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2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园林生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建强路5号大明宫圣远广场A座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汇升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范南村方新路38号龙府北郡1单元9层19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园林生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西安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汇升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汇升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园林公司与汇升源公司之间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1、汇升源公司未提供与所诉工程相关的过程性资料,无法证明其实际实施了案涉工程,承包人***已经去世,原判决认定汇升源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并认可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园林公司与汇升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园林公司提供了***出具的《承诺书》及***为领取质保金而主导制作的付款手续,足以证明园林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园林公司未在《施工分包合同》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作为园林公司的转包人无权代表园林公司对外作出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同时从汇升源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整个履行过程均发生在其与***之间,应认定汇升源公司对于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而非园林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并非园林公司的代表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结算数额、已付款数额、利息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支持汇升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园林公司主张权利、认定***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鉴定费由西安园林公司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决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1、原审应先追加铜川一建作为第三人、再调取其银行流水查明案件事实,但原审未调取相关证据仅依据铜川一建出具的《证明》便作出了认定。2、原审应追加***的继承人作为被告并调取***的银行流水以查明付款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五)、(六)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认定园林公司与汇升源公司之间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1、被申请人汇升源公司提交了《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包茂高速复线景观绿化工程(五标段)施工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上加盖申请人西安园林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作为涉案项目经理代表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西安园林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从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承包了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包茂高速公路复线两侧景观绿化第五标段工程,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施工范围是其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被申请人还提交了苗木采购清单、与***的银行转账记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明其实际施工的事实。申请人已经与建设方就承包项目进行了结算,但其不能提交相关的施工资料以否定被申请人施工的事实。2、申请人西安园林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被申请人与***系转包关系。因申请人认可***是其涉案项目经理,且不能提供其与***之间的合同及结算资料。***作为涉案项目经理以申请人的名义与其他施工人西安轩林苗木专业合作社、咸阳靠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及浦城县谦溢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补签合同,加盖申请人公司印章,申请人均予以认可。原审据此认定***作为涉案项目经理代表申请人签订及履行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涉案合同主体应受合同约束并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已付款数额及应付利息正确。合同签订后,汇升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已经交付使用。西安园林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涉案项目交付给建设方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并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根据汇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2015年1月9日的通话录音内容,能够证明施工结束后双方的结算情况,***认可汇升源公司结算工程款金额在3400000元以上。原审根据***的自认情况,结合生活常识和表达习惯,认定案涉工程款为3400000元并无不当。汇升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通过***向其付款2899000元,扣除已付款数额,申请人欠付工程款应为501000元。被申请人于2014年施工完毕并交付工程,双方于2015年1月9日通话约定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后二年后(养护两年),发包人累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100%”。原审认定的申请人付款期限、欠付工程款计息时间及利率并无不当。三、因申请人不能举证说明申请追加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合理理由,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对***借用其账户过账的情况作出证明,原审审查后对其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准许其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不符合事实。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其于2019年8月向***主张权利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审认定申请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单证据未予采纳,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该鉴定意见并未推翻申请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判决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并无明显不妥。综上,西安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西安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园林生态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