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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有限公司、韩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681民初3652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汉族。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89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989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7.8%为标准,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3日为58395.41元,以上合计118285.4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韩某(甲方)与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产品以实际签收量为准;合同签订后乙方先垫付货款,剩余货款甲方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付80%,剩余尾款2017年春节前付清,如逾期不付,乙方立即停止供货,且甲方必须支付乙方材料购销合同款每月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陆续向被告供货,且货物均经被告接收。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价值196890元货物,但被告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截止2019年2月13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37000元,尚欠货款598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2015年10月,被告韩某(甲方)与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产品以实际签收量为准;合同签订后乙方先垫付货款,剩余货款甲方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付80%,剩余尾款2017年春节前付清,如逾期不付,乙方立即停止供货,且甲方必须支付乙方材料购销合同款每月2%的违约金。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陆续向被告供货,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价值196890元货物,截止2019年2月13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37000元,尚欠货款59890元未付。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由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交付防水材料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防水材料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水材料价款598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货款137000元的具体时间,2021年12月1日,原告员工***与被告韩某通过电话进行了对账,故违约金应从2021年12月1日起进行计算,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7.8%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某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登记为某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承继。 综上所述,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598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98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8%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86元,由被告韩某负担1307.86元,由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