从权利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湖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505108.5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多方协议》约定,守约方因维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鉴定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由于被告贵阳某甲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实际花费了律师费10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贵阳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贵阳某甲公司系一人公司,其唯一股东系被告贵阳某乙公司,但被告贵阳某乙公司提供了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明其与被告贵阳某甲公司资产并未混同,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贵阳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的诉请,虽然《多方协议》约定“另行签订的合同中应确定,在该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曰内,丙方应支付乙方1审定金额的80%,剩余审定金额的20%于2022年12月31 日前一次性支付”,但原告提供的《贵州装配建筑绿色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期)地基基础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无原告及被告贵阳某甲公司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支付时间及支付金额等,同时2022年12月31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已进行了主张,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 贵阳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510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01月01日起至2023年01月05日止,以39263446.75元为基数;自2023年01月06日起至2023年08月14曰止,以4505108.53元为基数;自2023年0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贵阳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00元;三、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对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505108.5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12.0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317.00元,由被告贵阳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89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贵阳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350000.0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943.00元,由被告贵阳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05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湖某丙公司提交:湖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乙2023年8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未征求湖某丙公司意见而单方面废除原审计报告。2.湖某丙公司并未拒收合创公司的修正报告函件,且针对修正报告函件向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提出了异议。贵阳某甲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也达不到湖某丙公司的证明目的,聊天记录不完整也看不到具体的聊天曰期,不清楚双方沟通的背景以及全过程,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一审出庭以及修正版报告中的相关说明,可 以证明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对报告进行修正时已通知了湖某丙公司发表意见,湖某丙公司在相应时间内没有提出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2.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审计单位单方面废除审计报告,而是和湖某丙公司进行充分告知,湖某丙公司自行说有意见,但又未具体说明,应当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贵阳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司无关,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请法院依法核实,但该证据充分证明案涉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合法。 贵阳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贵州省造价信息2022年2月与5至7月相关材料单价对比表(根据造价信息梳理形成、方便对比)。2.《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22年第2期、第5期、第6期、第7期相关材料造价信息。3.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材料价格调整的相关约定。拟证明:1.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1.3条约定,材料价以《贵州省工程造价信息》2022年第二期价格为基准价,材料价格涨幅在5%以上时,才要进行市场询价。2.根据合同约定价格调整的前提条件,需要先判断当期材料价格是否相较基准价格涨幅在5%以上,才能决定是否要组织询价,如果涨幅没有超过,则不进行询价,而是以当期信息价计价。3.根据《贵州省造价信息》2022年2月与5至7月相关材料单价对比,施工期间(5-7月)材料涨幅未超过5%,不应当启动市场询价。4.市场询价没有监理单位参与,没有各单位盖章,程序不合法,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市场询价无效,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信息价进行计价。湖某丙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合法性交由法庭核实。贵阳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技术行业的规范,应参照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用。 第二组:1.《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现行有效);2.《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第三章桩基基础工程旋挖钻机成孔编号A3-20至A3-31。拟证明:1、根据《建筑桩基技术规范》6.3.22条,每根桩均应安设钢护筒,护筒应满足6.3.5条规定,根据6.3.5条的规定,成孔时宜采用孔口护筒,在黏土中不宜小于1m,在砂土中不宜小于1.5m.因此,钢护筒为旋挖成孔中本就应当包含的措施;2.根据《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第三章桩基基础工程旋挖钻机成孔编号A3-20至A3-31项以及广联达计价软件套项截图显示,在定额计价中已经包含了钢护筒的费用,钢护筒费用不应再单独计价。3.案涉项目涉及的钢护筒长度在2m以内,可见该钢护筒为《建筑桩基技术规范》中所指的施工时所使用的孔口护筒,钢护筒施工后已全部拆除,钢护筒费用在定额中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更应当包含,而且被上诉人主张的综合单价远远高于市场价,更不应当再单独计算钢护筒费用。因此无论采取何种计价方式,钢护筒均不应当再单独计算。湖某丙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合法 性交由法庭核实。包含在定额内的钢护筒指的是定位钢护筒,不需单独验收,而案涉的钢护筒指的是,在孔桩开挖时因溶洞地质等为了防治踏孔使用的钢护筒(有现场收方、终孔验收)。贵阳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贵阳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技术行业的规范,该案应参照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用。 贵阳某甲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出庭作证称,我与湖某丙公司、贵阳某甲公司没有关系,但我和贵阳某甲公司的一位员工在其他公司曾经是同事关系。1.针对钢护筒是否需要单独计价的问题,根据贵州省16定额第三章关于孔桩护筒的解释中,孔桩的工作内容包含了钢护筒的安装和拆除,如果钢护筒需要单独计价,则是钢护筒已经无法从孔桩中取出,并按照签证根据当期钢材信息价进行计算材料费和加工费。2.关于合同调价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是需要超过5%,根据行业习惯判断涨幅的标准是当期信息价与基期的信息价对比作为判断是否应超过5%,孔桩开挖施工如果是采用综合单价,根据在贵阳市施工的情况,如果是全护筒开挖,单价是480元每米,如果护筒留在孔桩内就单独计价,如果全部拆除,单价是190元每米。湖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因为证人的身份与湖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证明一审法院计量钢护筒有问题,我方也说明了钢护筒是固定在孔里防止塌孔使用的,现场各参与方均有见证,一审中,我方提交证据该孔做了终孔验收。根据证人的陈述也无法证明一审材料调价的问题,对方所说的行业习惯对方也没有举证证明。 经审查,湖某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其已经收到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其送达的修正意见,而湖某丙公司仅是对于该修正意见表示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贵阳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相关价款的认定已有相应证据支撑,故对贵阳某甲公司主张的材料调差及钢护筒工程价款问题,其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贵阳某甲公司申请出庭的专家意见,并不能说明案涉钢护筒的具体计价方式以及案涉工程中所涉及钢护筒的具体情况,故对该专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智诚价鉴(2023)08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查,案涉工程双方约定以审定金额为准,且在2022年11月30日,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深圳合创(结)审[2022]120号】审核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43447922.77元,后于2023年8月10日,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审核报告作出修正版,最终认定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55元。