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百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惠州市百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324民初1729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惠州市百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上**屋121号3楼(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悦信(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惠州市百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11月28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为劳动争议类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