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

昆明基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85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基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心区19号1幢1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礘熠,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煜鸣,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内马路9-7号16幢。
法定代表人:胡迪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玉,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基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基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苏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基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礘熠、晏煜鸣、被告苏州苏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基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进出场费100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苏州苏园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一台塔吊安装于“弥勒某阁”工程项目。原告根据《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将一台塔吊安装于“弥勒某阁”项目供被告投入正常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经常拖欠原告租赁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租赁款100400元,已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苏州苏园公司辩称:第一,《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前应满足一定条件,但本案并未满足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租金付款前原告应报送用款申请及相应票据,经项目部核准后支付上月份租金,原告并未向被告报送用款申请,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必须配备机组人员两名,机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持证上岗是结账的必要依据,原告施工人员仅有一名,且非租赁设备备案之施工人员。合同约定原告需做好设备日常检查及月检,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做好相应记录并报甲方,作为支付租赁费用的依据,原告未开展日常检查及月检记录,未提交日常检查及月检记录作为支付租赁费用依据。第二,付款金额计算错误。(1)月租金计算错误,原告按照1.8万元标准计算月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合同约定月租金1.8万元构成包括塔吊裸机、塔吊操作人员2名工资及生活费,裸机租赁费用为每月0.9万元,剩余0.9万元应为2名操作人员工资及生活费。租赁期间内原告仅有一名操作人员到岗,应付月租金应为裸机租赁费0.9万元及一名操作人员工资及生活费0.45万元,合计为1.35万元,7个月零一天的租金计算差额为3.18万元。(2)租赁期限计算存在偏差,与事实不符。2017年12月31日,租赁场地发生塔吊电缆被盗事件,原告施工人员蒲思航报警,电缆被盗后被告要求原告赶紧更换电缆继续施工,原告并未做出处理,导致塔吊设备停工9天。合同约定在不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下,塔吊出现运行障碍,原告应该尽快组织抢修,若超过6小时扣除当天租费。据此,我方无需支付停工9天对应的租赁费用,合计0.54万元。(3)应付租金应扣减因停工给我方造成的损失。设备电缆被盗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能够更换新电缆继续施工,原告迟迟不予办理,导致停工9天,对于停工期间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有权予以扣减。(4)应付租金应扣减原告施工人员无证上岗对应的罚款。合同约定原告施工人员系无证上岗的,被告可向原告进行1-8万元的罚款。租赁设备备案证上的施工人员为机长赵某、前台指挥张某、操作员辉某,而实际到岗人员为蒲思航,非备案施工人员,我方有权向原告要求罚款最高8万元。第三,原告所提供证据中的“弥勒市某阁工程装饰部分项目部”的圆形印章并非我公司在该工地的印章,我公司在该工地项目部名为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红河水乡项目部,在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的方形印章,即通知落款印章,是我方项目部的印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苏州苏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共计74808元(包括律师费15000元、电缆损失4128元、违约金55680元);2、判令扣减租金372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反诉人昆明基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我方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赔偿反诉人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15000元。