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大通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青岛越洋消防救生设备有限公司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2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大通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越洋消防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大通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越洋消防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公司)船舶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越洋公司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大通公司无关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以及本案诉讼给大通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越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虽然纪某和孙某系大通公司职工,其向越洋公司提供的电话和通信地址是大通公司的,但纪某和孙某接受***的委托,帮DATONGSHIPINGLTD.联系业务。纪某和孙某使用个人邮箱tec×××@126.com和微信号与越洋公司联络,大通公司邮箱tec×××@datongshipping.com中没有和越洋公司联系业务的邮件。纪某和孙某提供的大通公司地址,是他们以个人名义接收文件的地址。一审法院仅因为纪某和孙某提供了登记在大通公司名下的电话或者地址,就认定是大通公司与越洋公司联系,没有事实根据。2.一审判决认定纪某作为大通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报价单上记载的“我公司”字样,表明其以大通公司的名义对外委托,是错误的。纪某DATONGSHIPPINGLTD.使用“我公司”一词,“我公司”即指DATONGSHIPPINGLTD,越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序号为2.9和2.10)可以证实。越洋公司知道两人是和DATONGSHIPPINGLTD.合作,而不是在和大通公司合作。纪某和纪某和孙某联系越洋公司进行船舶检验业务已经有7、8年,之前的邮件落款都有DATONGSHIPPINGLTD.名称,越洋公司开具的发票抬头也是DATONGSHIPPINGLTD。大通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越洋公司开具的发票,越洋公司没有为大通公司提供任何服务。3.一审认定被检验船舶均由大通公司管理,案涉船舶消防检验业务与大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内在联系,属于其职责范围,是错误的。本案中所提及的船舶GRA轮、YINGSHUN轮、HSC轮并不属于大通公司管理。大通公司对所管的船舶实施技术管理与环境保护。物料、备件购买及实施检验等业务,不属于大通公司的工作范围,而是船东负责。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8条的规定,工作人员只有在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纪某和纪某和孙某帮朋友联系业务,没有大通公司的授权。大通公司没有支付越洋公司任何款项也没有收到越洋公司开具的发票,双方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来往的邮件信息。***和越洋公司合作7、8年,纪某和孙某以其个人或者***的名义,委托越洋公司进行船舶检验业务,与大通公司无关。5.即便越洋公司被欠付船舶检验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欠付数额为247947元无事实依据。一审证据2.1中,越洋公司主张1万元,但是越洋公司在证据第2.1.3检验报价邮件中告知了包干价8000元。证据第2.1.4确认单中纪某签字,但是纪某在最终价格10000元下面加上“2000元字样”,实际意思表示要减去2000元,确定该费用为8000元;对越洋公司主张的1万元不予认可。一审证据2.2中越洋公司主张了30538元,但是该组证据越洋公司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结算单及一审证人发送的询价邮件,并没有一审证人以及欠款方签字或者邮件确认,对该组证据中主张30538元不予认可。一审证据2.3中越洋公司主张了4万元,但是在证据第2.3.3中发送报价单为37695元,虽然一审证人纪某在该报价单上签字,但该报价单中第5、6、8项中都存在虚报,一审证人在签字确认时将37695元划去,并改为费用按实收取,应减去第5、6、9项中2960元。对该组证据中4万元不予认可。一审证据第2.4中越洋公司主张41700元,但是该组证据中仅有越洋公司单方制作的报价单,并没有一审证人以及欠款方签字或者邮件确认,并且证据第2.4.2中完工签收单中已将第四项交通费划掉,但越洋公司仍主张了2200元交通费,对该组证据中主张41700元不予认可。一审证据2.5中越洋公司主张37622元,但是证据第2.5.4中与案件中报价单仅为29192元,并且对29192元一审证人纪某也未在邮件中予以确认,因此该组费用越洋公司系明显虚报,对该组证据中37922元不予认可。一审证据2.6中越洋公司主张了31832元,但是在证据2.6.3越洋公司发送的报价单为25327元,在第2.6.4中一审证人纪某也在该报价单中签字确认了25327元,对于31832元明显虚报不予认可。一审证据第2.7中越洋公司主张了8000元,但是该费用也并没有一审证人以及欠款方签字或者邮件确认,不予认可。一审证据第2.8中玻璃款2100元系向越洋公司购买玻璃,属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事项,并非船舶检验费用,和本案属于不同案由,不应在本案中支持。一审证据第2.9、第2.10中越洋公司分别主张了24000元、22155元,但是报价单均是单方制作,并没有一审证人以及欠款方签字或者邮件确认,不予认可。
