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越洋消防救生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越洋消防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大通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72民初682号 原告:青岛越洋消防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唐岛湾路89号-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通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3号9层1户、9-3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青岛越洋消防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公司)诉被告青岛大通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船舶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越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大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通公司支付拖欠的检验费用247947元;2、判令大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479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越洋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大通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大通公司委托越洋公司进行了多次船舶消防检验服务,越洋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船舶消防检验义务,但大通公司至今尚有检验费用247947元未付。 大通公司辩称:其没有委托越洋公司进行过船舶消防检验业务,也没有授权任何人联系过越洋公司,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业务或合同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越洋公司提交的系列完工签收单、检验结算单、检验报价邮件及报价确认单,业经证人纪某、孙某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越洋公司提交的船讯网船舶档案资料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大通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系打印件,在越洋公司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大通公司提交的发票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纪某、孙某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可采信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大通公司工作人员纪某、孙某多次在工作时间通过电子邮件、微信与越洋公司联系船舶消防检验业务。越洋公司接受委托后,先后完成了对“DAYING”轮、“GRA”轮、“YINGSHUN”轮、“DATONG”轮、“YUHONG”轮、“HSC”轮、“TONGSHUN”轮的9次船舶消防检验服务,还供应玻璃7块,从而产生检验费用245847元、玻璃款2100元,共计247947元。 上述案涉船舶均由大通公司管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依据《海洋船舶船员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核准的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从事船舶买卖、租赁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业务,从事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业务;船舶修理等。 越洋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与大通公司实际合作已有七、八年,以前的检验费用均非大通公司支付;其应大通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所开发票的客户名称均为DATONGSHIPPINGLTD。 大通公司在庭审中称:其职责是对所管理船舶的安全实施监督,保证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不参与船舶经营;船舶消防设备的有效期是属于安全监督问题,而船舶消防设备的检验属于船舶经营问题,由船东处理。 纪某、孙某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均称案涉检验业务与大通公司无关,其是为DATONGSHIPPINGLTD.的朋友帮忙与越洋公司联系,但均拒绝披露朋友的真实姓名,也未提交与朋友沟通的相关材料。另外,在纪某、孙某与越洋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中,两人签名栏中的电话号码均登记于大通公司名下;两人向越洋公司提供的通信地址也均为大通公司住所地;纪某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7月18日在三份检验报价单上均记载“我公司确认上述检验报价”并签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检验合同纠纷。越洋公司作为检验人,在接受委托时未签署书面的船舶检验合同,其主张纪某、孙某的委托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大通公司承担;而大通公司则认为纪某、孙某的委托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纪某、孙某的委托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 首先,纪某、孙某均系大通公司工作人员,两人的委托行为均发生在工作时间,两人向越洋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登记于大通公司名下,提供的通信地址为大通公司住所地。其次,纪某作为大通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报价单上记载的“我公司”字样,表明其以大通公司的名义对外委托。再次,被检验船舶均由大通公司管理,案涉船舶消防检验业务与大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内在联系,属于其职责范围。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纪某、孙某的委托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大通公司应当对于纪某、孙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向越洋公司偿付检验费用、玻璃款共247947元及利息。越洋公司主张利息应自2019年4月18日其起诉之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越洋公司主张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大通公司虽主张船舶消防检验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证人纪某、孙某均称是为朋友帮忙,但却拒绝回答审判员的相关提问,因此,对于两证人关于该部分事实的相关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虽然越洋公司以前收取的检验费用均非大通公司支付,越洋公司所开发票的客户名称也均非大通公司,但上述事实与大通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不足以反驳纪某、孙某的委托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的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大通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越洋消防救生设备有限公司247947元及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 若未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青岛大通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