被反诉人提交《塔吊租赁合同》盖章方为“弥勒市某阁装饰工程项目部”,而非反诉人苏州苏园公司,也非反诉人在该项目处设立的“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红河水乡项目部”。“弥勒市某阁装饰工程项目部”成立后,由不同的施工单位具体承建其中的具体项目,对外管理由弥勒市某阁装饰工程项目部统一负责,反诉人仅为该项目多家施工单位中的一家,“弥勒市某阁装饰工程项目部”对外盖章不能代表反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反诉被告无权向反诉人提起诉讼,对此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第二,被反诉人未履行《塔吊租赁合同》项下义务,已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5680元。被反诉人提供租赁设备非其自有设备,且租赁期内备案已过期,被反诉人未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出具检测合格证明。被反诉人未按照《塔吊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提供设备技术资料、企业资质证书、特种设备安拆许可证,配备操作人员。租赁设备备案操作人员分别为机长赵某、前台指挥张某、操作员辉某,该三名人员上岗证均已过期且均未到场操作,而是另派了一名蒲思航的人到场操作。被反诉人未按照《塔吊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报送用款申请及相应票据。被反诉人未按照《塔吊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配备机组人员两名,施工人员仅有一名,且非租赁设备备案之施工人员。被反诉人未按照《塔吊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7项约定提交日常检查及月检记录作为支付租赁费用依据。第三,被反诉人应赔偿购买电缆损失4128元。2017年12月31日,租赁场地发生塔吊电缆被盗事件,电缆被盗后被反诉人未及时更换电缆继续施工,导致塔吊设备停工9天,甲方只好自行购买了电缆后交给被反诉人安装后重新施工,被反诉人应赔偿甲方代为购买电缆产生的费用4128元。第四,被反诉人租金计算错误,租金应扣减金额为37200元。被反诉人按照1.8万元标准计算月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1.8万元构成包括塔吊裸机、塔吊操作人员2名工资及生活费,而裸机租赁费用为每月0.9万元,剩余0.9万元应为2名操作人员工资及生活费。租赁期间内,被反诉人仅有一名操作人员到岗,应付月租金应为裸机租赁费0.9万元及一名操作人员工资及生活费0.45万元,合计为1.35万元,而非按照1.8万元月租金计算,7个月零一天的租金计算差额为3.18万元。租赁期限计算存在偏差,与事实不符。2017年12月31日,租赁场地发生塔吊电缆被盗事件,被反诉人未及时更换电缆继续施工,被反诉人并未做出处理,导致塔吊设备停工9天。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在不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下,塔吊出现运行障碍,乙方应该尽快组织抢修,若超过6小时扣除当天租费,故停工9天对应的租赁费用合计0.54万元。
反诉被告昆明基石公司反诉辩称:第一,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我方认为根据我方提交的通知,加盖了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红河水乡项目部的公章,如果塔吊的租赁不是由被告来进行承租的话,为何被告会出具这个通知给我方,因此合同的相对方只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对违约的情况,依据我方提交证据的《工作量汇总》、《工作量清单》,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7日都是在塔吊拆除后双方确认的价款,我方认为是双方对应付租金进行的一致确认,即使存在违约也已经进行了扣减。第三,电缆损失和应扣减的租金,我方认为双方都已经结算过了。且按照被告所说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那为何会存在反诉诉请的违约金、租金扣减,完全不合逻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合同抬头为苏州苏园公司(承租单位、发包人甲方)与昆明基石公司(出租单位、承包人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甲方租用乙方塔吊事宜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弥勒某阁工程(装饰部分),工程地址为弥勒市某阁,租赁设备为塔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QTZ80(5610),月租金1.8万元/台,月租金1.8万元包含塔吊裸机、塔吊操作人员2名工资及生活费。原塔吊附墙下降安装拆除人工、材料等全部费用为200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因工地处于停置状态,乙方只收甲方取补贴塔机租金共计8万元整,该项租金于塔机正常启用时申请付清,以后工地项目部每月支付塔机当期租金。租赁期间为自2017年7月1日正常使用至上述工程项目部的报停日为准结算租赁费用。在塔机起租日起的每月对应日次月10号,乙方报送用款申请及相应票据,经项目部核准后由公司支付对应上月份的月租费,最后一次租金,在乙方拆除完毕日起机械撤离现场后,由甲方现金支付结清,乙方出据税票。本次施工合同仅包含塔吊出场费1.25万元,待退场结算时一并支付。负责为所租赁的设备配备机组人员两名,其中包括机长一人,机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由于其它原因停止使用,停机半月以上,塔机租金需扣除工人工资等费用,按裸机价格9000元/月计算,直至正常启用为止。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盖章处加盖圆形字样为“弥勒市某阁工程装饰部分项目部”的章,由蔡某作为代表人签名,出租方盖章处加盖昆明基石公司合同专用章,由喻某作为代表人签名。合同附件为《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施工安全责任书》,附件落款处盖章签名情况与《塔吊租赁合同》一致。
