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

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与昆明基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4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内马路9-7号16幢。
法定代表人:胡迪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玉,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基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心区19号1幢1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喻灿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礘熠,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基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8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基石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基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付款金额计算错误,将工作量汇总清单作为支付结算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基石公司须报送用款申请及相应票据,经项目部核准后支付上月租金,但对方从未报送和提供票据。合同约定基石公司必须配备两名机组人员,且持证上岗,但基石公司施工人员仅有一人,且无证。另外,基石公司没有按约做好日常检查和月检,未执行交接班制度,做好相应记录。二、一审付款金额计算错误。月租金标准为塔吊裸机、两名机组人员的工资和生活费,现只有一名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裸机0.9万元,人员工资及生活费0.45万元计算。2017年12月31日,租赁场地发生塔吊电缆被盗事件,基石公司未及时处理造成停工9天,应当扣除租费。苏园公司已经提供了备案证和塔吊人员使用情况表,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显示公平。
基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基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园公司支付基石公司租金及进出场费100400元;2、判令苏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苏园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基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共计74808元(包括律师费15000元、电缆损失4128元、违约金55680元);2、判令扣减租金37200元;3、基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合同抬头为苏园公司(承租单位、发包人甲方)与基石公司(出租单位、承包人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甲方租用乙方塔吊事宜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弥勒“红河水乡”玲珑阁工程(装饰部分),工程地址为弥勒市红河水乡玲珑阁,租赁设备为塔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QTZ80(5610),月租金1.8万元/台,月租金1.8万元包含塔吊裸机、塔吊操作人员2名工资及生活费。原塔吊附墙下降安装拆除人工、材料等全部费用为200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因工地处于停置状态,乙方只收甲方取补贴塔机租金共计8万元整,该项租金于塔机正常启用时申请付清,以后工地项目部每月支付塔机当期租金。租赁期间为自2017年7月1日正常使用至上述工程项目部的报停日为准结算租赁费用。在塔机起租日起的每月对应日次月10号,乙方报送用款申请及相应票据,经项目部核准后由公司支付对应上月份的月租费,最后一次租金,在乙方拆除完毕日起机械撤离现场后,由甲方现金支付结清,乙方出据税票。本次施工合同仅包含塔吊出场费1.25万元,待退场结算时一并支付。负责为所租赁的设备配备机组人员两名,其中包括机长一人,机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由于其它原因停止使用,停机半月以上,塔机租金需扣除工人工资等费用,按裸机价格9000元/月计算,直至正常启用为止。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盖章处加盖圆形字样为“弥勒市红河水乡玲珑阁工程装饰部分项目部”的章,由蔡耀军作为代表人签名,出租方盖章处加盖基石公司合同专用章,由喻灿章作为代表人签名。合同附件为《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施工安全责任书》,附件落款处盖章签名情况与《塔吊租赁合同》一致。
2018年2月2月至2018年8月1日,苏园公司红河水乡项目部多次向基石公司发送《通知》,内容是春节放假时间、因项目甲方工程款发放严重不足而要求塔吊继续报停放假。《通知》落款处均加盖方形字样为“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云南红河乡项目古建筑部分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本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的收发,用于其它用途一概无效)”的章。
基石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塔吊进场时间为2016年8月1日,此后至2017年6月30日都是停置状态,塔吊正常使用时间是2017年7月1日起到2018年2月1日止,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期间又是停滞状态。2018年9月4日后,我公司催讨结欠的租金,属于协商解决阶段,2018年10月12日到10月14日期间就协商塔吊退场,我公司拆除塔吊。
