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28民初448号
原告:长阳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长阳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某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阳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承担被告丈夫***的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2年6月28日,被告丈夫***由案外人***雇请到原告建设的长阳县G318聂某坪至纪念碑大修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其劳务事项和劳动报酬均由***负责。2022年8月3日上午5时50分,***驾驶鄂E3****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赶到施工工地,行驶至沪聂线1377KM+900M弯坡路段时,与***驾驶的鄂E3****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受伤后即被送往长阳县某某救治,2022年8月8日23时15分***经救治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丈夫不属于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是与自然人***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应因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原告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原、被告向法庭举证质证情况,结合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8日,被告***的丈夫***应邀到原告长阳某某公司建设的长阳县G318聂某坪至纪念碑大修工程工地务工。案外人***从原告长阳某某公司处承包了该项目的工程,***的日常工作任务由自然人***、***负责安排管理,并负责支付工资。2022年8月份因高温天气,工地施工时间调整为上午6时30分至10时30分,早上工地食堂统一提供早餐。***、***在工地内为包括***在内的务工人员安排了食宿,***从未在工地住宿,每天完工后回家食宿。
2022年8月3日上午5时50分,***驾驶鄂E3****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赶到工地吃早餐后施工,行驶至沪聂线1377KM+900M弯坡路段时,与自然人***驾驶的鄂E3****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受伤后即被送往长阳县某某救治,2022年8月8日23时15分***经救治无效死亡。2022年8月30日,长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528120220000039号),认定***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生前与长阳某某公司从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长阳某某公司承担***用工工伤保险主体责任。2023年3月2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决字〔202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生前与长阳某某公司从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长阳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长阳某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将立案时的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变更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案由,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以及诉讼上的权利义务。本案审查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是否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要素。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经庭审查明,***被邀请到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接受***、***的安排和管理,工资由***核算,并由***负责支付,***与长阳某某公司之间按照实际完工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不受长阳某某公司管理,长阳某某公司不支付***劳动报酬,长阳某某公司与***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阳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长阳某某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原告长阳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长阳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劳务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决定由原告长阳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