虽然上诉人湖某丙公司表示,在【深圳合创(结)审[2022]120号】审核报告作出后,双方已另行签订《贵州装配建筑绿色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期)地基基础及附属工程合同》,但从湖某丙公司提交的合同形式来看,该合同并无两上诉人签字盖章,且从该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合同中约定 的工程价款43447922.77元是根据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作出的审定金额认定,但该审定金额之后已被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修正为**.55元,而对于该修正后的金额,湖南硕丰表示不予认可,因此,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款金额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中,经贵阳某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省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智诚价鉴(2023)08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智诚价鉴(2023)083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在作出最终意见前,贵州省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也向两上诉人作出了征求意见稿,并对两上诉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逐一回复,现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贵州省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过中存在重大过错,或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故一审法院根据贵州省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智诚价鉴(2023)08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智诚价鉴(2023)08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推断性意见及选择性意见如何认定。本案中,智诚价鉴(2023)083号《补充鉴定意见书》最终确定的确定性意见鉴定金额为16530399.1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推断性意见鉴定金额9395307.92元,在智诚价鉴(2023)08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征求意见稿作出后,两上诉人均就各自存在异议的鉴定项向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后鉴定机构也对上诉人 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复,现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推断性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一审法院将推断性意见鉴定金额9395307.92元计入案涉工程款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选择性意见:1、孔桩开挖,根据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项目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项目询价表》,已载明旋挖成孔灌注桩(不含桩芯砼浇筑、钢筋笼制作、安装费用),经询价后,最终确定选用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价960元/立方米作为桩基成孔的结算单价,根据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单来看,其报价的960元/立方米已包含了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故一审法院以960元/立方米计算孔桩开挖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孔庄填芯,因该工程属于隐蔽工程,且该工程量在《工程收方单》与《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中的记载存在差异,故一审法院参照《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计算该部分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钢护筒,上诉人贵阳某甲公司主张钢护筒的费用已包含在孔桩开挖单价中,故不应再单独计算钢护筒的费用本案中,根据孔桩开挖单价来看,其仅为旋挖成孔,并不包含桩芯砼浇筑、钢筋笼制作、安装费用,因此,无法看出孔桩开挖的单价已包含了钢护筒的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根据《工程收方单》及现场实收照片,将钢护筒工程价款计入案涉工程款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材料调差,根据有施工单位即湖某丙公司、跟踪审计单位、管理公司、建设单位即某乙公司签字盖章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对《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部分可以进行市场询价,同时,在2022年4月10日某乙公司加盖公章的《询价小组成员》中,载明了各单位代表,前述名单中的各单位代表在《材料询价清单》中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结合《工作联系单》、《材料询价清单》计算材料调差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5、搅拌站电缆,因该部分经实地勘察后确定系铝芯线缆,故一审法院按照铝芯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6、1#重钢厂2#轻钢厂房征求意见稿施工范围争议部分中,是否应当以***、***签订的《会议记录》进行认定,因***系贵阳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现场人员,***系湖某丙公司案涉工程退场前的预算员,同时,鉴定机构也明确表示,因该部分工程无法确定湖某丙公司未完成部分的范围,故将该部分列入选择性意见中,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会议记录》计算该部分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双方于2022年12月1日签订的《多方协议》约定,最终剩余的工程款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直到湖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贵阳某甲公司还尚未付清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从2023年1月1日起支持案涉工程款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在两上诉人签订的《多方协议》中,已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本案中,上诉人湖南硕丰实际产生的律师费金额为10万元,至于湖南硕丰主张回款后还需支付回款金额5%的律师 费,因该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并支付,故一审法院仅支持湖南硕丰实际产生的10万元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已查明贵阳某甲公司还尚欠湖某丙公司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湖某丙公司作为工程款的权利人,有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贵阳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受让案涉工程后,应对案涉工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受让,虽然贵阳某甲公司主张湖某丙公司施工的工程已被之后的施工单位所施工的工程覆盖且无法区分,但一 审法院仅认定湖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贵阳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金额远低于湖某丙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故本院予以维 持。 关于贵阳某乙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贵阳某甲公司系一人公司,且贵阳某乙公司系贵阳某甲公司一人股东,本案中,贵阳某乙公司虽然提交了公司年度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并非专门针对财产独立问题所进行的审理报告,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不能达到贵阳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 贵阳某乙公司应对贵阳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 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某丙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相应支持。贵阳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对一人公司股东责任认定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改判,原判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3)黔0123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贵阳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510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01月01日起至2023年01月05日止,以39263446.75元为基数;自2023年01月06日起至2023年08月14日止,以4505108.53元为基数;自2023年0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3)黔0123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贵阳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00元; 三、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3)黔0123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贵州哲安装配式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 款在4,505,108.5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撤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3)黔0123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贵阳市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六、驳回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按照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73元,由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61元,由贵阳市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