2018年12月,基石公司出具《红河水乡玲珑阁塔机工作量清单》,内容为起重机使用的起始时间、使用时间、使用情况等,落款处承租单位的项目经办人处由张一凡签字,出租单位由基石公司盖章、喻灿章签名。
2019年1月7日,落款为承租单位苏园公司与出租单位基石公司签订《红河水乡玲珑阁工程各班组结算工作量汇总——塔吊班组》,内容为塔式起重机的使用时间、使用状况、租金单价、租金总价,包括了塔机租金、塔机附着下降费用2000元、塔机拆除出场费用12500元,合计为278400元。落款处,承租单位加盖圆形字样为“弥勒市红河水乡玲珑阁工程装饰部分项目部”的章,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处由蒋金坤签名,出租单位处加盖基石公司公章,班组负责人喻灿章签名。
基石公司自认已收到租金178000元,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收到80000元、2017年9月20日收到20000元、2017年11月23日收到18000元、2018年2月13日收到40000元(转账人夏丽君)、2019年2月3日收到20000元(转账人苏州市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租金100400元未收到。苏园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对于已付租金总额为178000元无异议,但不是我公司支付或委托支付的,而是涉案项目上的人自行支付的。
苏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云南省塔机单机备案证(照片打印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照片打印件)、加盖圆形字样为“弥勒市红河水乡玲珑阁工程装饰部分项目部”的章的塔吊工人工使用情况表、师宗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红河水乡工地被盗电缆线价值鉴定意见通知书(电缆线价值为4128元),拟证明塔机施工人员并非备案塔机工作人员,施工人员仅到位一人,被盗电缆线损失价值是4128元。基石公司质证对云南省塔机单机备案证(照片打印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照片打印件)因无原件不予认可,对塔吊工人工使用情况表因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基石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张一凡是项目上的管理人员,蔡耀军是苏园公司当时在工地上的负责人,蒋金坤是苏园公司项目部上的人员。《塔吊租赁合同》是我公司盖章签字后交给项目部人员,邮寄给苏园公司签字盖章后,由蒋金坤将合同交给我公司的。《红河水乡玲珑阁塔机工作量清单》上苏园公司一方只有签名,没有盖章是因为当时工程经常停工,项目部已不在正常工作,工作人员以管理印章人员不在为由而未盖章,但《红河水乡玲珑阁塔机工作量清单》的内容与《红河水乡玲珑阁工程各班组结算工作量汇总——塔吊班组》是一致的。
苏园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我公司承建的是玲珑阁装饰部分工程,该工程因发包方资金紧张而项目停工,孙续远是我公司员工,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张一凡、蒋金坤非我公司人员,我公司承接项目后在当地找到了蒋金坤,让蒋金坤去做具体项目,蒋金坤租赁了基石公司的塔吊,我公司只知道塔吊租金是1.8万元/月,塔吊的租金最终是由我公司承担的,但基石公司应在完全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与我公司进行结算,但实际上基石公司仅与弥勒市红河水乡玲珑阁工程装饰部分项目部去结算了,并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至今我公司未向蒋金坤或基石公司支付过塔吊费用。涉案项目因发包方资金紧缺,现处于停工状态。
另查明,苏园公司聘请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律师费用为15000元。
再查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弥勒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苏园公司、监理单位为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
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涉案工程的监理通知回复单2份、工作联系单、安全教育记录卡。其中在2017年8月5日的监理通知回复单上,施工项目经理部处加盖了方形字样为“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云南红河乡项目古建筑部分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本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的收发,用于其它用途一概无效)”的章,在项目经理处由蒋金坤签名。在2018年7月30日由苏园公司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上,内容为:弥勒“红河水乡”玲珑阁工程(装饰部分)第2标段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机械设备、零时设施、脚手架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每月大约固定支出10万余元(塔吊租赁费用1.8万元、脚手架2.5万元、木工机械设施及其他设施3万元、人员工资3万元,合计10.3万元),我方今年累计6个月应付61.8万元,企业负担较重,请甲方尽快确定复工时间,目前顶层铜瓦和飞椽已完成,我方设想再组织人力把顶层未完成油漆完成,至8月底把塔吊和脚手架拆除及整理,减少项目不必要支出,请业主予以确定。工作联系单落款的施工单位盖章处加盖圆形字样为“弥勒市红河水乡玲珑阁工程装饰部分项目部”的章,负责人处由孙续远签名。
弥勒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弥勒“红河水乡”玲珑阁工程(装饰部分)第2标段的合同书,发包人为弥勒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苏园公司,承包方项目经理为孙续远。
