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3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400号嘉乐广场B座9楼。
法定代表人:石亚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第一楼街23号第3层317室。
法定代表人:花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昊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于2019年5月30日曹林方出具的30万元收条不予确认属于**公司向昊宇公司的付款,系事实认定不清。该笔30万元的款项是**公司缴存的企业工资保证金,是**公司通过该农民工工资保障卡(卡号:6217××××8851,户名:曹林方)向昊宇公司支付的货款。**公司已经向昊宇公司支付791200元货款,扣除昊宇公司自认的616010元货款,及双方认可的91200元货款,昊宇公司应返还货款83990元。
昊宇公司辩称,上诉人所提2009年5月30日给曹林方即案外人出具的30万元收条。一审不予确认该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货款。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自认616010元货款,亦不是事实。
昊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1601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公司(甲方)与昊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就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综合业务楼内装一标段工程材料采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不锈钢楼梯扶手、幕墙扶手、栏杆、线条,均以米为计价单位,门套以平方米为计价单位,合同价款为830160元,具体按实际发生额在结算时调整。2、交货期限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按甲方通知时间、地点送货,如无书面通知则约定最后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3、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或指定的工地现场。4、乙方承担运输费用。5、付款方式为供货结束后付至合同价款95%,余款双方协商处理。乙方的工程款必须由签订合同的乙方当事人、企业法人或委托代理人,持本人身份证及委托书领取。6、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都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7、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上甲方由**公司盖章及曹林方签字,乙方由昊宇公司盖章及花丽签字。
2018年10月30日,曹林方向**公司申请支付91200元材料款,**公司通过银行向昊宇公司支付91200元,昊宇公司向**公司开具91200元的发票(**公司庭后认可已收到该发票)。
2019年1月22日,昊宇公司向**公司开具7张票号相连的发票,票面金额共计616010元(**公司已收取)。
2019年3月7日,**公司通过银行向昊宇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
一审另查明,昊宇公司由曹林方(占股60%)与花丽(占股40%)共同投资设立,两人系夫妻关系,花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林方为公司监事。
一审审理中,昊宇公司与**公司主要争议的事实:1、昊宇公司供货价款如何确定;2、**公司向昊宇公司付款事实的确认。
一、关于供货价款的确定
昊宇公司提起诉讼时对于货款总价仅提交了七张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616010元;一审庭审中,昊宇公司陈述该七张发票所反映的金额是双方结算后扣除已付款项后的余款。**公司提出了双方尚未结算、发票计价方式与合同不符、货款已超付等抗辩意见,同时提交了共四次金额791200元付款的凭证及曹林方与沈利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付款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昊宇公司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交货物交付凭证或双方结算凭证,在**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确实无法直接证明供货总价或尚欠货款。但**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所付91200元货款及昊宇公司已向**公司开具等额发票的事实(该事实发生在开具七张发票前),可以说明双方供货不限于该七张发票所载明的616010元;且该七张发票开具于同一天并连号,**公司收取发票后也未提出异议,故昊宇公司主张的该七张发票是双方结算后所开具的意见存在客观可能性。**公司提交的沈丽华声明中所附沈丽华与曹林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2月3日,沈丽华向曹林方发出“2019年2月3日材料商付款计划表”,该表中显示对昊宇公司的付款计划是30万元;曹林方表示“你给我30万元,你让我怎么过年啊”;沈丽华表示“现在这个表里面还有33万元,账外再想办法给你调30万,在等一个时间差,我会给你解决的,我让我媳妇先给你打了10万你先应个急,剩下的我再向朋友借了给你打过去”等;曹林方回信息“十万收到”。**公司提交的沈丽华与曹林方该聊天记录发生在2019年2月3日,即昊宇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之后,可以印证双方已就之前的供货情况进行过结算这一事实。故认定昊宇公司开具发票时双方已经过对账结算这一事实,应付货款为616010元。
二、关于**公司向昊宇公司已付款的确认
**公司陈述:李向华是这个项目(即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李向华和沈丽华他们自己的工程,只是挂靠在**公司的。**公司共提交了四次付款的证据,对于**公司于2018年所付的91200元及2019年2月3日所付的30万元,昊宇公司无异议,但说明91200元不包含在结算后的616010元货款内,30万元付款在起诉时已扣除。对于李向华于2019年2月3日付给曹林方10万元及2019年5月30日沈丽华付给曹林方的30万元,昊宇公司认为这是他们个人之间的往来,不应算作**公司向昊宇公司所付的货款,并提交曹林方在江苏银行的《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说明曹林方和沈丽华、李向华之间还有其他往来。一审法院认为,曹林方作为昊宇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花丽的丈夫,昊宇公司实际上属于曹林方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曹林方于2018年10月30日代表昊宇公司向**公司申请付款91200元,该款也已汇入昊宇公司账户,昊宇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这些事实可以证明曹林方有权代表昊宇公司收取货款。李向华于2019年2月3日向曹林方打款10万元,并注明“代发不锈钢”,曹林方银行卡同日进账10万元,交易摘要显示“代发不锈钢”,该付款事实应视为李向华代**公司支付不锈钢货款的意思表示,并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结合2019年2月3日曹林方与沈丽华微信聊天记录中沈丽华表示叫其媳妇先打10万元应急,曹林方表示收到该10万元的由来(即昊宇公司向**公司催要剩余货款)可以印证这一事实。对于2019年5月30日曹林方向沈丽华出具收到30万元收条,该收条上收到的30万元未明确载明用途,昊宇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提交曹林方的银行卡流水说明曹林方与沈丽华尚有其他往来,故一审法院认为该30万元付款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对该笔付款不予确认属**公司向昊宇公司的付款,有关个人之间或其他的往来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昊宇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货款已经双方结算确认。昊宇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货款316010元,部分予以支持,确认应付款为216010元;昊宇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不超过其请求的6%)。对于反诉**公司请求返还多付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01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超过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041元,由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交款通知单、开户承诺书、合作协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江苏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公司在邮政储蓄以曹林方的名义开户了农民工工资账户,存款50万,后曹林方取款50万,其中17万给了沈丽华,曹林方拿了33万,其中30万作为支付昊宇公司的不锈钢款,另外3万是曹林方支付给其他供应商的货款。昊宇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中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50万保证金不能证明系**公司的资金,且能证明曹林方与沈丽华之间有经济往来,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其支付的30万来源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保证金,但该30万元付款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司与昊宇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丽华个人支付给曹林方的30万元是否系案涉不锈钢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公司上诉主张沈丽华支付给曹林方的30万元即是案涉的不锈钢款,但该收条并未明确用途,在曹林方与沈丽华存有其他经济往来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前述款项属于案涉不锈钢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如将此款计算在内,则**公司实际付款已超出其应支付的费用,显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未向昊宇公司支付完毕全部不锈钢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5元,由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建林
审 判 员 蒋小英
审 判 员 郑 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史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