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925民初4132-1号
原告盐城天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沈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宝鸡嘉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高新11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吴汉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宝鸡嘉诚石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高新11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吴汉英,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天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嘉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嘉诚石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天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天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原告盐城天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祁建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