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民终7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深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3)鲁0116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深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招标人与四个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未进行审查核实,省深基公司对其他三个未中标标段的签订合同时间也无从知晓,一审法院认为省深基公司应当知道并推定诉讼时效自2013年4月初起算无任何依据。本案省深基公司就案涉招标项目四个标段共计支付16万元投标保证金,其中未中标标段涉及12万元,中标的第四标段涉及4万元。依据招标文件3.4.3条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案涉招标每个标段的施工范围及具体地点均不相同,各自独立无关联性。省深基公司对一至四标段进行了投标,仅中标第四标段“东一区的治理工程”,并与招标单位签订了合同。对于未中标的三个标段,省深基公司也自然退出了相应标段的后续签约过程,因此对未中标三个标段是否签订合同、是否真正施工均不知晓。诉讼时效规定中的“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本案中省深基公司就中标标段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施工范围与其他标段毫无关联,依据一般人的标准,省深基公司是无从知道他人中标、施工及签订合同的情况的。其他标段的中标情况以及签订合同、具体日期的情况应当由莱芜市新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向省深基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省深基公司方可知晓。一审法院推定省深基公司应当知道其他标段中标人签订合同事实无任何事实依据。另外,依据招标文件3.4.4条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转为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多退少补。”省深基公司第四标段中标后,招标代理机构新华公司未向省深基公司收取过任何服务费,其作为省深基公司的债权人在被吸收合并时于2013年12月10日向工商部门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明确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即放弃了向省深基公司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该笔债权。新华公司放弃该笔债权一事,省深基公司直至本案起诉前才知晓,该标段的4万元投标保证金没有变为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省深基公司主张退还该保证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即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一直不知道,但是只要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除极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延长外,人民法院就不予保护。省深基公司自2013年参与投标至今,时间未超过20年,且省深基公司作为权利人不知权利何时受到侵害,一审法院也未能查实具体日期。因此,本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20年的相关规定。另外,省深基公司就退还保证金一事提起诉讼,也是基于起诉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起算也无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据此省深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共同辩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省深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省深基公司所参与之投标是依据的原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LWXHZB2013-01号招标公告。而根据该招标公告的公示,当时高庄街道办共需要治理两个片区,分成了五个标段进行招标,可兼投不可兼中,2月22日开标(见招标公告第一章第九条),计划开工时间2013年3月1日(见招标公告第二章第1.3.2条)。省深基公司一次投标四个标段,并有三个标段排名第一,经当场征取省深基公司代理人意见,省深基公司选择了第四标段,并放弃了其他标段。也就是说,省深基公司方明知自己中标及其他各方中标的时间。而根据招标公告3.4.3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而根据招标公告7.4.1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也就是说,省深基公司最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他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的日期应是在2013年3月底。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保证金应当返还而未返还即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应当是在2013年4月5日前。但在此后的十年时间内省深基公司从未向新华公司主张过权利,在新华公司注销前在《莱芜日报》刊登了公司吸收合并公告,要求相关债权人来申报债权,省深基公司也没有来申报过该债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省深基公司之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新华公司及济南市莱芜忠诚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均已被注销,省深基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正确。二、省深基公司称新华公司已经放弃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债权与事实不符。根据招标文件1.5.2条规定:“依据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2003)857号文件,由中标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评标专家评委费、公证费、交易费由中标人支付。”3.4.4条规定:“中标人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转为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根据上述规定,省深基公司在本次投标中共应支付交易费3449元,公证费80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37493.00元、评标专家评委费500元,共计42242元,在省深基公司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时已经自动转为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因此,新华公司账目上该费用已经支付,不存在未清债权,所以也不存在新华公司放弃该债权的问题。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省深基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的时间,其应当及时向原新华公司提出返还保证金的要求。因此本案不适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将使诉讼时效的规定失去法律意义。综上,***、***认为,省深基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省深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省深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省深基公司投标保证金16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产生的保险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原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发布莱芜市莱城区高庄白云岩—石灰岩矿区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就高庄白云岩—石灰岩矿区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进行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新华公司。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招标范围:施工图(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从工程施工准备到竣工投产运营、工程保修的全过程,共分为五个标段,投标人可同时兼报多个标段,但只能中其中一个标段,兼投不兼中。如投标人投报的标段与登记的标段不符,将导致其投标无效。投标文件3.4款规定,投标人在在递交招标文件时,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担保形式等规定递交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7.4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省深基公司(原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向该项目投标,并于2013年2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新华公司汇入16万元投标保证金,汇款用途备注为莱芜市莱城区高庄白云岩-石灰岩矿区矿山环境治理一至四标段投标保证金。2013年2月27日,新华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原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对高庄白云岩—石灰岩矿区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公开招标现场进行监督,最终确认:省深基公司参与了第一标段到第四标段的施工招标,中第二、第三、第四三个标段,因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可同时兼报多个标段,但只能中其中一个标段,兼投不兼中的规定,省深基公司中标第四标段,中标价格为4907594.28元,同时确认了其他四个标段的中标单位及中标价。 另查明,新华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合并至济南市莱芜忠诚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济南市莱芜忠诚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和***。2019年10月21日,济南市莱芜忠诚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被注销,***、***作为全体投资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如违法失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一审庭审中,省深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新华公司、济南市莱芜忠诚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和***、***主张过权利。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工商档案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本案中,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省深基公司参与了工程四个标段的投标并中标第四标段,应当知道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公证的各标段中标结果及招标人与四个标段中标人签订合同的事实,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4月初起算,故其主张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起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省深基公司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省深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省深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省深基公司提交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根据合同内容,该施工合同系原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省深基公司作为承包人,从合同签章处可以看出该合同系单独签订,省深基公司是无从知道其他标段中标人的中标、施工及签订合同情况。其他标段的中标情况以及签订合同、具体日期的情况应当由新华公司向省深基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省深基公司方可知晓。一审判决推定省深基公司应当知道其他标段中标人签订合同事实无任何事实依据。 ***、***经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省深基公司在一审阶段有证不举,应自行承担后果;2.该证据不能证明省深基公司的主张,合同肯定是分标段与不同的中标人签订,但是该工程是一个系统的整治工程,只是将其分为了五个标段分别发包,但是整个工程是同时招标、同时开标、同时签订合同、同时施工,其中有相邻的标段在施工过程中彼此的施工队可以看到施工过程,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是在2013年10月份,工程已经竣工达十年之久,省深基公司称不知道其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不符合常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省深基公司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案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可同时兼报多个标段,但只能中其中一个标段,兼投不兼中。省深基公司同时参与了四个标段的投标,中第二、第三、第四三个标段,其最终选择第四标段,放弃了其他标段,并在2013年4月2日与招标方(原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签订合同。根据案涉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案涉各标段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各标段工程统一招投标,后签订合同、统一施工符合常理。案涉工程竣工长达十年之久,省深基公司所称不知道其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明显不符合逻辑。省深基公司放弃其他标段,在签订合同后对第四标段工程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定省深基公司应当知道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公证的各标段中标结果及招标人与四个标段中标人签订合同的事实,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4月初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因此,自省深基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2013年4月起至其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向新华公司、济南市莱芜忠诚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或***、***主张过权利,现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省深基公司关于***、***返还其投标保证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省深基公司在投标中应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根据案涉招标文件的规定,省深基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在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时,已转为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用。 综上所述,省深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