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28民初126号
原告:***鑫装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B7R70G,住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城东大道11-39-54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284203240604,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被告: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182915294F,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鑫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以下简称长阳养护中心)、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路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长阳养护中心、长阳路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鑫公司对被告长阳养护中心委托湖北大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绪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不认可,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重新委托鉴定,2022年2月21日,本院司法鉴定科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新鉴定,2022年7月7日,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长阳公路建设养护中心、长阳路通总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5012.22元,逾期利息1436990元(计算方式:1、未付款总额95%:自2007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2、未付款总额5%:自2008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应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承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长阳养护中心曾用名)一栋五层综合办公室整体包工包料装饰工程,并按照长阳养护中心的要求于2006年5月10日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两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06年5月12日与长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长阳养护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清江路44号,工程承包内容为综合办公楼二楼至四楼室内装饰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造价38万元,工程造价以竣工后办理的决算为准。施工工期为90天。预决算编制原则为执行《2000年全国统一工程基础定额湖北省统一基价表》、《2000年湖北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0年全国统一工程预算定额湖北省单价估价表》及宜昌市定额站颁布相关文件,按集体三级三类工程取费计算。决算方式为按双方签证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施工中的变更、增减项目进行增补工程计算造价。付款方式约定了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办理之后,付至决算总额的95%,剩余5%作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后付清。原告与长阳路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综合办公楼地下室及一楼装饰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预算造价为48万元,其余条款与长阳养护中心签订的合同相同。原告与长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综合办公楼五楼、六楼室内及室外装饰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预算造价为49万元,其余条款与长阳养护中心签订的合同相同。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5月18日进场开工,并在工期内完成了合同内、合同外增加及变更的各项施工,同年10月18日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原告将完工工程移交于被告。2007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结算书》,案涉工程造价为2385012.22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结算并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称需要继续审计,并以未拿到审计结果为由拖延办理结算,且仅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支付,此后因被告单位领导调离,审计结算工作被一拖再拖,原告迫于无奈向宜昌市市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反映了相关情况,长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了回复,但政府办公室的依据均来源于长阳养护中心,部分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原告通过工商信息网无法查询到长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信息。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方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虽然由原告与三个主体签订,但三个单位之间相互关联,且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等混同进行、支付,实质没有按照合同进行区分,因此被告之间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诸法院,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三份,《现场签证单》复印件58份,《单位装饰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鑫公司与长阳养护中心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清江路44号,工程承包内容为综合办公楼二楼至四楼室内装饰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造价为38万元,工程造价以竣工后办理的决算为准。施工工期为90天,预决算编制原则为执行《2000年全国统一工程基础定额湖北省统一基价表》、《2000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0年全国统一工程预算定额湖北省单价估价表》及宜昌市定额站颁布相关文件,按集体三级三类工程取费计算。决算方式为按双方签证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施工中的变更、增减项目进行增补工程计算造价。付款方式约定了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办理之后,付至决算总额的95%,剩余5%作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后付清。2.原告***鑫公司与长阳路通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综合办公楼地下室及一楼装饰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预算造价为48万元。其余条款与长阳养护中心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相同。3.原告与长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综合办公楼五楼、六楼室内及室外装饰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预算造价为49万元。其余条款与长阳养护中心、长阳路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相同。4.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施工项目和经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增加和变更的施工项目合计建筑面积1845㎡.5.原告开工日为2006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8日,装饰工程经原告、被告和质量监督单位共同查验,评定为合格工程。证明目的: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原告于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于2006年5月18日进场开工,在工期内完成合同内、合同外增加及变更的各项施工,同年10月18日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并将各方查验合格的完工工程移交于被告,依法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
