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403民初117号 原告:枣庄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政府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4939897929,电话176053701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北路20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6040205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 原告枣庄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与被告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天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464,89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利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善德尚城小区,工程地点为枣庄市******。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所发设计土建及水、电、暖图纸内容中的全部内容和室外地下隐蔽的管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发包人供应材料除外)。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住宅工程单平方米包死价格840元/平方米,架空层和阁楼不计面积,竣工后按标准层X5层计算实际面积。被告利民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承包人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利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为枣庄市******善德尚城小区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其权限为:负责全部工程的工程施工、工程管理及安全责任相关事宜。被授权人无转委托权。2016年11月12日,原告与***就已经完成的工程,即40、41、42、45、46、47号楼主体结构和26号楼标准一层主体工程,达成结算协议,结算总价为13520000元;2017年6月7日,原告与***共同委托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上述工程总造价1164,7196.83元。原告已经支付二被告工程款总额为1816,8900元,即使按照原告与***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的1352,0000元进行结算,原告也超付工程款464,89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利民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就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意向合同书中的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后提交济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当由济宁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无权管辖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济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明确、有效,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向济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