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23民初26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芬明,浙江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125号名宇商务广场1号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9830669X9。
法定代表人:胡迪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锋,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与被告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芬明、被告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锋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48700元运费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年利率6%,直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千佛山得福楼一层改造工程由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承建施工。2018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运输建材等货物。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公司项目部人员***结算运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内容为“***在千佛山古建工程中,毛驴运输费总计¥88700元。在2019年7月29日支付了¥40000元,余款¥48700元,在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作为运输人向两被告催要运费,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综上,原告诉于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未和原告签过任何协议,案涉运输费是原告与被告***私人之间的事,与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本人挂靠在被告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对欠付运输费的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责任合同、工程质量责任合同、工程项目建设廉政合同、工程款项支付申报表、工程验收证明书、欠款单,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发包人那然生命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包人)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园古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苏园古建公司承建千佛山得福楼一层改造工程,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为***。之后,原告***为被告苏园古建公司承建的该工程进行运输作业。2019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在千佛山古建工程中,毛驴运输费总计88700元。那然生命在2019年7月29日支付了40000元,余款48700元,在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欠款单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千佛山得福楼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协商运输货物事宜并出具欠款单,其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苏园古建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园古建公司支付487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实际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48700元及利息损失(以48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9元,保全费507元,由被告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晓珂
书 记 员 应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