证据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结算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负责人往来短信手机截屏打印件3张,《诉求情况表》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鑫装璜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回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关于***鑫装璜有限公司请求政府协调长阳公路局及时结算工程款有关情况的回复》,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3张,证明1.原告于2007年1月作出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结算书》,载明了案涉工程含税总造价2385012.22元。2.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多次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沟通,并提出再次报送工程结算书、审计需要的资料清单等文件给被告,并请求被告尽快安排送审。3.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宜昌市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提交《诉求情况表》及诉求相关资料,请求政府协调被告方及时结算工程款,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进行了相应回复。4.被告安排的审计单位大绪审计直到2021年9月7日才通过微信将工程计价审核文件的电子版出初稿发送至原告。证明1.原告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制作并向被告提交了《长阳土家自治县公路段结算书》等资料,请求被告及时办理计算并依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拖延送审并以未拿到审计结果为由拖延结算。2.原告迫于无奈向宜昌市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反映了相关情况,长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了回复,但依据均来源于被告,部分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并未查清事实,也未对被告方审计结算工程督促到位。3.直到2021年9月7日,被告安排的审计单位将工程计价审核文件的电子版初稿发送至原告,未出正式的结算报告,且余款被告至今未付。
证据三、***鑫公司的室内装修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鑫公司具有乙级设计单位资质和乙级施工企业单位资质。
证据四、投标文件、工程效果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投标。
被告长阳养护中心、长阳路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依法无效,其理由是该装饰工程施工,被告应该履行招投标程序,将该工程分解为三个,分别与三个单位签订装饰施工合同,规避了应该招投标而未招投标的工程,所以是无效的。原告未提交具有装饰资质的证书,该工程也未有相关监理单位签订合同。2.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约定的包干价,一个是38万,一个是49万,还一个48万,根据包干价的约定,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0万元,并已经支付门窗款11万,代付电费2880元,共计已支付1102880元。3.关于本工程的结算,合同约定了以工程结算价为准,原告在2007年并未向被告提供结算书,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结算造价为2385222元,使用的是2012年的工程造价依据,很显然不符合逻辑,2007年怎么会适用2012年依据,可以推算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最早是在2012年,原、被告之间至今没有形成最终的结算依据,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形成最终结算,是属于原告对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失职,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原告投诉后,长阳养护中心聘请了第三方湖北大绪公司,对该工程项目重新进行了结算审计,原告也参与了审计过程,形成了最终的报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审计金额为612744.95元,工程款最终确定为1772267.27元。4、关于本案工程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给付工程款的期限,给付日期,双方的结算至今存在争议,若要主张利息,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对原告主张工程款主张利息。
被告长阳养护中心、长阳路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大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确定的价格为1772267.27元,原告也参与了该次审计。
证据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关于***鑫装璜有限公司请求政府协调长阳公路局及时结算工程款有关情况的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12280元,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结算没有达成最终一致意见。
证据三、长阳县公路段办公楼外墙漆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长阳县公路段办公楼外墙漆工程量验收单复印件一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工程验收数量、金额计算表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汇总审核表复印件一份,长阳县公路段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完工单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整个装饰装修的外墙乳胶漆是被告另请人完成,工程款已经
支付。
经原、被告共同申请,本院司法鉴定科委托,2022年7月7日,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长阳公路建设养护中心、长阳路通总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共提供了两种意见,意见一,长阳公路建设养护中心、长阳路通总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造价金额2272734.76元,其中办公楼外墙漆鉴定金额为50682.17元,食堂装修鉴定金额为125875.27元。意见二,长阳公路建设养护中心、长阳路通总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造价金额1938539.54元,其中办公楼外墙漆鉴定金额为21936.50元,食堂装修鉴定金额为88746.27元。
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从证据本身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各证据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10日,原告***鑫公司与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现更名为长阳养护中心)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该公司一栋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按期保质保量完成装饰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装饰工程实际情况,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工程名称及工程地点:清江路44号。二、工程承包内容:综合办公楼二楼至四楼室内装饰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工程造价: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38万元。以竣工后办理的决算为准。五、施工工期:以签订合同之日起共计90个日历天。计算时间按签订合同之日起进场5日后计算。在乙方进场前,甲方需保证水、电到位。乙方在施工期间如遇整天停电、停水工期顺延,以甲乙双方负责人签证为准。六、质量要求:按甲方定审的设计方案严格施工。施工中的原材料进场质量由甲乙双方代表签证认可。原材料乙方必须提供厂家合格证。施工中的相关程序要会同甲方代表及相关部门验收,并作好各项记录。严格按照装饰规范的要求施工,水电安装应绘制管线图,施工后要提供环保检验报告,待办理决算后,以竣工资料一起移交甲方。七、按设计要求,原材料进场前乙方给甲方提供样品,甲方认可后方可施工。为保证该工程质量甲乙双方各指定一名驻现场代表。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八、预、决算编制原则:根据初步设计方案,结合现场实际,执行《2000年全国统一工程基础定额湖北省统一基价表》和2000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0年全国统一工程预算定额湖北省单价估价表》及宜昌市定额站颁发相关文件,按集体三级三类工程取费计算。九、决算方式:依据预算书及初步设计方案,按甲乙双方签证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施工中的变更。增减项目进行增补工程及计算造价,原材料价格调整,根据甲乙双方确定的预算材料价格计算,若实际采购价格与预算有出入,均凭乙方采购的现行市场材料发票办理决算。