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6民初4695号之一
申请复议人:**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3号地块3-2栋1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121780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恒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大道33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58488896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恒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强公司)与**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鑫恒强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公司、**的银行存款711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公司、**等额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洪山支公司为鑫恒强公司的上述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限额为711000元的保证担保。本院于次日作出(2020)鄂0116民初4695号民事裁定:冻结**公司、**的银行存款711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公司、**等额的其他财产。
2020年9月21日,本院收到复议申请人**公司向本院邮寄的复议申请书,**公司请求撤销(2020)鄂0116民初4695号民事裁定中的冻结**公司的银行存款711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公司等额的其他财产。复议申请人**公司复议称:
**公司与鑫恒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即**公司与鑫恒强公司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鑫恒强公司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鑫恒强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不仅给**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也损害了企业声誉,**公司特提出复议,请求法院撤销错误的民事裁定,并立即解除对**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本院作出(2020)鄂0116民初4695号民事裁定书,是基于鑫恒强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所作出的,鑫恒强公司申请本案保全时,已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洪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单号:6313132181820200000615】,为鑫恒强公司的保全提供了711000元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出上述保全裁定。鑫恒强公司已为该裁定提供了711000元的担保,如因保全错误导致**公司的损失,**公司可向鑫恒强公司主张权利。
二、鑫恒强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鑫恒强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理想世家项目供电线路土建施工合同》,鑫恒强公司在起诉状中将**公司列为被告,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且**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公司在案涉纠纷中是否应承担实体责任,是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财产保全的审查事项。
三、财产保全措施系一种程序性安排,保全裁定并非是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作出实体性处理,保全措施并未改变被保全财产的权利归属。财产保全不会对本案的判决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财产保全是诉讼当事人为了自己将来的生效判决权益得以实现而采取的一项保障措施,若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保全申请人要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如申请复议人**公司认为保全申请人鑫恒强公司的保全申请错误给其造成损失,可在本纠纷实体审理结论作出后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审判员 谢 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