2018年2月2月至2018年8月1日,苏州苏园公司红河水乡项目部多次向昆明基石公司发送《通知》,内容是春节放假时间、因项目甲方工程款发放严重不足而要求塔吊继续报停放假。《通知》落款处均加盖方形字样为“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云南某项目古建筑部分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本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的收发,用于其它用途一概无效)”的章。
昆明基石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塔吊进场时间为2016年8月1日,此后至2017年6月30日都是停置状态,塔吊正常使用时间是2017年7月1日起到2018年2月1日止,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期间又是停滞状态。2018年9月4日后,我公司催讨结欠的租金,属于协商解决阶段,2018年10月12日到10月14日期间就协商塔吊退场,我公司拆除塔吊。
2018年12月,昆明基石公司出具《某阁塔机工作量清单》,内容为起重机使用的起始时间、使用时间、使用情况等,落款处承租单位的项目经办人处由张某凡签字,出租单位由昆明基石公司盖章、喻某签名。
2019年1月7日,落款为承租单位苏州苏园公司与出租单位昆明基石公司签订《某阁工程各班组结算工作量汇总——塔吊班组》,内容为塔式起重机的使用时间、使用状况、租金单价、租金总价,包括了塔机租金、塔机附着下降费用2000元、塔机拆除出场费用12500元,合计为278400元。落款处,承租单位加盖圆形字样为“弥勒市某阁工程装饰部分项目部”的章,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处由蒋某签名,出租单位处加盖昆明基石公司公章,班组负责人喻某签名。
昆明基石公司自认已收到租金178000元,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收到80000元、2017年9月20日收到20000元、2017年11月23日收到18000元、2018年2月13日收到40000元(转账人夏某)、2019年2月3日收到20000元(转账人苏州市某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租金100400元未收到。苏州苏园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对于已付租金总额为178000元无异议,但不是我公司支付或委托支付的,而是涉案项目上的人自行支付的。
苏州苏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云南省塔机单机备案证(照片打印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照片打印件)、加盖圆形字样为“弥勒市某阁工程装饰部分项目部”的章的塔吊工人工使用情况表、师宗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红河水乡工地被盗电缆线价值鉴定意见通知书(电缆线价值为4128元),拟证明塔机施工人员并非备案塔机工作人员,施工人员仅到位一人,被盗电缆线损失价值是4128元。昆明基石公司质证对云南省塔机单机备案证(照片打印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照片打印件)因无原件不予认可,对塔吊工人工使用情况表因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昆明基石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张某凡是项目上的管理人员,蔡某是苏州苏园公司当时在工地上的负责人,蒋某是苏州苏园公司项目部上的人员。《塔吊租赁合同》是我公司盖章签字后交给项目部人员,邮寄给苏州苏园公司签字盖章后,由蒋某将合同交给我公司的。《某阁塔机工作量清单》上苏州苏园公司一方只有签名,没有盖章是因为当时工程经常停工,项目部已不在正常工作,工作人员以管理印章人员不在为由而未盖章,但《某阁塔机工作量清单》的内容与《某阁工程各班组结算工作量汇总——塔吊班组》是一致的。
苏州苏园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我公司承建的是某阁装饰部分工程,该工程因发包方资金紧张而项目停工,孙某是我公司员工,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张某凡、蒋某非我公司人员,我公司承接项目后在当地找到了蒋某,让蒋某去做具体项目,蒋某租赁了昆明基石公司的塔吊,我公司只知道塔吊租金是1.8万元/月,塔吊的租金最终是由我公司承担的,但昆明基石公司应在完全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与我公司进行结算,但实际上昆明基石公司仅与弥勒市某阁工程装饰部分项目部去结算了,并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至今我公司未向蒋某或昆明基石公司支付过塔吊费用。涉案项目因发包方资金紧缺,现处于停工状态。
另查明,苏州苏园公司聘请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律师费用为15000元。
再查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弥勒某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苏州苏园公司、监理单位为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
