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5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市黄陂区人,住**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陂区黄陂广场B**510-5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北海,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恒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垫付款、差旅费共计13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根据2014年5月27日,在黄陂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盘龙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盘龙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并作出审计报告。因此**盘龙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证明书是有效的,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欠款未支付。
被上诉人鑫恒强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提供原始票据和垫付款的原因、时间。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鑫恒强公司偿还垫付款、差旅费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鑫恒强公司的出纳员。2014年1月27日,**打电话告知鑫恒强公司会计**,其保管的公司账簿被其表妹撕毁几页,同年2月至3月期间,鑫恒强公司要求**交账未果,同年4月4日,在公安民警见证下,**在该公司交出其保管的物品。
2014年10月13日,**盘龙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有私人款项17200元未支付,其中工资2100元/月×2=4200元;各种垫款10200元;差旅费2000元;并备注金额4000元的油票有争议,其他款项有单据,且已交给方圆。**要求鑫恒强公司返还垫付款及差旅费13000元未果,遂引发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证据证明鑫恒强公司拖欠其垫付款未支付,且鑫恒强公司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强公司欠其垫付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鑫恒强公司作出***强(2014)1号《关于人事解雇的通知》,决定将**辞退,终止与**的劳动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系鑫恒强公司出纳,本案纠纷系因**认为其在任职期间为鑫恒强公司垫付款项及鑫恒强公司差欠差旅费引起,**任职期间为鑫恒强公司垫付费用及产生差旅费,系基于其职务发生的行为,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并不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而是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为劳动法调整。**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鑫恒强公司支付垫付款及差旅费不符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叶 钧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