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某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贵阳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02民初8423号 原告:贵州某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贵阳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系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1年10月14日生,户籍地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本院受理的贵州某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贵阳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397023.5元及利息(利息以539702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5日为80985.34元)。以上款项暂计算至2023年5月5日合计为5478008.84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投保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贵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百花新苑一期C组团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单价、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2019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原告持续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022年12月9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原告累计为被告供应混凝土48026.42立方米(含百花新苑47484.42立方米,水泵房542立方米),总产值18005992.5元(含百花新苑17807023.5元,含水泵房198969元),但就百花新苑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2410000.00元,尚欠货款5397023.5元未支付。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货款已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结算书》等资料,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谢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如下:一、答辩人并非案涉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并不了解案涉买卖混凝土的实际情况,不应承担支付案涉混凝土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案涉合同的采购事宜实际均是由第三人***负责,并是由其实际使用购买的混凝土。案涉买卖合同上加盖的系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该项目经理部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某甲城建公司。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管理部得到了城建公司的相关授权。案涉买卖合同、总结算单及进度单等也均系***的签字。案涉结算单上加盖的系资料专用章,与合同中的印章也不一致,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在《贵州某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总结算单2019年3月-2021年11月》上签字的经办人***也系***一方的财务,某乙公司的人员,某乙城建公司的相关授权。因此,对于最后结算的具体金额答辩人也并不了解是否真实。案涉合同也并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非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故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基于前述事实,案涉事故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诉讼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并不了解案涉买卖混凝土的实际情况,结算上的盖章用印也并不规范,不能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也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9年4月9日,原告(卖方、乙方)与某甲公司(买方、甲方)签订《贵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乙方为甲方供应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期**组团工程混凝土,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混凝土标号、单价、金额;第三条:计量验收及结算方式6、乙方将砼运至甲方施工地点,要求甲方指派签收,乙方严格按配合比机械自动计量配送,当月所浇筑砼量乙方必须在20日报送甲方审核,甲方必须在次月的10日之前给乙方办理完结算;若乙方在指定时间未给甲方报送,视认为乙方放弃本月结算,若甲方在指定时间未给乙方办理结算,签收单视同为结算。7、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经双方协商,每月30日之前供需双方核对上一个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双方代表签名确认后作为乙方向甲方结算砼款的依据。付款以甲方主合同支付结点执行,最迟6个月内支付已结算浇筑量80%以上的货款,以此类推。混凝土结构主体断水后,即办理结算,三月内付清货款,如果非乙方因素导致甲方停用混凝土超过15天,则停用之日视为甲方主体断水。乙方领取砼货款时,应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第五条:甲方的责任5.8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与乙方办理结算。5.9.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此外,双方,还对混凝土质量验收标准等其他实现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尾页,甲方处加盖了“贵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百花新城(一期)C区D组团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王某某、***签字。 另查明,第三人***与案外人***均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同时,某甲公司2022年6月17日变更为现被告名字。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提供混凝土。经2022年12月9日双方核算,载明:“混凝土方量总计48026.42立方米(含百花新苑47484.42立方米,水泵房542立方米),总产值18005992.5元(含百花新苑17807023.5元,含水泵房198969元),付百花新苑款金额12410000元(不含水泵198969元)”。结算单项目负责人处有***、王某某、王某签字,财务部有***签字。截至2023年1月9日,原告共计开具了17807023.5元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发票、进度单、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截图、付款凭证、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的主要义务即为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经双方核算,截止2022年12月9日尚欠货款18005992.5元-12410000=5595992.5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5397023.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其并非案涉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向对方系原告和被告,且***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关于项目经理部及资料章的印章的效力,该项目系被告承建,并合同履行中,通过被告对公账户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高达12410000元,足以能够证明被告对于上述协议等及项目印章是认可的,因项目部非独立法人,则基于上述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归于被告。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原告在未能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另查明,双方最后结算时间为2022年12月9日,应给予被告必要、合理的准备时间,故以5397023.5元为基数,从应付未付之日(酌定为2023年1月4日)按一年期LPR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97023.5元及利息(以5397023.5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0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阳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