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卓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恒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1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广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恒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判令鑫恒强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年的双倍工资25200元;2、判令鑫恒强公司返还**各种垫款及差旅费12200元;3、本案诉讼***恒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2015年取保候审期间就多次向上诉人案件负责该案(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案)办案人员提出索要双倍工资及工资垫款事宜,该办案人员称这笔款项与案件有关联,会查清楚,再予以支付,并作口头担保,致使本案拖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在服刑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户口是不存在的,为此,就严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导致案件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三、上诉人有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的新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垫款事实客观存在。 被上诉人鑫恒强公司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鑫恒强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3月工资4200元;2、判令鑫恒强公司返还**各种垫款及差旅费12200元;3、判令鑫恒强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年的双倍工资252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鑫恒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3年3月,**入职鑫恒强公司从事出纳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鑫恒强公司也没有为**缴纳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鑫恒强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每月的工资为2100元。2014年1月27日,**电话告知鑫恒强公司会计,其保管的公司账簿被其表妹撕毁几页。鑫恒强公司得知该情况后于2014年2月2日作出辞退**的决定,并形成了书面的人事解雇通知,没有立即向**下达该通知。此后鑫恒强公司要求**交出账簿,办理财务交接手续,并以公司的名义授权**在2014年3月20日至4月10日期间办理鑫恒强公司企业法人和住址的变更手续,鑫恒强公司的法人和住所地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4月4日,**与鑫恒强公司办理了会计资料移交清单。2014年5月6日,**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依法被逮捕。2015年3月12日,**因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在服刑期满被释放后向法院起诉,要求鑫恒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200元和偿还垫付款13000元两案,法院对**起诉的两案分别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初1990、1991号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对两案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撤回了对追索劳动报酬一案的上诉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对追偿垫付款一案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2016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不予受理后,**不服提出前述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在鑫恒强公司工作,鑫恒强公司向其发放月工资,双方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鑫恒强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鑫恒强公司虽然在2014年2月2日作出了解雇**的决定,但是没有向**口头宣布和书面送达,且在此期间(2014年2月至3月),鑫恒强公司还安排了**的工作(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和账簿交接的工作事宜),双方在2014年4月4日才进行了出纳员的账目移交工作,则据此认定双方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在2014年4月4日解除。鑫恒强公司没有支付**2014年2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42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鑫恒强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给**。**于2013年3月到鑫恒强公司处工作,鑫恒强公司应当于2013年4月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与鑫恒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4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没有向鑫恒强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权利。**在从鑫恒强公司处离职后的一年内(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也没有向鑫恒强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权利,且**虽然在此期间因刑事案件处于取保候审和服刑状态,但是该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不影响**向鑫恒强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则**在2016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向鑫恒强公司主张其2014年4月4日离职前的双倍工资的诉求,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主***恒强公司垫付差旅费等其他款项12200元的事实,鑫恒强公司不予认可,**又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且**与鑫恒强公司间追偿垫付款12200元的纠纷,已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89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处理,**不应就此再重复起诉,法院亦不应对此再予以审理。综上,**主***强公司支付工资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主***强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主***强公司支付差旅费等垫付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恒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2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减免。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由武汉盘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017年1月19日出具),拟证明**垫款事实成立。鑫恒强公司质证认为已有生效判决就是否存在垫款事实已经做出认定。因该证据上的数据与**在另案((2016)鄂0116民初1990号)提交的同样为武汉盘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的数据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要求鑫恒强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要求鑫恒强公司返还各种垫款及差旅费122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要求鑫恒强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称其在2015年取保候审期间就一直向刑事案件的负责人提出索要双倍工资的事宜,后因刑事案件服刑导致不能主张民事权利,因此才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仲裁时效的中断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从2014年4月4日离职到2016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并未向鑫恒强公司主张权利。尽管**称其向刑事案件的负责人提出过索要双倍工资的事宜,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负责刑事案件的部门也不属于劳动者申请劳动权利救济的部门。仲裁时效的中止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取保候审和服刑并不影响**主张民事权利,不属于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综上,**从2014年4月4日离职到2016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没有发生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其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要求鑫恒强公司返还各种垫款及差旅费122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垫付款项的事实存在,对其要求鑫恒强公司返还各种垫款及差旅费12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