越洋公司辩称,1.纪某、孙某系代表大通公司与越洋公司进行的涉案交易,并非代表其他公司。纪某、孙某作为大通公司职工,在与越洋公司进行的涉案交易中,提供并使用的联系电话及所在地址均为大通公司的,而非***的,部分船舶的检验结算单中使用的是“青岛大通”等字样,两人不仅对此未提出异议,相反积极主动地与越洋公司进行联系、磋商,最终顺利完成交易,足以认定他们代表大通公司进行涉案交易。大通公司称纪某、孙某帮***联系业务,非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两人作为涉案交易的直接参与人在出庭作证时,对于***的身份含糊其辞,始终不肯正面回答,也侧面印证他们代表大通公司进行涉案交易。越洋公司系按照纪某、孙某的要求开具发票,大通公司委托何人付款与大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并未直接关联,且二者并不排斥,大通公司不能以未收到发票为由否认双方之间涉案交易的存在。纪某、孙某“我公司”字样,足以证明两人代表大通公司进行交易,而非DATONGSHIPPINGLTD。大通公司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涉案交易属于大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其职务范围。一审时,大通公司已对越洋公司提交的“网站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网站截图中显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船舶系为大通公司管理并无不当。涉案交易的内容系为船舶消防检验业务,属于大通公司的工作需要,纪某、纪某、孙某两人所进行的涉案交易,初衷在于为大通公司谋取利益,符合大通公司的雇主目的,涉案交易行为与大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内在联系。大通公司虽声称涉案交易内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则亦应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后果。3.纪某、孙某在一审中均确认涉案的10单业务已经完成,大通公司在补充上诉状中所称的没有确认与事实不符。报价仅仅是根据纪某、孙某所提供的船舶需要检验的一些事项进行报价,最终要根据上船检验业务与实际发生的金额来进行结算。所以,应当以检验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进行结算。大通公司应当向越洋公司支付该10笔业务合计247947元的检验费用。
越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通公司支付拖欠的检验费用247947元;2.判令大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479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越洋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大通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大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大通公司工作人员纪某、孙某多次在工作时间通过电子邮件、微信与越洋公司联系船舶消防检验业务。越洋公司接受委托后,先后完成了对DAYING轮、GRA轮、YINGSHUN轮、DATONG轮、YUHONG轮、HSC轮、TONGSHUN轮的9次船舶消防检验服务,还供应玻璃7块,从而产生检验费用245847元、玻璃款2100元,共计247947元。
上述案涉船舶均由大通公司管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依据《海洋船舶船员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核准的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从事船舶买卖、租赁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业务,从事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业务;船舶修理等。
司在庭审中称:其与大通公司实际合作已有七、八年,以前的检验费用均非大通公司支付;其应大通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所开发票的客户名称均为DATONGSHIPPINGLTD。大通
大通公司在庭审中称:其职责是对所管理船舶的安全实施监督,保证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不参与船舶经营;船舶消防设备的有效期是属于安全监督问题,而船舶消防设备的检验属于船舶经营问题,由船东处理。
纪某、孙某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均称案涉检验业务与大通公司无关,其是为***的朋友帮忙与越洋公司联系,但均拒绝披露朋友的真实姓名,也未提交与朋友沟通的相关材料。另外,在纪某、孙某与越洋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中,两人签名栏中的电话号码均登记于大通公司名下,两人向越洋公司提供的通信地址也均为大通公司住所地,纪某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7月18日在三份检验报价单上均记载“我公司确认上述检验报价”并签名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检验合同纠纷。越洋公司作为检验人,在接受委托时未签署书面的船舶检验合同,其主张纪某、孙某的委托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大通公司承担;而大通公司则认为纪某、孙某的委托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纪某、孙某的委托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
