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3民初2009号
原告: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182915294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表弟),1984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鄂2823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与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鄂28民终70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鄂2823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均简称为“原告长阳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长阳路通公司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执行费、案件受理费24360元,合计1324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长阳路通公司授权被告***作为原告长阳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及工程量结算、财务支付等相关事宜。2013年9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鹞子坪出口段隧道由***施工,被告***未经原告长阳路通公司允许,当日收取***资质管理费550000元。被告***另将巴野公路路基工程第XJ-02合同段***进口隧道工程洞室开挖支护及部分路基施工转包给***、***、***、周代红施工,收其资质管理费800000元。此后,***、***等实际施工后因工程结算及损失问题向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经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判令原告长阳路通公司返还***、***等人资质管理费共计1350000元。但由于资质管理费均由被告***收取,被告收取后也未向原告长阳路通公司支付1350000元,该款项巴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向原告长阳路通公司划转退还给***、***等人。为维护原告长阳路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长阳路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审时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2、(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21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6)鄂2823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8)鄂28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取案外人***、***管理费共计135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参加***、***案件的诉讼,且对***等人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原告在未对***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合理抗辩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具备合法性;该组证据均认定原告承担资质管理费返还责任,与被告***无关。
3、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出具的收据复印件4份。用于证明:***私自收取案外人***等人的管理费,原告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被告没有参加庭审过程中的质证;(2)本案中2014年6月24日以***名义出具的收条明显与其他收据中***的签字存在区别,属于伪造证据;(3)***接受了原告公司的安排,收取了上述费用,其中***所支付的550000元为资质管理费,但***所支付的费用并非资质管理费;原告未在其他案件中举证、质证并承担相应的抗辩义务情形下,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4、(2018)鄂2823执1779号、(2018)**1772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巴东县人民法院执行费收据复印件3份,(2018)鄂2823执177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8)**177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4年5月14日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巴东县人民法院判令由原告公司支付***、***等人的管理费共计1350000元已执行完毕,***已支付50000元,所以起诉只要求向被告追偿13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明确显示在***、***与原告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要求原告公司承担返还全部资质管理费的责任,与***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应该承担原告公司相关债务的义务。
被告***辩称,1、被告***未收取***、***、***、周代红资质管理费。***等人在***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提供3******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要求原告长阳路通公司返还资质管理费。被告认为,被告未收取***等人任何资质管理费,***等人所列举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第一,收条仅注明今收到***付现金,不能证明该收条的金额是指资质管理费。第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收条上的现金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第三,2014年6月24日的100000元收条并非***出具。因此,原告长阳路通公司向被告***追偿***、***、***、周代红资质管理费没有任何事实上的理由,原告长阳路通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能积极抗辩***、***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审理中的证据瑕疵,导致败诉的风险不能由被告***承担。2、被告***在代理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以及工程量计算、财务支付相关事宜的3年期间,原告长阳路通公司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报酬。被告***未私自收取任何实际施工人支付的款项,其收取的全部费用均用于原告长阳路通公司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支出,其中向原告长阳路通公司支付了400000元,向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同时代原告长阳路通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人工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474350元,***共计为原告长阳路通公司支出1152246元。被告***收取的全部费用均用于原告长阳路通公司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支出,是符合原告长阳路通公司的授权范围的,依法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长阳路通公司主张向被告追偿1300000元资质管理费、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长阳路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审时,被告***补充辩称,1、***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3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的民事裁定书,已经将事实与理由说明得很清楚了,***予以调查,我方全力配合。