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涉案工程的监理通知回复单2份、工作联系单、安全教育记录卡。其中在2017年8月5日的监理通知回复单上,施工项目经理部处加盖了方形字样为“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云南某项目古建筑部分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本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的收发,用于其它用途一概无效)”的章,在项目经理处由蒋某签名。在2018年7月30日由苏州苏园公司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上,内容为:弥勒某阁工程(装饰部分)第2标段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机械设备、零时设施、脚手架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每月大约固定支出10万余元(塔吊租赁费用1.8万元、脚手架2.5万元、木工机械设施及其他设施3万元、人员工资3万元,合计10.3万元),我方今年累计6个月应付61.8万元,企业负担较重,请甲方尽快确定复工时间,目前顶层铜瓦和飞椽已完成,我方设想再组织人力把顶层未完成油漆完成,至8月底把塔吊和脚手架拆除及整理,减少项目不必要支出,请业主予以确定。工作联系单落款的施工单位盖章处加盖圆形字样为“弥勒市某阁工程装饰部分项目部”的章,负责人处由孙某签名。
弥勒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弥勒某阁工程(装饰部分)第2标段的合同书,发包人为弥勒某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苏州苏园公司,承包方项目经理为孙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及附件、《通知》7份、租金收款明细表、《某阁工程各班组结算工作量汇总——塔吊班组》、《某阁塔机工作量清单》、工程工地照片及视频、银行流水、原告调取的监理通知回复单2份、工作联系单、安全教育记录卡、弥勒“红河水乡”某阁工程(装饰部分)第2标段的合同书,被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塔吊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圆形字样为“弥勒市某阁工程装饰部分项目部”的章是被告苏州苏园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使用的印章,对外使用有法律效力。从监理单位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可以看到,涉案项目被告苏州苏园公司的项目经理孙某所提交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材料上加盖的就是圆形字样为“弥勒市某阁工程装饰部分项目部”的章,可见该印章亦由被告苏州苏园公司在涉案工地项目中对外使用,因此《塔吊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苏州苏园公司。
其次,2019年1月7日《某阁工程各班组结算工作量汇总——塔吊班组》系双方对租赁费用对账的书面材料,该份材料上不仅加盖圆形字样为“弥勒市某阁工程装饰部分项目部”的章,并由蒋某签名确认。被告苏州苏园公司陈述蒋某非公司员工,而系其在当地找的做具体项目的人员,但从2017年8月5日监理通知回复单上看,落款处不仅加盖了被告苏州苏园公司认可其对外使用的方形字样为“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云南某项目古建筑部分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本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的收发,用于其它用途一概无效)”的章,而且蒋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可见蒋某对外代表被告苏州苏园公司进行项目施工工作。从监理单位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苏州苏园公司亦认可塔吊月租金1.8万元是作为其每月应支付的固定支出范围内的费用,因此对于塔吊租赁使用情况被告苏州苏园公司是知晓的。2019年1月7日时塔吊已经拆除退场,由蒋某作为项目经办人与原告昆明基石公司进行租赁费用对账,并加盖圆形字样为“弥勒市某阁工程装饰部分项目部”的章,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总费用金额应为278400元。
最后,原告昆明基石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塔吊租赁服务,且在拆除退场后经双方对账确认了总费用金额,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苏州苏园公司应当向原告昆明基石公司支付塔吊租金、附着下降费用及进出场费用,原告昆明基石公司自认已收款178000元,因此被告苏州苏园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费用100400元,原告昆明基石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苏州苏园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昆明基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基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004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反诉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反诉原告苏州苏园古建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黄 瑶
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卞文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