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7612号
原告:淮安乔氏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华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
原告淮安乔氏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乔氏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淳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下称江苏银行淮安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被告华淳公司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华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乔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73.95元,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份,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将综合业务楼室内装饰一标段工程交由华淳公司承包。施工过程中,被告华淳公司将钢化玻璃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并实行包工包料。至工程结束,经结算,玻璃材料及安装费合计334517.95元。根据被告华淳公司的要求,原告向其开具了335000元的发票,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华淳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01444元,尚欠33073.95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淳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华淳公司与原告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经查账,被告华淳公司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22097.49元,当庭口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将超付工程款22097.49元向被告华淳公司进行返还。被告华淳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辩称,两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进度为至工程全部完成至工程竣工验收,付合同价的80%,经查账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已向华淳公司支付工程款2459.8万元,而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9445828.72元,截止目前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不欠付华淳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应付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乔氏公司主要经营铝型材生产、销售、玻璃制品制造、承揽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工程、铝塑门窗加工、安装等。被告华淳公司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
2017年6月2日,两被告签订《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综合业务楼室内装饰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将其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水渡口大道16号综合业务楼室内装饰工程一标段承包给华淳公司施工,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9445828.72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5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12日。
被告华淳公司将上述工程中室内玻璃制作和安装工程交给原告乔氏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有关书面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乔氏公司除完成全部室内玻璃制作和安装施工外,还按被告华淳公司现场负责人曹林方的要求,为现场施工供应中庭栏杆超白胶玻璃(不负责安装),用以安装在江苏银行综合业务楼二楼展厅不锈钢栏杆上。2017年12月19日、2018年2月13日,被告华淳公司分别支付原告乔氏公司工程款12万元和84000元。2019年2月1日,原告乔氏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向被告华淳公司出具“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一标段室内玻璃(华淳-乔氏)结算单(1)、户外雨棚玻璃(华淳-乔氏)结算单(2)”,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334517.95元(包括结算单(1)中“代(曹)购超白”即中庭栏杆超白胶玻璃款33073.95元)。
2020年1月23日,原告乔氏公司应被告华淳公司要求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单位淮安乔氏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给江苏华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淮安江苏银行一标段,室外玻璃雨棚和室内精装修工程中,所提供的钢化烤漆玻璃,银镜二楼栏杆超白夹胶玻璃(8+1.14PVP+8),所有材料款安装费全部结清,无拖欠。注:本说明是在付款之前开出。总材料款为130517元,注明:其中有33073元整玻璃款待年后对账再结算,剩余款全部结清。此款在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4日之间付至淮安乔氏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后,本说明情况有效,否则无效。”同日,被告华淳公司扣付玻璃款33073元后,将工程尾款97444元向原告乔氏公司支付。另,原告乔氏公司已向被告华淳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金额共计335000元)。
2021年8月13日,原告乔氏公司就扣付玻璃款33073元的支付问题与被告华淳公司经协商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淳公司、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支付玻璃款33073.95元,引起本案讼争。
庭审中,原告乔氏公司提供被告华淳公司与案外人南京汉斯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铝板采购合同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曹林方作为被告华淳公司因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综合业务楼工程施工需要购买铝板,曹林方作为被告华淳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尾部签名,主张曹林方系被告华淳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负责人,玻璃款33073元属于曹林方履行职务行为所引起的后果,应由被告华淳公司承担。被告华淳公司提供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33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华淳公司上诉称,该笔30万元的款项是华淳公司缴存的企业工资保证金,是华淳公司通过该农民工工资保障卡(卡号:×××,户名:曹林方)向昊宇公司支付的货款;2017年8月1日,华淳公司与昊宇公司签订《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综合业务楼内装一标段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在合同上甲方处有华淳公司的盖章及曹林方签字…”。另,被告华淳公司庭审陈述其将其中不锈钢施工部分交给案外人沈丽华施工,不认识曹林方,原告乔氏公司主张沈丽华系曹林方的领导,工程是与沈丽华接洽商谈的,玻璃是曹林方要求供应的。
审理中,对于中庭栏杆超白胶玻璃的市场价值是否为33073.95元,被告华淳公司认为系原告乔氏公司的单方面报价,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乔氏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顺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庭栏杆超白胶玻璃面积及价值进行造价鉴定,江苏顺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该项目工程鉴定造价为32399.25元。原告乔氏公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按照华淳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数额已支付工程款2459.8万元,符合双方合同关于工程全部完成通过竣工验收付至合同价的80%即15556662.4元的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乔氏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工程款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铝板采购合同,被告华淳公司提供的汇款单、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提供的综合业务楼室内装饰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曹林方委托原告乔氏公司供应涉案中庭栏杆超白胶玻璃是否构成履行被告华淳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首先,没有直接证据表明曹林方系被告华淳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得到被告华淳公司的明确授权,故原告乔氏公司主张曹林方系履行被告华淳公司的职务行为,缺乏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次,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特别是从被告华淳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曹林方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被告华淳公司对外签订有关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涉案中庭栏杆超白胶玻璃送货也是送到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综合业务楼现场工地,也是安装于该综合业务楼二楼展厅不锈钢栏杆上,而被告华淳公司正是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原告乔氏公司与被告华淳公司之间正处于履行室内玻璃制作和安装合同关系之中,曹林方以被告华淳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委托原告乔氏公司向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供应中庭栏杆超白胶玻璃,原告乔氏公司基于曹林方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对于曹林方委托时没有代理权不知情,且无过失。另外,从被告华淳公司接收原告乔氏公司开具的金额335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原告乔氏公司向被告华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出具情况说明当日被告华淳公司扣付涉案中庭栏杆超白胶玻璃款33073元向原告乔氏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等关联事实以及被告华淳公司的当庭陈述有关内容来看,被告华淳公司后来向原告乔氏公司拒付涉案中庭栏杆超白胶玻璃款33073元的原因并非是否认该笔玻璃款的事实存在,而是认为其与曹林方之间就此笔玻璃款已结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华淳公司与曹林方之间是否结算涉案玻璃款,不应影响到原告乔氏公司向被告华淳公司主张支付涉案玻璃款。原告乔氏公司有理由相信曹林方有代理权,曹林方委托原告乔氏公司供应涉案中庭栏杆超白胶玻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华淳公司应向原告乔氏公司支付涉案玻璃款。关于涉案玻璃款的认定问题,由于被告华淳公司对原告乔氏公司就涉案玻璃款的报价并未明确表示认可,根据鉴定机构对涉案玻璃款的造价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华淳公司应向原告乔氏公司支付涉案玻璃款32399.25元。对于原告乔氏公司主张施工现场另有面积2.09平方米的玻璃在施工中损坏而重新更换,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乔氏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对涉案玻璃款造价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4000元,亦应由被告华淳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的责任问题,从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已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华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于原告乔氏公司主张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乔氏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玻璃款32399.2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36399.25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乔氏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案件申请费80元(已由被告江苏华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合计394元,由原告淮安乔氏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江苏华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乔氏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账号:62×××05;被告江苏华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账号:62×××71)
审 判 长 程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娇
人民陪审员 曹 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思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