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12民初1878号
原告:贵阳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惟胜道(白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曾某。
原告贵阳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诉被告中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458754.39元;2、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434.58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并自2023年4月19日起以1458754.39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资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9日为71434.58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6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曾用名:贵阳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签订了《湿拌砂浆战略采购合同》《磷石膏砂浆战略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砂浆货物,约定数量为暂定量,双方按实际供应数量结算。其中,《湿拌砂浆战略采购合同》《磷石膏砂浆战略采购合同》第15.1.3条约定:“全部供货完成乙方应在5工作日内向甲方上报结算资料,最终结算完毕后17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7%,最终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无息)。质保期届满…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退还质保金申请函件后30日(工作日)内退还质保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砂浆货物,双方并于2021年8月4日、2021年10月15日共同签订了4份供货对账清单,结算单经被告现场委派人员审核并签字确认,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562422.39元。且供应混凝土的1年质保期已经届满,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于2021年9月8日支付货款103668元,尚欠1458754.39元未予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另外,根据《湿拌砂浆战略采购合同》《磷石膏砂浆战略采购合同》第21.1.1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或甲方出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可顺延付款时间六十日(含六十日),无须承担违约金,期间乙方无权停止供货;甲方逾期付款在六十日以上时,自第六十一日开始,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请求法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资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最后,根据《湿拌砂浆战略采购合同》《磷石膏砂浆战略采购合同》第21.3条争议解决条款:“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约定,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合意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总供货金额共计1562422.39元,已付款共计103668元,质保金共计46872.66元,欠付货款本金合计1411881.72元。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司提交书面文件申请退还质保金,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100%货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本金及其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错误,我司不予认可。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1411881.72元计算。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结算后完毕后的17个工作日,原告依据自然日起算违约金,其起算时间错误。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日利率按一年期LPR/360日计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违约金日利率应按一年期LPR/365日计算。综上,原告针对两个案涉合同计算的货款违约金基数、起算日期、计算标准均错误。我司欠付货款本金合计1411881.72元,同时应按我司主张的方式计算案涉货款违约金为69026.65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护我司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6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曾用名:贵阳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了《湿拌砂浆战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采·007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砂浆。双方在合同中对砂浆名称、数量、单价、复价、供货期限及交货时间、货款支付方式、质量保修、违约和争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五条货款支付方式约定:“15.1.3具体如下: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按季付款,货物到达现场,经甲村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安装完毕(如需)后,每季届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内,乙方应向甲方上报上季结算资料,每次结算完毕后1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该次结算价款(按合同单价及验收合格货物数量计算的货款)的97%。全部供货完成,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上报结算资料,最终结算完毕后1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7%,最终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无息)。质保期届满,且乙方在质保期内完成保修工作后,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退还质保金,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退还质保金申请函件后30日(工作日)内退还质保金;如在质保期间发生维保费用,甲方可直接在质保金中扣减相应金额。付款通过现金方式或银行转账方式办理。15.2.1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必须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相一致,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为乙方办理付款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其中,第一期发票金额应含(定金/预付款/排产款)金额(若有),最后一期发票金额应含质保金金额(若有)。如因乙方提供发票延迟导致甲方付款顺延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也不能以此延迟交货时间。”,合同第十六条质量保修约定:“16.1.1.1质保期从最后一批货物验收合格,安装完毕(如需)后,正式交付甲方之日起算。16.1.1.2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本合同所供所有货物质保期均为一年。”,合同第二十一条违约和争议约定:“21.1.1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或甲方出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可顺延付款时间六十日(含六十日),无须承担违约金,期间乙方无权停止供货;甲方逾期付款在六十日以上时,自第六十一日开始,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支付违约金前,乙方应提供与违约金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所付款项均优先冲抵欠款本金,其次抵扣违约金,剩余部分抵扣其他费用(若有)。”。
