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2民初2114号
原告:马某,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蒋某,女,197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华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
原告马某、原告蒋某与被告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于2025年1月24日向原告马某、原告蒋某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原告马某、原告蒋某收到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马某、原告蒋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舒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