2、关于原告长阳路通总公司在***、***诉讼案件中的消极应诉和过错,在此我方予以说明:***、***明知工程转包为违法行为,还继续转包工程,属于主观故意,虽违背了工程禁止转包的规定,但也是自愿达成的,合同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程结束上诉至法院,以非法转包为由要求退还其管理费用,该行为同时也违背了民法总则的公序良俗原则,明知不可为而为之,这也是纵容违法行为,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应诉过程中并未提及。在***和***起诉时,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参加应诉,原告有义务通知被告参与诉讼或者代被告主***,被告在该项目实施的前一年和施工的三年中未做其他任何工作,全心全意地为该项目奔跑协调,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把所有花费都计算所交管理费,被告还处于亏本状态,被告在一审时也将相关证据提交给了法院,原告其实在其中也付出很多,原告在另案中均未提出。一项工程中标不可能从天而降,所花费的成本,原告均未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两起安全责任事故,给受伤的工人伤残赔偿和医药费加起来共计430000元,原告长阳路通公司已经在我方扣除。如果***的工程属于非法转包,那么该费用应该由***支付,而非我方支付。原告不应该在我方应付款中扣除,应该返还扣除的费用。原告同样未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为消极应诉,原告的错误行为应该由自己承担责任,不能由被告承担责任。3、在该工程项目中,除***、***利用法律漏洞获得了大量收益外,今天的原告和被告均属受害人,被告与原告属于委托关系,但被告三年多来未在原告处获得任何报酬,被告在该项目中收取的所谓管理费都不足以支付在整个项目中所产生的费用,因此,被告提请法庭再次注意,不能因原告的不作为或原告的过错让被告买单。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收据原件15份,连人带车租赁协议原件3份,银行流水清单原件3份。用以证明:***为本案项目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1152246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长阳路通公司认为:(1)本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2)***为公司转款与本案无关;(3)被告出示的凭证不属于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替原告公司支付连人带车租赁费的事实。
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至2015年为原告长阳路通公司的***出租过车辆,租车时约定一年签一次合同,每半年汇一次款,连人带车租金每月为0.7元/公里补贴,六个月结算一次;租赁车辆主要是用于原告长阳路通公司在巴野公路隧道施工;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签订了3份租赁合同,***共计给**支付了租车费2776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长阳路通公司认为:(1)证人陈述不属实,不符合常理;(2)被告与***签订合同的最早时间是2013年9月20日,而证人与***在2013年4月20日就签订了合同,不符合常理;(3)证人陈述是为原告公司服务不属实。被告***认为证言属实,证实了被告为本案项目付出过连人带车租赁费,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追偿费用;原告陈述被告与***签订合同的最早时间是2013年9月20日,而证人与***在2013年4月20日就签订了合同,是因为***与***的合同是2013年4月份开始的。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7日,三峡库区巴东新县城至野三关公路建设指挥部经过公开招投标,确定三峡库区巴东新县城至野三关公路工程路基第XJ-02合同段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中标。同年10月28日,业主巴东县交通运输局、发包人中咨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葛洲坝公司签订《三峡库区巴东新县城至野三关公路工程路基第XJ-02合同段施工合同》,约定三峡库区巴东新县城至野三关公路工程路基第XJ-02合同段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工程等由葛洲坝公司施工。随后,葛洲坝公司成立了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路基项目第二标段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巴野公路二标项目部)。
2013年4月15日,原告长阳路通公司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为原告长阳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该公司办理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路基工程第XJ-02合同段***进口(进口至K47+340)隧道工程洞室开挖支护及部分路基施工的合同签订以及工程量结算、财务支付相关事宜。当月18日,巴野公路二标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长阳路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巴野公路路基工程第XJ-02合同段***进口(进口至K47+340)隧道工程洞室开挖支护及部分路基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巴野公路二标项目部委托原告长阳路通公司承担巴野公路第二标段***进口段隧道的开挖支护及部分路基施工,包括施工范围内的洞口土石方明挖、***挖、锚杆、喷砼、钢支撑、钢筋格栅、挂网钢筋、防水与排水及洞内路面、路基土石方爆破、挖、装、运、填、碾压、小构、防护、混凝土浇筑、钢筋制安等所有合同工程的施工、完工维护和缺陷修复。随后,被告***以原告长阳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周代红口头约定,原告长阳路通公司从葛洲坝公司分包的***进口段隧道开挖及支护施工工程交由***、***、***、周代红施工,由***、***、***、周代红给原告长阳路通公司按合同比例支付工程管理资质费,***、***、***、周代红以原告长阳路通公司的名义实际投资并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施工,以原告长阳路通公司的名义与葛洲坝公司办理结算。***、***、***、周代红于2013年4月28日起组织工人、设备,并以原告长阳路通公司巴野公路路基工程第二标段隧道工程二队(以下简称隧道二队)的名义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5日,***、***、***、周代红停止施工,后因故未再继续施工。***、***、***、周代红在施工期间均以原告长阳路通公司的名义与葛洲坝公司办理结算,葛洲坝公司亦将相应工程款拨付给原告长阳路通公司,因该账户由被告***实际控制,被告***在扣除相应工程管理费及资质费700000元(其中:2013年1月27日出具收条收取***300000元,2014年1月14日出具收条收取***现金400000元)后,再将下余工程款拨付给***、***、***、周代红。
2013年9月20日,巴野公路二标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长阳路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隧道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巴野公路二标项目部委托原告长阳路通公司承担巴野公路第二标段鹞子坪出口段隧道的开挖及支护施工,包括施工范围内的土石方明挖、***挖、锚杆、喷砼、钢支撑、钢筋格栅、挂网钢筋、防水与排水及洞内路面等相关合同工程的施工、完工维护和缺陷修复。同日,被告***(甲方代表)作为原告长阳路通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又与***(乙方代表)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承接鹞子坪隧道工程,乙方负责全部投入,包括人员、设备和资金,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工程管理和资质费用共计550000元,乙方对鹞子坪隧道工程独立施工,自负盈亏,与甲方无关。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后,被告***当日出具收据收取了***交纳的工程资质及管理费550000元。
