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晋宁晋城树立沙石料场、贵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145号 原告:晋宁晋城树立沙石料场。住所: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北门新区(特种变压器厂后面)。 经营者:***,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17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65428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日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班竹村长冲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0803004E。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恒业游泳馆副楼四楼42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698267086。 被告:云南中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大渔乡常乐社区***松山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343749224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彝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晋宁晋城树立沙石料场(以下简称树立沙石料场)与被告贵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市政公司)、被告贵州日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混凝土公司)、被告***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宝混凝土公司)和被告云南中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材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立沙石料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阳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升混凝土公司和被告玺宝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树立沙石料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人民币50万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万元汇票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5240.28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四云南中建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料,货款未结清。2021年1月28日,被告四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出票人为贵阳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依次背书给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贵州日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宝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三)、云南中建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四),票据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票据号码为23137010200112020092573374924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在汇票到期后,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向贵阳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后原告多方辗转寻找前手进行沟通,但是前手均表示不能承兑付款。故此,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特根据《票据法》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四被告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贵阳市政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提供的汇票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第13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二、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依法丧失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原告所持有的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提示付款期为2021年10月8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0日,原告超期提示付款,且未举证证明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向承兑人发出过提示付款,为此,原告只可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贵阳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拒付追索。第三、被告贵阳市政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第四、保全担保费不属于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建新材料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可以以票据形式支付相应款项,我公司通过背书向原告转让了票据,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二、原告持有的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才提示付款,已超过票据法和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依法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综上,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票据付款责任。原告应向该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主***。 被告日升混凝土公司和被告玺宝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 原告树立沙石料厂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案涉票据的记载明细;(三)案涉《电子商业汇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三)项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于下文评述。 被告贵阳市政公司和中建新材料公司除上述答辩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日升混凝土公司和被告玺宝混凝土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9月25日,案外人贵阳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3137010200112020092573374924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案外人贵阳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面收款人为案外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汇票上载明“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先后经背书转让至被告贵阳市政公司、被告日升混凝土公司、被告玺宝混凝土公司和被告中建新材料公司。2021年1月28日,被告中建新材料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树立沙石料场用于支付砂石料款。原告树立沙石料场为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原告树立沙石料场于2021年10月8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遂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树立沙石料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2)云0114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贵阳市政公司和被告日升混凝土公司名下价值5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超期提示付款,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本案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汇票记载的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原告的提示付款期为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0月4日,但因2021年10月1日至10月7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提示付款期依***至2021年10月8日,故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提示付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原告树立沙石料场在提示付款被拒后,已依法于三日内通知了前手,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原告树立沙石料场要求被告贵阳市政公司、日升混凝土公司、玺宝混凝土公司和被告中建新材料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树立沙石料场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阳市政公司和中建新材料公司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日升混凝土公司和被告玺宝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日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和云南中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晋宁晋城树立沙石料场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晋宁晋城树立沙石料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2元,减半收取计4426元,保全费3020元,两项共计7446元,由被告贵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日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和云南中建新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