十、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分三次付款。原材料进场施工十五日后,甲方按该预算造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0%,工程完成50%工程量后,按预算造价总额十五日内付工程款30%,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办理后,月内付至决算总价的95%,剩余5%作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一年期满再付清。保修期执行国家现行规定。保修期内若发生因施工质量的维修,甲方通知乙方一周内必需维修完工,若一周内乙方未予维修,甲方则自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甲方在每次付款时双方代表必须签证。十一、安全文明施工:乙方在施工中应注意防火、防盗、文明施工,不得大声喧哗、打架斗殴,保持一楼大厅通道和1-5层梯间整洁、卫生及人身安全。每层装修材料在工地必须堆放整齐,对各种装饰材料应正确放置。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各项安全措施,乙方在施工中若出现安全事故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十二、违约责任:甲方责任:要按时支付工程款,办理有关部分的进场施工手续。乙方责任: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要求和施工规范要求施工,按期完工。如延期,每天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万分之__支付违约金。甲方验收不合格乙方无条件返工至合格(返工损失由乙方自理),同时暂停支付工程款,待返工合格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十三、乙方需和安装中央空调班组配套施工,满足空调出风口安装要求。十四、其他:根据现场特别情况和其他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十五、本合同一式五份,甲方持三份,乙方持二份,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保修期满,款项付清自动失效”。2006年6月10日***鑫公司与长阳路通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约定除了“二、工程承包内容:综合办公楼地下室及一楼装饰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四、工程造价: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48万元。以竣工后办理的决算为准”约定不同外,其他内容与***鑫公司公司与长阳养护中心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2006年***鑫公司与长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约定除了“二、工程承包内容:综合办公楼地五楼、六楼室内及室外装饰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四、工程造价: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49万元。以竣工后办理的决算为准”约定不同外,其他内容与***鑫公司和长阳养护中心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鑫公司组织人员、设备开始对承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对原约定装饰装修项目有部分增加和变更,后该施工工程于2006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2880元,其中支付电费2880元,支付的清江塑钢门窗厂110000元,即对于原告诉争部分,被告共计支付100万元。因原告***鑫公司认为工程总造价为2385012.22元,被告仅支付了100万元,以未审计为由未办理结算,不付余款,***鑫公司多次与被告领导交涉,因被告领导调离,原告***鑫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宜昌市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请求协调办理工程审计结算,宜昌市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向长阳县人民政府转办,要求长阳县人民政府收到此函后30日内将办理意见函告。2020年11月17日长阳县人民政府向宜昌市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回复,因***鑫公司诉求材料中的“工程取费计算表”是2012年编制的,且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故不能作为送审的合法资料,待双方提供的资料齐全,达到送审条件后,由县交通运输局聘请一家合法的审计中介机构,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再按照审计结论依法依规办理。后长阳养护中心委托大绪公司对长阳养护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编制,大绪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出具**造基咨[2021]宜C136号长阳公路养护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造价编审价款为1772267.27元。原告***鑫公司认为原告未参与工程审计,不认可大绪公司对公司审减的金额,双方分歧较大,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长阳**公司已不存在,并入了长阳养护中心,长阳路通公司、长阳**公司都是长阳养护中心的二级单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二被告办公楼的装饰装修投资均属于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故二被告的装饰装修必须经过招投标,原告***鑫公司与二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进行招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鑫公司与二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鑫公司对二被告的办公楼进行装饰装修属于对房屋进行的添附行为,事实上二被告已无法返还,鉴于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且无质量问题,二被告应该折价补偿,补偿标准参考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长阳公路建设养护中心、长阳路通总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其两种鉴定意见,考虑到被告长阳养护中心委托大绪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编制,工程造价编审价款为1772267.27元,综合全案,认定装饰装修工程造价金额1938539.54元为宜。本案司法鉴定系原、被告共同申请,其鉴定费应由双方分担。
对于原告***鑫公司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作了明确约定,但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和湖北长阳
路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装璜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38539.54元及利息(其中891612.56元从自2007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6926.98元自2008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鉴定费53000元,由原告***鑫装璜有限公司负
担26500元,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和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负担26500元;该鉴定费原告***鑫装璜有限公司已支付给鉴定机构,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和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应负担的26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鑫装璜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鑫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收款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4220********-333333。(汇款时请备注姓名、单位名称及案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8元,本院决定由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负担6593元,原告***鑫装璜有限公司负担80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诉讼费开户名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长阳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736********),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鑫装璜有限公司预缴案件受理费6593***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非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