2017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2169号民事判决,确认***与原告长阳路通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无效,并判令原告长阳路通公司返还***工程管理费及资质费550000元。
2017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鄂2823民初67号民事判决,确认***、***、***、周代红与原告长阳路通公司口头达成的借用资质协议无效,并判令原告长阳路通公司返还***、***、***、周代红工程管理资质费800000元,同时判决由原告长阳路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000元。
后因***等人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长阳路通公司支付了***等人一案的执行款800000元,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6000元、执行费10460元;支付了***一案的执行款550000元,并交纳了执行费7900元。上述执行款共计1350000元,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共计24360元。2018年10月18日,原告长阳路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给原告长阳路通公司交纳了管理费50000元。
2、原告长阳路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有1份2014年6月24日以收款人***的名义给***出具的100000元收条,被告***否认该收条系***本人出具,亦否认其收到过该笔款项。经比对,该份收条字迹确实与被告***认可的其本人于2013年1月27日给***出具的300000元收条和2014年1月14日给***出具的400000元收条的字迹不一致。
3、原告长阳路通公司在武汉市给***分包有两个桥梁工程。原审诉讼中,被告***提交有3份***通过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支行转款的交易凭证,3次共计转款500000元。其中:2012年12月24日转款给原告长阳路通公司200000元,2013年4月15日转款给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路基项目第二标段施工项目部200000元,2013年5月2日转款给原告长阳路通公司100000元。重审中,经核实,***上述3笔共计转款500000元中已由原告长阳路通公司收取300000元,且原告长阳路通公司认可其中2013年5月2日转款给原告长阳路通公司的100000元系***代被告***所转,但原告长阳路通公司认为***2012年12月24日转给原告长阳路通公司的200000元系***转给该公司转账的其他经济往来款。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长阳路通公司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为原告长阳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该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巴野公路路基工程第XJ-02合同段***进口(进口至K47+340)隧道工程洞室开挖支护及部分路基施工的合同签订以及工程量结算、财务支付相关事宜。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原告长阳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及其与***等人之间成立的借用资质协议,均被本院判决认定无效,并判决被代理人原告长阳路通公司退还因合同无效而收取的相关管理费和资质费。且通过***和***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在原告长阳路通公司账户上划扣了上述款项。被告***收取工程管理费及资质费的代理行为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已由委托人长阳路通公司承担。故被告***作为原告长阳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及资质费和***等人工程管理资质费应当及时交付给原告长阳路通公司。
原告长阳路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收据可以证实被告***收取了***工程管理费及资质费550000元,收取了***等人工程管理费及资质费700000元。同时,根据原告长阳路通公司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给原告长阳路通公司上缴过管理费50000元,并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给原告长阳路通公司上缴过管理费100000元。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所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及资质费仅给原告长阳路通公司交付了150000元。被告***所收取的其余工程管理费及资质费110000元应交付给原告长阳路通公司。
被告***辩称其所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及资质费已经全部用于原告长阳路通公司的项目施工及交付给原告公司,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辩称其所收取的***等人款项700000元系扣留的***等人工程款并非资质管理费,亦无充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通过银行给原告长阳路通公司转账的300000元,原告长阳路通公司已自认其中100000元系***代被告***所转,被告***要求从其应给原告长阳路通公司上交的管理费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通过银行给原告长阳路通公司转账的另外200000元,因***确实与原告长阳路通公司存在桥梁工程分包合同等经济往来,原告长阳路通公司不承认该笔款项系***代被告***所转,认为该笔款项系***给该公司所转的其他经济往来款,故该200000元不能排除系***给长阳路通公司所转的其他经济往来款的可能性,因此不能抵扣被告***应给原告长阳路通公司交付的工程管理费及资质费。
原告长阳路通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24日以收款人***的名义给***出具的100000元收条,因不能证实系被告***所出具,且被告***也否认收到过该笔款项,应由原告长阳路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长阳路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等人工程管理费及资质费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长阳路通公司明知借用资质给他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将资质借给***、***等人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等人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行为,属于维权行为,其实现权利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用,原告长阳路通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该项损失不属于因被告***代理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因此,原告长阳路通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因***及***等人起诉葛洲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诉讼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工程管理费及资质费共计1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0元,由原告长阳路通公司负担2020元,由被告***负担1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向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