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建某公司与贵阳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5民终3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邦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邦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城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惟胜道(白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3民初2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贵阳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关于建某公司应向贵阳城某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4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6,595.99元以及2023年4月11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363,582.8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判决内容,改判建某公司不承担违约金(算至2024年1月20日,约15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贵阳城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判令建某公司向贵阳城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利息。对此,建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涉及恒大地产,因众所周知的原因,建某公司也未能从开发商处收回应得款项,是导致建某公司无力支付贵阳城某公司款项的根本原因,加之2020年以来的新冠疫情,该等情形应当属于不可抗力。一审判决在计算利息时在LPR的基础上上浮50%,其标准过高。贵阳城某公司所主张的应付款中本身已经包括其合理利润也不应再支持其欠付款利息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判令建某公司承担违约金和利息的判决内容。 贵阳城某公司辩称,1.本案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作为依据进行的违约金判定。2.违约金是法定孳息,其性质是因建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对贵阳城某公司进行的补偿,且一审法院进行了分段计算未超过计算标准,故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贵阳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63,582.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6,595.99元,并自2023年4月12日起以363,582.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贵阳城某公司作为供货单位(甲方)与建某公司公司作为购货单位(乙方)签订《贵阳恒大***湿拌砂浆采购合同》,约定建某公司公司就贵阳恒大***一期项目向原告采购抹灰砂浆3510吨,含税单价206.3元/吨,金额暂计724,113元,按实结算,原告于2018年6月1日起供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付款方式采用网银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合同第五条约定:“5.1若双方约定按实际需要量结算的,选择下列第(1)项执行:(1)每月20-25日甲方将实际供应量报送乙方核对,并出具要求付款的书面申请,90天为一个付款周期,乙方在收到甲方合法有效的发票后支付已对账材料款的80%,工程最后一次大批量供货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15%货款,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20日内无息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在乙方付款前提供足额有效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贵阳城某公司按约供货,双方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2018年11月15日就货物供应进行结算,并在两份《市政湿拌砂浆结算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其中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供货590,387.28元,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供货133,195.53元,合计金额723,582.81元。 另查明,贵阳城某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723582.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某公司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签收。建某公司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网银支付货款160,000元、2021年4月12日以商业汇票形式支付200,000元,尚欠货款363,582.81元未付。 此后,建某公司公司未支付剩余欠付款,贵阳城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建某公司公司陈述案涉贵阳恒大***项目尚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贵阳城某公司与建某公司公司签订的《贵阳恒大***湿拌砂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95%货款中未支付的部分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5%质保金付款期限是否已届满?一审法院进行如下评析: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建某公司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基于债务的整体性,其部分清偿的行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21年4月13日开始重新计算,至本案起诉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建某公司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质保金应否支付问题。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20日内无息支付给甲方,质量保证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但工程施工实质处于建某公司公司的控制下,何时完工不能确定,该项约定实质构成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综合合同条款及一般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从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办理货物结算之日起计算2年,即2020年11月15日质保期届满,贵阳城某公司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因此建某公司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建某公司公司应当支付贵阳城某公司剩余的货款363,582.81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贵阳城某公司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确定如下:80%货款部分付款期限届满日应为2019年1月25日,15%货款部分付款期限届满日应为2019年2月16日,5%质保金部分付款届满日应为2020年12月5日(质保期满后20日内付款),前述三部分中的逾期付款款项的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4月11日止的金额共计为136,595.99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未付款363,582.8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建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城某公司货款363,582.81元,并支付截至2023年4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6,595.99元以及2023年4月11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363,582.8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2元,由被告重庆建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涉及恒大地产,建某公司未能从开发商处收回应得款项,加之新冠疫情等原因,导致无力支付案涉货款。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同时案涉款项中已经包括了合理的利润,不应当再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对货款的付款流程和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在2018年就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案涉80%货款部分付款期限届满日应为2019年1月25日,15%货款部分付款期限届满日应为2019年2月16日,5%质保金部分付款届满日应为2020年12月5日。故建某公司主张无力支付案涉货款系因恒大地产和新冠疫情的影响导致与事实不符。因案涉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LPR的1.5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重庆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重庆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