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4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政府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北路20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
一审被告:**,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鲁04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申103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利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峰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天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中提交的45号楼工程工人工资款结算证明中,***对45号楼的结算面积是按照3000平方米进行结算的,2020年12月5日,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核实(规划验收)面积明细表中,对该楼房的测绘报告显示建筑面积为2589.43平方米(住宅面积为2338.95平方米,储藏室面积为250.48平方米)。仅此一项***便给***多计算了410.57平方米,价值131382.4元。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核实(规划验收)面积明细表是天峰公司在二审开庭后刚刚从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拿到的,属于新证据。二、一审判决中***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即利民公司第三项目部储藏室以下工程量报表、工地停工、误工费、45号楼工程工人工资款结算证明均是伪造的。***仅仅施工了45号楼,缴纳了15万元的保证金,在一、二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明均是***和***共同伪造的证据。三、天峰公司与利民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并超付工程款4839860元,即使利民公司下欠***工程款,天峰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一、利民公司与天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利民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的施工范围和工程款计算方式均不相同。利民公司与天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利民公司是工程总承包,利民公司是按全部工程计算成本和利润,有些施工范围可以多赚,有些施工范围可以少赚或不赚甚至小亏,再加上主材、辅材的利润和分包收取的利润和管理费等,最终利民公司是对全部工程综合计算收益。利民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大清包,主要赚取的是人工劳务费,由于***施工队的农民工干的所有面积和工时都要付工资,所以***不仅要按照施工面积计算报酬,有些具体工作还要根据施工难度计算报酬(有些工程面积不大但施工难度高,不出活)。所以***与利民公司对储藏室的合同约定是按一层面积计算,这和利民公司与天峰公司的面积计算方式是不一样的。因此,***和利民公司因为对工程的承包的性质不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不同(有些施工范围面积小但难度大耗时多,只用工时换算面积就会造成施工面积和工时面积不同)。因此,天峰公司提出45号楼的建筑面积不是3000平方,而是2589.43平方,那是天峰公司与利民公司的合同约定,在两种不同计价方式的合同中这是很正常的情况,但不能用天峰公司与利民公司的合同约定取代***与利民公司劳务合同的施工范围约定。二、***一审所举证据均有事实依据,且均经过利民公司***认可并出具书证。1.一审第三组证据的由来是,利民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的37、38、39、48号楼的合同是在施工之前签订的,当时天峰公司的宣传单页上售楼处沙盘上均有这四个楼号标注为天峰公司所有,所有项目参与方都知道。***在利民公司指示下进行开挖施工,但施工过程中由于楼下土地和原开发商有争议,利民公司又指示***进行回填停止施工,所以上述工程损失是***与利民公司核算后计算得出。而被答辩人和利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施工之后补签的、因为天峰公司在没有取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施工,所以后来补签合同时有争议的37、38、39、48号楼地块因己不属于天峰公司而不包含在天峰公司与利民公司的合同之内。2.工地停工损失是济宁利民建筑公司所用商混不合格,让人举报被建设局责令停工,这个有据可查。3.误工费是在施工当中给利民公司提供混凝土的公司使用劣质沙被曝光,上级领导让项目停产,按合同约定签订的补偿款,伪造从何说起。劳务工程量是按合同约定实际面积加一层面积计算。保证金合同约定了20万,一审提交了收据两张。这些均是客观事实。4.工程结算单等第五组证据(一审答辩人证据清单误标注为六)是济宁利民建公司负责人和***、**劳动监察大队、天峰公司领导等一起在新城天衢商贸城对过如家酒店看着***和***签订的,当时原件放在劳动监察大队,***起诉之前才把原件拿出来,劳动监察大队有记录,其中明确的表明保证金是20万而不是15万。三、本案***与天峰公司没有合同和权利义务关系,严格意义上来说天峰公司并无上诉及再审动机与权利。因此,天峰公司不应将与利民公司之间的可能存在的超支等纠纷归咎于***,也不应将其与利民公司的合同约定用来约束***。本案***起诉的是利民公司,因此,本案的审理审查的是***与利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与客观事实以及证据。利民公司一审服判说明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而作为与***并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天峰公司,一审判决仅是在欠付利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判决结果并不影响天峰公司任何权益。天峰公司再审称其已超付利民公司4648900元,是否属实均与***无关,如果属实天峰公司既不用向***承担权利,还可以向利民公司主***。但天峰公司本案却二审上诉、申请再审就完全就违常理,这实际上是将自己置于利民公司的权责及角色定位。***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是与利民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经过相关联,比如利民公司指示***施工37、38、39、48号楼错误后再指示***返工回填,造成的损失利民公司自然应当赔偿,毕竟利民公司指示错误是否利民公司自己失误还是天峰公司指示错误现在串谋否认,***都无从知道原因。但该事实客观发生,利民公司已经认可并出具书面凭证,作为天峰公司有什么权利又有什么证据否认***与利民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至于天峰公司与利民公司***就天峰公司与利民公司的合同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结算总价1352万元,后又共同委托审计上述工程总造价11647196.83元。天峰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18168900元,超额支付4648900元等,这些与***本案向利民公司主***毫无关系。换言之,即使利民公司本案安排***施工的劳务与天峰公司的工程存在差异,利民公司需要支付其指示安排***施工的工程款,但天峰公司并不需要向利民公司支付其建筑合同之外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本案是***与利民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纠纷,天峰公司与利民公司之间的合同工约定、工程范围、价款计算等与***与利民公司之间合同工约定、工程范围、价款计算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合同不仅在成本与利润计算存在本质的不同,在具体的履行过程中也存在不同。因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和诉求是正确的,利民公司一审已经服判。天峰公司却在与***与本案判决毫无利益关系的情况下上诉并申请再审实际上是在制造司法诉累。天峰公司指称***与***串谋伪证毫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且完全可以报警处理。请求再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天峰公司的再审请求。
