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9749号
原告:贵阳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贵阳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城市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城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5246.78元及利息(以1095246.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20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73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贵安一号二期天玺湾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湿拌砂浆,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了《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有限公司***贵安1号二期天玺湾总承包工程湿拌砂浆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待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预计2019年12月31日),双方完成合同结算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预计2020年3月31日)3个月内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20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1095246.78元的砂浆,此外,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该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被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建二局公司辩称,认可货款金额。不认可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由双方协商解决,对逾期付款未作约定。不认可保全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6日,中建二局公司(甲方、承包人)与贵阳城市公司(历史名称为贵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分供方)就***贵安1号二期天玺湾总承包工程的湿拌砂浆采购事宜签订《湿拌砂浆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材料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等,质量保证期自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工程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计算3个月;每月20日前分供方将上月抵运工地现场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与承包人办理结算,同时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符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专票,并向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承包人向分供方支付该笔货款的80%;待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预计2019年12月31日),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后30日内,承包人向分供方支付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利息),在本工程合同质量保证期(预计2020年3月31日)终止后3个月内支付;承包人按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未按时支付,双方协商解决。
庭审中,贵阳城市公司提交2020年7月16日的《分供方月度<spanlang=EN-US>/</span>节点结算单》《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及发票等证据,主张供应总货款为1095246.78元。中建二局公司对货物无异议,但不认可逾期付款利息,认为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货款的,双方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贵阳城市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签订的《湿拌砂浆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贵阳城市公司主张货款1095246.78元,证据充分,中建二局公司亦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建二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构成了违约,给贵阳城市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贵阳城市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对其主张利息的标准予以调整。因双方签订的《湿拌砂浆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利息),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贵阳城市公司主张利息的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因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且无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贵阳城市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贵阳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95246.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0484.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自2020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贵阳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3.2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