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2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182915294F,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代红,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会柱,湖北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路通)因与被上诉人***、***、***、周代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8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阳路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8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周代红支付经济损失117029.75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被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也是工地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已由恩施中院作出的(2018)鄂28民终176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是施工主体,则工程款结算、债权债务等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是上诉人替代承担。2.被上诉人聘用的员工***、***的工伤损失赔偿,虽然他们选择了工伤赔付,但该标段的工程建设若按合法的中标单位是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资质从事该工程建设,但***、***二人的工伤赔偿被上诉人始终不会承担。虽然被上诉人已经承担了***、***的工伤损失赔付,但不等同于被上诉人就不应承担该损失。上诉人认为***、***的工伤赔偿款应归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遭受的损失117029.75元处理不当,上诉人认为权利义务不对等。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一审适用民事过错原则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是错误的。
***、***、***、周代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应当由用工单位赔偿受伤职工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阳路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周代红共同返还保证金200000元,支付已承担农民工***的工伤待遇损失344571.14元、***工伤待遇损失110990.78元;合计655561.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7日,三峡库区巴东新县城至野三关公路建设指挥部经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工程路基第XJ-02合同段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同年10月28日,业主巴东县交通运输局、发包人中咨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峡库区巴东新县城至野三关公路路基第XJ-02合同段施工合同》;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工程项目承建权后,***以长阳路通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周代红口头约定,长阳路通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包***进口段隧道的开挖及支护施工工程,由***、***、***、周代红给长阳路通按合同比例支付工程管理资质费,***、***、***、周代红以长阳路通名义实际投资并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施工、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计算。2013年4月15日,长阳路通给***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路基工程第XJ-02合同段***进口(进口K47+340)隧道工程洞室开挖支护及部分路基施工的合同签订以及工程量结算、财务支付相关事宜。当月18日,巴野公路二标项目部作为甲方与长阳路通(乙方)签订《隧道施工劳务协议》,约定长阳路通承担巴野公路第二标段***进口段隧道的开挖支护及部分路基施工。
2013年4月28日,***、***、***、周代红组织人员、设备并以长阳路通巴野公路路基工程第二标段隧道施工二队的名义进场施工。***、***、***、周代红在施工期间,均以长阳路通名义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结算,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相应工程款拨付给长阳路通,长阳路通在扣除工程管理及资质费后,再将下余工程款拨付给***、***、***、周代红。长阳路通实际扣取工程管理及资质费800000元。长阳路通已给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0元。
2013年9月7日,农民工***到巴野公路工程路基XJ-02标段***隧道工地混凝土搅拌机操作岗位工作,2014年4月19日在上班时被搅拌机致左手毁损伤,鉴定为五级残;2014年7月20日,农民工***到巴野公路工程路基XJ-02标段从事木工及杂工,2014年12月30日在施工中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1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80号裁决书:解除长阳路通与***的劳动关系,长阳路通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合计299412.14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与长阳路通达成赔偿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528民初19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长阳路通与***解除劳动关系;长阳路通同意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8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13931.14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344571.14元”。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认定***与长阳路通之间自2014年7月2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作出(2016)鄂2823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长阳路通应赔偿***护理费308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交通费235元,鉴定检查费2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616元,共计110990.78元。长阳路通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
因工程款结算纠纷,***、***、***、周代红于2016年1月14日向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支付劳务费和返还保证金共计6253781.27元。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6)鄂2823民初67号民事判决:***、***、***、周代红与长阳路通口头达成的借用资质协议无效,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阳路通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巴野公路路基工程第XJ-02合同段***进口(进口至K47+300)隧道工程洞室开挖支护及部分路基施工劳务协议书》无效;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周代红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另支付洞内连接筋钢板费用、赔偿洪水灾害损失费、施工期间误工费及设备损失费、补偿拌合站建设费等15个项目的款项共计3874370.87元,减除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支款150000元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周代红款项3724370.87元;长阳路通给***、***、***、周代红返还工程管理资质费800000元。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长阳路通给***、***赔偿损失后,以“葛洲坝集团公司与长阳路通签订了《巴野公路***进口施工劳务协议书》,根据约定,主合同中要求长阳路通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及工伤保险由葛洲坝集团公司统一购买,在结算款中按8‰扣除,***、***在该工地施工受伤后,长阳路通已赔偿损失”为主要理由,向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未履行购买保险义务向其赔偿518008.17元。该案经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一审、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民终1765号终审判决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8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616元,不属于工伤保险理赔范围;遂判决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长阳路通损失338532.17元。
长阳路通已赔偿***损失344571.14元(已支付的医疗费62446.25元除外)、***损失110990.78元,合计455561.92元;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长阳路通损失338532.17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62446.25元,长阳路通尚有损失117029.75元未从工伤保险理赔范围获赔。
一审法院认为,***、***、***、周代红利用长阳路通资质从事巴野公路路基工程第XJ-02合同段***进口隧道工程建设,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受益人、也是工地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在***、***、***、周代红实际施工的工地受伤后,被认定与长阳路通存在劳动关系,并选择适用工伤保险标准,以长阳路通为被告主**赔,符合法律规定。
长阳路通在支付***、***赔偿款后,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民终1765号终审判决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8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616元,不属于工伤保险理赔范围;遂判决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长阳路通损失338532.17元。长阳路通尚有损失117029.75元未从工伤保险理赔范围获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目的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案***、***、***、周代红不是该条例所列的“用人单位”,也不是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长阳路通未从工伤保险理赔范围获赔的117029.7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项目,但上述项目属于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项下规定的赔偿范围。
长阳路通未能从工伤保险理赔范围获赔部分,***、***、***、周代红没有过错;长阳路通缺乏向***、***、***、周代红主张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享有债权的依据和事实理由。
关于长阳路通向***、***、***、周代红主张返还的200000**证金。长阳路通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收到长阳路通缴纳的该项保证金;***、***、***、周代红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载明,***于2013年5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账户给***汇款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收取该款属于职务行为,长阳路通给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200000**证金实际属于***、***、***、周代红出资;对于该款,长阳路通主张返还缺乏证据。综上,长阳路通向***、***、***、周代红主张赔偿及追偿,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长阳路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198元,由长阳路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长阳路通与被上诉人***、***、***、周代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长阳路通向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实际为***、***、***、周代红支付。(2016)鄂2823民初67号案即***、***、***、周代红诉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阳路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周代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11666.79元;2.要求长阳路通返还扣留的工程款9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长阳路通对***、***、***、周代红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追偿权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是基于一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本案中,长阳路通与***、***、***、周代红之间关于借用资质的口头协议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2823民初67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行为,双方以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管理费、保证金等事宜已经根据该生效判决返还并实际履行,且长阳路通已就工伤赔付向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则长阳路通与***、***、***、周代红之间并无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长阳路通作为具有工程资质的企业,明知“出卖”资质这种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经济风险和法律后果,其作为从事专业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理应对这种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现长阳路通就工伤未赔付部分的117029.75元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长阳路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上诉人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