上述事实,由基石公司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及附件、《通知》7份、租金收款明细表、《红河水乡玲珑阁工程各班组结算工作量汇总——塔吊班组》、《红河水乡玲珑阁塔机工作量清单》、工程工地照片及视频、银行流水、基石公司调取的监理通知回复单2份、工作联系单、安全教育记录卡、弥勒“红河水乡”玲珑阁工程(装饰部分)第2标段的合同书,苏园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塔吊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圆形字样为“弥勒市红河水乡玲珑阁工程装饰部分项目部”的章是苏园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使用的印章,对外使用有法律效力。从监理单位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可以看到,涉案项目苏园公司的项目经理孙续远所提交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材料上加盖的就是圆形字样为“弥勒市红河水乡玲珑阁工程装饰部分项目部”的章,可见该印章亦由苏园公司在涉案工地项目中对外使用,因此《塔吊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苏园公司。
其次,2019年1月7日《红河水乡玲珑阁工程各班组结算工作量汇总——塔吊班组》系双方对租赁费用对账的书面材料,该份材料上不仅加盖圆形字样为“弥勒市红河水乡玲珑阁工程装饰部分项目部”的章,并由蒋金坤签名确认。苏园公司陈述蒋金坤非公司员工,而系其在当地找的做具体项目的人员,但从2017年8月5日监理通知回复单上看,落款处不仅加盖了苏园公司认可其对外使用的方形字样为“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云南红河乡项目古建筑部分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本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的收发,用于其它用途一概无效)”的章,而且蒋金坤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可见蒋金坤对外代表苏园公司进行项目施工工作。从监理单位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可以看出,苏园公司亦认可塔吊月租金1.8万元是作为其每月应支付的固定支出范围内的费用,因此对于塔吊租赁使用情况苏园公司是知晓的。2019年1月7日时塔吊已经拆除退场,由蒋金坤作为项目经办人与基石公司进行租赁费用对账,并加盖圆形字样为“弥勒市红河水乡玲珑阁工程装饰部分项目部”的章,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总费用金额应为278400元。
最后,基石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塔吊租赁服务,且在拆除退场后经双方对账确认了总费用金额,付款时间已届满,苏园公司应当向基石公司支付塔吊租金、附着下降费用及进出场费用,基石公司自认已收款178000元,因此苏园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费用100400元,基石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苏园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基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基石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苏园公司主张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基石公司租赁费用100400元;二、驳回苏园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苏园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苏园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苏园公司确认“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云南红河乡项目古建筑部分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本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的收发,用于其它用途一概无效)”方形印章的效力,则根据监理单位提供的监理通知回复单,加盖该方形印章时由蒋金坤在经理处签名,足以证明苏园公司认可蒋金坤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允许其处理项目中相关事项。苏园公司虽然不认可“弥勒市红河水乡玲珑阁工程装饰部分项目部”圆形印章,但留存在监理单位处的工作联系单由苏园公司自认的工程负责人孙续远签名时,却加盖上述圆形印章,故足以认定苏园公司认可该枚印章的效力。因此,本案中基石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7日《红河水乡玲珑阁工程各班组结算工作量汇总——塔吊班组》加盖项目部圆形印章,并由蒋金坤签名,应当视为苏园公司与基石公司之间对于塔吊租赁期间的使用时间、使用状况、租金单价及总价进行了对账。除基石公司自认收取的款项外,苏园公司尚欠租金100400元应予支付。
苏园公司反诉主张基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请款单、票据,未进行日常检查且仅委派一名操作人员,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或因存在上述情况导致苏园公司不能正常使用塔吊以达到合同目的。况且,双方在2019年1月7日结算时,双方进行了详细的核算,而苏园公司却并未向基石公司提出上述异议。故苏园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诚
审判员 唐 蕾
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殷 姿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