利民公司述称:一、利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是被借用资质的名义承包人。1.本案涉案工程***陶***尚(商)城的发包人是天峰公司,实际承包人是**、***、***三人,利民公司则是被天峰公司和**、***、***借用资质的名义承包人,双方之间是借用建设工程资质合同关系,对此法律关系和事实各方均是明知的。2.2014年5月22日***与“山东利民建筑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的合同对利民公司没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承担。3.2014年6月天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来利民公司协商借用公司资质的问题,双方达成合意,并于2014年6月21签订意向书,***公司要求向***出借授权委托书。后利民公司与天峰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就解除借用关系并解除***的问题关系。根据解除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天峰公司开发的枣庄********工程所发生的任何工程事故、工人工资、材料货款纠纷的不利后果及乙方授权范围内因该工程引发的债权、债务均***公司承担,与利民公司无关。利民公司在案涉项目中自始至终未获利。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发生在发包人天峰公司和实际承包人之间,包括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4.原告***对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是**、***、***三人是明知的,对利民公司从未参与施工和管理也是明知的,**、***、***不是利民公司职工,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提交缴纳社保或者发放工资福利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利民公司在2014年6月2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任命***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三人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均独立于利民公司,该三人为实体义务的履行者、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和盈亏的终结承受者,也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应该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5.利民公司根据天峰公司的要求签订借用资质的建设施工合同并根据要求出具对***的授权委托书均是虚假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时,利民公司和天峰公司的借用资质的施工意向书还未签订,该劳务合同的内容与利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利民公司对**的签字从未授权和追认,利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二、原审判决利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利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时基于利民公司与天峰公司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有效和***公司授权的负责人的基础上做出的认定,是在确认**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效力及与利民公司的基础上而做出的判决,但该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做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发包人与出借资质的承包人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因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法律行为是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与所谓利民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因利民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非合同相对方该分包合同对利民公司没有效力可言。利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方,该事实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情况下,实质上天峰公司和**等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法院应该根据本案事实判决由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而作为出借资质的利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目前也未有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同时根据相关最高院判例可知,被挂靠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判决被挂靠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综上,利民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利民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24517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以112451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天峰公司在对被告利民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利民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承担补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1日,天峰公司(发包人)与利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善德**小区,工程地点为枣庄市******。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所发设计土建及水、电、暖图纸内容中的全部内容和室外地下隐蔽的管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发包人供应材料除外)。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住宅工程单平方米包死价格840元/平方米,架空层和阁楼不计面积,竣工后按标准层×5层计算实际面积。工程分包约定:本工程严禁转包和违法转包。天峰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利民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承包人委托代表人处签字。2014年6月21日,被告利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为枣庄市******善德**小区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其权限为:负责全部工程的工程施工、工程管理及安全责任相关事宜。被授权人无转委托权。”2014年10月12日的利民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储藏室以下工程量报表由***、**签字确认,该报表载明共计408416元,其中原告主张171000元,包括七月份管理费53000元,八月份26000元,九月份26000元,误工费4万元(8月23日浇筑混凝土8月29日到钢筋误工7天)、38号楼搅拌机三个月共计6000元,45#楼水电安装2万元。2014年11月13日至12月10日的工地停工误工费由***、**签字确认,误工费共计237253元。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工资款96万元、保证金20万元、零工39600元,已支付573000元,下余62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个人并无相应资质承包建设工程,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在善德**小区工程中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利民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系被告利民公司授权的善德**项目施工负责人,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利民公司承担。