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贵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8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4)黔0102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阳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102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材料款为32943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7月17日《砂石料购销合同》不是与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也未授权李某某作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其后2019年9月13日和2020年1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砂石料购销合同》,并不是对前份合同的追认,仅系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材料买卖合同的确认和约定。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材料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材料款521550元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仅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材料款为32943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结算书(2019.3-2024.1.12)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和公司任何人员的确认。2023年6月19日与2023年10月18日进度单也没有公司的盖章或者案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且该两笔单据也均载明“此进度单只作为这次进度资科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被上诉人也未持有该证据的原件材料。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概认定李某某系作为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字确认均系公司的行为,无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材料买卖实际结算金额为1460030元。并且被上诉人也仅向上诉人开具了1460030元的发票。在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进度款1130600元的事实上,上诉人实际仅欠付的金额为329430元(1460030元-1130600元=329430元)。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和《砂石料购销合同》,均未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条款,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一审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5215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欠付材料款521550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按支付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变更诉讼后的新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规格,单价、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做了约定。被告加盖××期项目工程施工C组团项目经理部印章,李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2019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料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规格,价格、数量、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做了约定。202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规格,单价、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做了约定。后两份合同原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合同内容与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向被告供货,在2023年2月10日的《中间计价单》中,双方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1460030元,被告付款金额为1168024元。被告项目部人员王某、***及另一人员在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字确认。对此表双方均无异议。在2023年6月19日的《进度单》上,原告又供货44740元的水泥和砂石,被告项目部人员王某及另外两名人员在采购方处签字确认。2023年10月18日的《材料结算单》上,原告再次供货147380元,被告项目部人员王某、李某某签字确认。2014年1月23日,双方最终做出材料结算书,载明总计欠付金额为523290元。被告项目部人员李某某签字确认。原告自愿扣除用于挂账的1740元,剩余52155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水泥购销合同》、《砂石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先后以项目部名义和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9年9月13日和2020年1月4日被告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是对2019年7月17日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的完善和追认。故前后两份合同均是有效合同。李某某在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也表明了其是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其签字的效力及于项目部,而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而项目部也是被告的所属项目,故产生的民事责任亦由公司承担。 原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付款,在2023年2月10日的《中间计价单》中,双方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1460030元,被告付款金额为1168024元。被告项目部人员的王某、***在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字确认,该计价单被告无异议并付款,可见被告是认可王某、***签字的效力的。2023年6月19日的单据有王某的签字确认,2023年10月18日的单据有王某、李某某签字确认。在2014年1月23日,双方最终做出材料结算书中,被告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亦签字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逾期不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无论合同有无约定,原告主张以起诉之日作为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以LPR计算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内部任命文件主张只认可***的签字效力,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52155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2155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6元、保全费3136元,由被告贵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贵阳某某建设公司提交:贵州省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缴费明细,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及材料结算书上的签字是为“李某某”,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出抗辩“李某某等人既不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上诉人从未向其出具任何相关授权。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贵州省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缴费明细》的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结算书中签字的李某某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城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质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李某某是否是上诉人员工不影响一审判决对于李某某在合同中委托代理人身份的认定。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14张供货单及2张照片,证明:我方一审提供结算单147380元及44740元的送货单。因为上诉人对于一审提供的结算单认为我方没有提供原件,原件我方已经提交上诉人,故我方补充提供部分送货单予以佐证。14张送货单单号均与结算单单号一致,且材料员周某某在我方提供的所有送货单、3张结算单及最后的结算书上均有签字。上诉人贵阳某某建设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送货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处系周某某,此人不是城建公司的人员,城建公司也未授权周某某接收货物。原告所称与其提交的送货单相对应的进度单上也并未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供货单单号、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能够与《进度单》、《材料结算单》内容对应,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期项目工程施工C组团项目,系贵阳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上诉人贵阳某某建设公司)承接项目,项目负责人为王某。 其余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能否代表上诉人贵阳某某建设公司签订案涉砂石购销合同。经本院审查在案证据,2019年7月17日,某某公司与贵阳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期项目工程施工C组团项目经理部”印章,李某某作为上诉人贵阳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020年1月4日,上诉人贵阳某某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再次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规格,单价、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做了约定,且前后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认定2020年1月4日,上诉人贵阳某某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是对2019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的追认。李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案涉项目部印章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在2023年10月18日的《材料结算单》上,上诉人贵阳某某建设公司项目部人员王某与案外人李某某共同签字确认,亦可认定李某某代表贵阳某某建设公司进行相关结算事宜。综上,李某某能够代表贵阳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并确认结算货款金额。 经双方结算后最终确认,上诉人贵阳某某建设公司欠付金额为52329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欠付金额并无不当。因上诉人贵阳某某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行为,给被上诉人某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无论合同有无约定,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以起诉之日作为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以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上诉人贵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