2021年4月6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曾用名:贵阳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了《磷石膏砂浆战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采·0068】),约定: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磷石膏砂浆。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复价、供货期限及交货时间、货款支付方式、质量保修、违约和争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五条货款支付方式约定:“15.1.3具体如下: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按季付款,货物到达现场,经甲方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安装完毕(如需)后,每季届满后的5个工作日,乙方应向甲方上报上季结算资料,每次结算完毕后1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至该次结算价款(按合同单价及验收合格货物数量计算的货款)的97%。全部供货完成,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上报结算资料,最终结算完毕后1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7%,最终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无息)。质保期届满,且乙方在质保期内完成保修工作后,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退还质保金,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退还质保金申请函件后30日(工作日)内退还质保金;如在质保期间发生维保费用,甲方可直接在质保金中扣减相应金额。付款通过现金方式或银行转账方式办理。15.2.1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必须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相一致,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为乙方办理付款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其中,第一期发票金额应含(定金/预付款/排产款)金额(若有),最后一期发票金额应含质保金金额(若有)。如因乙方提供发票延迟导致甲方付款顺延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也不能以此延迟交货时间。”,合同第十六条质量保修约定:“16.1.1.1质保期从最后一批货物验收合格,安装完毕(如需)后,正式交付甲方之日起算。16.1.1.2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本合同所供所有货物质保期均为一年。”,合同第二十一条违约和争议约定:“21.1.1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或甲方出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可顺延付款时间六十日(含六十日),无须承担违约金,期间乙方无权停止供货;甲方逾期付款在六十日以上时,自第六十一日开始,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支付违约金前,乙方应提供与违约金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所付款项均优先冲抵欠款本金,其次抵扣违约金,剩余部分抵扣其他费用(若有)。”。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1年8月4日,双方签订了两份《供货对账清单》,确认金额为448168.64元;2021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供货对账清单》,确认金额为1114253.75元;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总计为1562422.39元。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2日和2021年10月28日向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开具了4张发票,金额总计为1562422.39元。2021年9月7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案外人中垣某某集团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03668元。2021年9月8日,案外人中垣某某集团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03668元,其中100000元系支付《湿拌砂浆战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采·0072】)的货款,3668元系支付《磷石膏砂浆战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采·0068】)的货款。因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03668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催要无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湿拌砂浆战略采购合同》、《磷石膏砂浆战略采购合同》、《供货对账清单》、发票、转账凭证、委托付款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湿拌砂浆战略采购合同》、《磷石膏砂浆战略采购合同》等一系列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经多次结算后确认原告的货款为1562422.39元,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3668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问题。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已如约交付货物且现已过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退还保证金需由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案涉货物的质保期届满至今已超过半年,若仍以提出书面申请作为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对于原告而言过于苛责,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案涉货物的质保金46872.67元(1562422.39元*3%)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并对被告主张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辩称经公司核实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应当支付货款1458754.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虽然案涉货物的质保金46872.67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退还质保金,造成质保金未按期支付其自身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主张案涉货物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扣除案涉货物质保金后尚欠货款1411881.7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故本院依据双方的约定以及被告付款的时间、金额,将尚欠货款1411881.7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如下表所示:
合同名称
及编号
结算
金额
(元)
已付
金额
(元)
应付
金额
(元)
计算
基数
(元)
结算日
起算日
(顺延17个工作日+60自然日)
暂计算日
天数
利率(lpr)
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天数*利率/365天)
【湿拌砂浆】战略采购合同(-2021-【采·0072】)
444387.2
100000
431055.58
331055.58
2021-8-4
2021-10-27
2021-12-19
54
3.85%
1885.66
2021-12-20
2022-1-19
31
3.80%
1068.45
2022-1-20
2022-8-21
214
3.70%
7181.64
2022-8-22
2023-4-18
240
3.65%
7945.33
481108.22
0
466674.97
466674.97
2021-10-15
2022-1-9
2022-1-19
11
3.80%
534.44
2022-1-20
2022-8-21
214
3.70%
10123.65
2022-8-22
2023-4-18
240
3.65%
11200.20
【湿拌砂浆】战略采购合同(-2021-【采·0068】)
3781.44
3668
3668
0
2021-8-4
/
/
/
/
/
633145.53
0
614151.16
614151.16
2021-10-15
2022-1-9
2022-1-19
11
3.80%
703.33
2022-1-20
2022-8-21
214
3.70%
13322.87
2022-8-22
2023-4-18
240
3.65%
14739.63
总计:68705.2
经计算,截至2023年4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8705.2元,故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3年4月19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尚欠货款1411881.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的问题。因本案中除了诉讼费之外,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已实际产生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故原告诉请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58754.39元;
二、被告中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23年4月18日前为68705.2元;自2023年4月19日起,以尚欠货款1411881.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阳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