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12民初2584号
原告:贵阳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89号。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阳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