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尚合商显实业有限公司

厦门乐享视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3458号
原告:山东尚合商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90号-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C30TD07。
法定代表人:李娟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平,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乐享视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银湖里155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MA33PRBPX7。
法定代表人:吴芳芳。
被告:吴芳芳,女,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山东尚合商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乐享视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尚合商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平,被告厦门乐享视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芳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山东尚合商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63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1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保全担保的保险费1000元;3.判令吴芳芳、***对被告公司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保险费等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公司处定制室内表贴全彩,合同价款为420500元。被告公司收到原告货款后未按时发货,仅退还原告57000元货款。2021年7月4日,被告公司、被告***、吴芳方共同给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尚欠原告货款363500元,同意承担违约金及原告主张债权所指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等,三被告均在担保函中签字或盖章。原告催讨三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厦门乐享视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芳芳、***共同辩称对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363500元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被告已经用货物抵偿了5万元货款。
原告山东尚合商显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购销合同、转账记录、担保函、律师费发票、保险费发票作为证据。三被告称对以上证据无意见,三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芳芳、***在庭审中称二人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厦门乐享视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山东尚合商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乐享视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定制室内表贴全彩,合同价款4205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之日款清;若产生争议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亦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指印确认。原告委托案外人朱宜伟于2021年6月28日、29日共向被告***银行转账420500元,三被告亦承认被告厦门乐享视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420500元。三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公司收到该货款后,由于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定制货物。原告称三被告已退还货款570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2021年7月4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因被告公司未能按时发出货物,原告公司于2021年7月2日解除合同,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已付42050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公司退还57000元,至今尚有363500元未退还。被告吴芳芳、***承诺与被告公司共同连带承担该债务363500元以及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若因还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律师办案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等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在《担保函》上签字、盖指印、盖公章。
三被告称在签订《担保函》之后,已用货物抵偿了5万元货款;三被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在2021年7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称“给你发个1000台电源吧”,原告人员称“可以,你要什么品牌给个什么价格,我想把你赚的7000元,给嫂子3500元,给你抵账3500元,你看怎么样”,***称“不用了,都抵了吧”“电源是蔡蔚贴的,超薄的,不过也搞不多少,千把台应该可以”,原告称“不要钱吗”,***称“抵欠你的钱啊”,***称“客户现确定数量,我报的330,看能不能出点,赚点差价,抵欠你的钱”,***称“深圳市华夏七彩科技有限公司,377不含税,付50%,控货到深圳一天内付清”,原告称“我是真的向帮助您,作合同吧,出给我”……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233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尚合商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乐享视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购销合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3500元,有原告举示的担保函为证。三被告称已用货物抵偿了5万元货款,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双方有达成以货抵债的合意,也无法体现具体货品及抵扣的具体金额,且与被告签订销售的合同的也不是原告而是其他案外人;原告认为聊天记录所涉及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针对该买卖关系可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已达成以货抵债的具体金额,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363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双方在《担保函》中约定违约责任为“解除之日即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吴芳芳、***的连带责任,由于《担保函》约定“吴芳芳、***承诺与被告公司共同连带承担该债务363500元以及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吴芳芳、***应对被告厦门乐享视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担保函》约定“若因还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律师办案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等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2337.5元,被告吴芳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乐享视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尚合商显实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本金363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36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厦门乐享视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尚合商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三、被告吴芳芳、***对被告厦门乐享视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上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8.75元,由被告厦门乐享视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芳芳、***共同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本案财产保全费2337.5元,由被告厦门乐享视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芳芳、***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先行垫付,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钰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洪晓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终止后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