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612号
原告:北京天凯华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翔鸿企业孵化基地E座一层103-A。
法定代表人:郝培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彤珊,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孟丽,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南路17号院4号楼3单元9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迎宾路北侧(站前办事处迎宾路居委会)。
负责人:张永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敏,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天凯华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诉被告孟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损坏导致的损失12.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保险公司在孟丽所驾驶的×××的荣威小客车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5日9时40分,原告单位负责人郝培文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奥迪小客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华西路与北清路路口时,恰遇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荣威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因被告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导致被告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原告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为修复受损车辆将车送至4S店进行维修,共花费修车费12.5万元。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孟丽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孟丽驾驶的×××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5日9时40分,孟丽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北京市昌平区文华西路与郝培文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孟丽负事故全部责任,郝培文无责任。郝培文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科技公司,该受损车辆被送至北京正德永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科技公司支付维修费共计125000元。
孟丽驾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行驶证、账户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科技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损失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孟丽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科技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孟丽应赔偿科技公司维修费123000元。科技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孟丽、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北京天凯华尊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孟丽赔偿北京天凯华尊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1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北京天凯华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北京天凯华尊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孟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孟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静
审 判 员 杜春龙
审 判 员 姚小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崇华
书 记 员 翟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