首先,纪某、孙某均系大通公司工作人员,两人的委托行为均发生在工作时间,两人向越洋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登记于大通公司名下,提供的通信地址为大通公司住所地。其次,纪某作为大通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报价单上记载的“我公司”字样,表明其以大通公司的名义对外委托。再次,被检验船舶均由大通公司管理,案涉船舶消防检验业务与大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内在联系,属于其职责范围。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纪某、孙某的委托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大通公司应当对于纪某、孙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向越洋公司偿付检验费用、玻璃款共247947元及利息。越洋公司主张利息应自2019年4月18日其起诉之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越洋公司主张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予以支持。
大通公司虽主张船舶消防检验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证人纪某、孙某均称是为朋友帮忙,但却拒绝回答审判员的相关提问,因此,对于两证人关于该部分事实的相关证言,不予采信。另外,虽然越洋公司以前收取的检验费用均非大通公司支付,越洋公司所开发票的客户名称也均非大通公司,但上述事实与大通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不足以反驳纪某、孙某的委托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的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大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越洋公司247947元及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若未依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大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通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四份船舶代管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大通轮、大盈轮、通顺轮、裕鸿轮系由大通公司代管且只负责船舶技术管理。涉案检验费与大通公司无关。2.2019年10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检验事项系由***委托,与大通公司无关。针对上述两份证据,越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协议书落款时间是2017和2018年,均形成于一审诉讼前,但在一审中该证据并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就印章的鲜艳程度来看,印章的形成时间显然与落款时间有差异。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出证单位注册地在香港,但该证据并未进行认证、公证,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就内容来看,纪某、孙某在一审庭审中称是为***朋友帮忙,但情况说明中又说是委托关系,两者自相矛盾。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形成于一审诉讼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情况说明的出证单位***系香港公司,但该证据并未办理认证手续,且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检验合同纠纷。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大通公司是否系涉案业务的委托方;2.越洋公司主张的费用数额是否真实。
关于大通公司是否系涉案业务的委托方问题。本案中,纪某、孙某作为大通公司职工,在与越洋公司进行涉案交易中,使用“我公司”字样、提供并使用的联系电话及所在地址均为大通公司的。纪某、孙某不仅对此未提出异议,却积极主动与越洋公司进行联系、磋商,最终顺利完成交易。纪某、孙某与越洋公司进行涉案交易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大通公司主张纪某、孙某是帮***联系业务,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越洋公司系按照纪某、孙某的要求开具的发票,大通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为由否认其与越洋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交易,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时,大通公司已对越洋公司提交的“被告网站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网站截图”中显示,被检验船舶属于大通公司管理。涉案船舶消防检验业务,属于大通公司的管理船舶范围,纪某、孙某两人与越洋公司所进行的涉案交易,与大通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内在联系。大通公司主张涉案交易内容不在其职责范围内也不属于其实际业务,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大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纪某、孙某系代表大通公司完成的交易,符合法律规定,大通公司是涉案业务的委托方。
关于越洋公司主张的费用数额是否真实的问题。一审中,纪某、孙某均确认涉案的10单业务已经完成,大通公司有关10单业务没有完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检验报价是根据纪某、孙某提供的船舶检验事项作出的预算,最终的结算数额则需依据上船之后实际检验的业务量进行计算。越洋公司以检验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为准,主张的检验费用及玻璃款计247947元,数额真实。一审法院判决大通公司向越洋公司支付247947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上诉人青岛大通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