被告利民公司虽辩称与***于2015年6月3日解除了授权,但其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工地停工误工费、工资保证金等清单,均由***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欠款总额为1,031,253元,故该债务应由被告利民公司进行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从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曾向有关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且原告对其向被告主***,提出履行请求,能够做出合理解释,故被告利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利民公司与天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故天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1253元及利息(以10312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60元,由原告***负担619元,由被告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天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天峰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天峰公司提交一审时的三组证据原件(因一审时均提交的复印件),证明目的与一审一致: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天峰公司将善德**小区40#、41#、42#、45#、46#、47#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利民公司。二、鉴定委托书及枣庄市********明筑26#、40#、41#、42#、45#、46#、47#楼结算报告,证明上述工程由***提出鉴定申请后,由上诉人委托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工程总造价为11647196.83元。三、上诉人已经支付利民公司和***17152163.59元工程款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利民公司和***17152163.59元工程款,不拖欠利民公司和***工程款,还超付5504966.76元,也不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1.***签字的收据73张,证明施工期间上诉人共向***支付工程款1134.95万元。2.40#、41#楼工程结算见证书,证明2015年9月11日,***与40#、41#楼的施工人***达成结算协议,截止到2015年9月11日,***尚欠***工程款146万元,其中57万元由上诉人直接向***支付。3.26#、42#楼工程结算见证书,证明2015年8月20日,***与26#、42#楼的施工人***达成结算协议,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尚欠***工程款80万元,其中43万元由上诉人直接向***支付。4.46#、47#楼******善德**小区债权签认单及债权人收条14张,证明2016年8月24日,***与九位施工人对欠其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后由上诉人直接向九位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共计66.94万元。5.枣庄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条一份,证明上诉人代利民公司向枣庄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混款85万元。6.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5740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在施工期间欠焦战、***材料款89万元并向二人借款100万元,二人起诉利民公司和***胜诉后,上诉人共向利民公司偿还代付款共计430万元。四、被上诉人***向***书写的收到条14张(13**印件及1张原件,13**印件的原件在***手中)为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工程款64.5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57.3万元,两者差7.2万元。**是***的工作人员,***又称**。2018年2月8日3万元的收条是原件,是由上诉人直接付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请法庭审核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四,**是做围挡的,不是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凡是签署**的都不是被上诉人的。另外有一个收条写的备注是板房钱,与项目无关,是他们项目部的前台办公室临时活动板房,还有大门口的活动室。其他的因为不是原件,也无法记清,但是收到的钱不超过57.3万元。利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上列第三组证据5不是天峰公司代利民公司支付,而是天峰公司与联兴公司涉及混凝土案件,双方在庭审中协商***公司直接支付给联兴公司85万元。第三组证据6不是代付,利民公司向天峰公司行使的追偿权。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该公司不清楚其中的事。二审经审查认为,因利民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建设工程结算报告的审计,对结算报告的数额不予认可,且对天峰公司主张向其支付的第三组证据5、6两笔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对其他支付工程款情况不清楚,因此,天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不足以证明其与利民公司已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案涉建设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天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的13张收到条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天峰公司亦不能证明**系***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收到条中**的签名系本案***,***对部分证据亦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已经收到***工程款64.5万元。利民公司提交(2018)鲁0811民初57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9)鲁0403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7)鲁0403民初3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利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与涉案工程所有的当事人均无任何经济往来,未收到任何款项,也不应支付任何款项,该公司既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天峰公司质证对以上三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款项已经履行完毕,该金额应当记入天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内。***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免除利民公司的支付责任。二审认为,(2018)鲁0811民初57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鲁0403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利民公司与天峰公司之间的纠纷,(2017)鲁0403民初389号民事裁定书已准许枣庄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利民公司的起诉,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利民公司对***不承担责任。二审庭后,***提交证据三,即利民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储藏室以下工程量报表原件;到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该局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关于善德**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处理情况》资料;调取一审卷宗,显示***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为原件。经向当事人出示并质证,天峰公司对于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为原件无异议,对于人民法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庭审质证意见一致。利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不予认可,理由为:该公司未参与此事,不清楚该报表的由来。此事因***、**两人未出庭,利民公司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上是否系**和***本人签名,所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五不予认可,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利民公司未参与善德**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处理事宜,对该证据中的内容不清楚。二审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实利民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储藏室以下工程款数额共为408416元;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9日的《关于善徳**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处理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佐证***与***结算工程款的情况。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认为,天峰公司与利民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民公司于当日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善德**项目施工负责人,***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因***为自然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应为无效合同关系,但***进行了施工,根据本案案件实际情况,对于***主张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在二审中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原件,以及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误工费及工程款清单原件,均由***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等属性,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定欠款总额为1031253元,并无不当。因利民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善德**项目施工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向***出具欠款单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1031253元债务应由利民公司进行清偿理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峰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其主张已向利民公司支付了全部案涉工程款,并不欠付利民公司及***工程款,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所付款项未经相对方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欠付利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工程款1031253元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天峰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民公司虽在答辩状中陈述意见,但未向法院提起上诉,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天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1元,***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支付利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天峰公司对二审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补强,除二审提交的证据外又增加了工程结算见证书所关联的案外施工人***和***出具的收条;天峰公司还提交***2022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受胁迫而写,所要求支付的劳务费中有很多没有施工,***的起诉系虚假诉讼。经质证,***及利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利民公司提交**、***、***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共同承接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及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内容:三人达成合伙协议共同承揽“****名筑工程”,并约定各自占股比例及业务分工,同时,三方于2014年11月6日又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对各自的业务分工进行调整;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三人,与天峰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利民公司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质证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各方均应按照各自的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天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另一案件当事人原告提交,并非***提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已通过执行程序领取了扣划的利民公司案款,并承诺不再追究天峰公司任何责任。此外,天峰公司诉利民公司及***返还超付工程款一案,枣庄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将利民公司和天峰公司一并起诉,请求判令利民公司偿付相应款项、天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利民公司否认其与天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除提交了利民公司欠款的相关证据外,并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明天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此外,***已通过执行程序获取到利民公司案款,实现了诉求,天峰公司在本案中已不具备承担补充付款责任的事实基础。综上,天峰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鲁04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枣庄市***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4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1253元及利息(以10312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撤销枣庄市***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4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变更枣庄市***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41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60元,由原告***负担619元,由被告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1元,由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晓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