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工环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阳谷瑞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民终2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阳谷瑞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定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 上诉人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阳谷瑞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5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本诉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的工程量错误。邱集煤矿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载明有资格核查并签发施工图纸的主体为监理单位,生效判决也予以认定该事实,因此应当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原始高程图。原审以未标注时间认定存在瑕疵不当,原始图是在施工前测绘得出。原审关于利息的认定错误。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验收完成后支付相应款项,根据(2017)鲁14民终2344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于缺少监理报告、资金决算等,没有最终通过验收,上诉人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也谈不上利息。本案在诉讼前,双方并未决算,涉案工程款并未确定,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只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并未自愿变更竣工日期,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300万元。砂浆款70万元应予支持。上诉人为解决施工所用,与潘庄罐区管理局签订《潘庄引黄总干渠内取土协议》,2012年上诉人出具《潘庄闸引黄总干渠输沙渠内取土施工方案》,被上诉人管理人员签收该方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项费用。 阳谷瑞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谷瑞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2876920.95元及相应利息,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方变更为2211919.05元。2.诉讼费及测量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地矿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00万元及砂浆款70万元,合计37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东省邱集煤矿西1、西3塌陷区复垦一期治理工程引黄泥沙吹填施工分包合同,将邱集煤矿西1西3塌陷区复垦一期治理工程引黄河泥沙吹填治理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及工程价款单价为13.5元每立方。工程完工后被告地矿勘察院已支付原告方工程款3525450元。关于本诉部分,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分别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瑞文工程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山东省邱集煤矿西1、西3塌陷区复垦一期治理工程引黄泥沙吹填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单价及付款条件是土管部门验收合格以后付款,并且约定了总价格计算方法。被告地矿勘察院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该合同的第一条第四款约定了承包方式是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总造价的大包承包方式。该合同第9条第3项明确规定乙方的义务是采砂占地、排水、淤沙整平等工作,以及地方关系由乙方负责解决,自行协商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合同这几条的约定可以证实沙款的费用是由原告来承担。2、提交德州中院(2017)鲁14民终23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证实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13日通过了土管部门的验收,被告具备了付款条件。同时证实被告2015年10月13日以后拖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该判决书进一步证实被告已经收到了发包方的工程款和违约金1100多万。被告地矿勘察院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份判决证明不了本诉被告构成违约。3、提交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施工的土砂石计算表及其说明共11页、以及该评估公司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施工工程量为474249.7立方。被告地矿勘察院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事实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原告方应当提供由被告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签证进行结算。二、被告地矿勘察院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证据1、《山东省邱集煤矿西1西3塌陷区复垦一期治理工程引黄泥沙吹填施工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在2011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邱集煤矿西1西3塌陷区复垦一期治理工程中A、B、C、三区引黄河泥沙吹填治理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自行承担采砂砂源费用;原告应按时向被告提交施工资料及工程量报表等文件,经被告签证确认后作为核算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工期延误时原告应每日按合同总额0.2%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合法有效。提交证据2、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中国移动通信电子发票原件一张及短信截图打印件两张。证实被告多次发短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催促原告履行决算义务,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置之不理。原告称被告拖延决算的陈述违背事实。提交证据3、《邱集煤矿西1西3塌陷区复垦一期治理工程原始高程复测图》、《邱集煤矿西1西3塌陷区复垦一期治理工程竣工图》及决算表各一张。证实依据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并出具的测绘图纸进行核算,案涉工程施工量为381215.6立方米,工程款总额为5146410.6元。原告单方核算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无依据,不应采信。提交证据4、《潘庄引黄总干渠输沙渠内取土协议》、《潘庄闸引黄总干渠输沙渠内取土施工方案》及“通知”原件各一份。证实反诉原告作为总包单位经砂土主管部门德州市潘庄灌区管理局批准,获准采砂取土用于案涉项目工程,反诉被告签收取土施工方案,进行采砂取土作业。提交证据5、农业银行结算单原件两张。证实因反诉被告无力支付砂土款,反诉原告垫付砂土款70万元。依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采砂取土费用的约定,该70万元垫付款应在结算时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瑞文工程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对短信截图真实性有异议,从信息内容看双方确实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土方量差距太大没有结算成。对证据3中两份图纸没有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待我方找建设单位复核以后解释该问题。分包工程结算书是空白的,双方都没有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无异议,但与70万元的沙款无关。对通知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取土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约定了被告应该向德州市潘庄灌区管理局支付水、砂补偿费,这是被告的义务,与原告无关。被告也未提供向潘庄灌区管理局支付水、砂补偿费的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潘庄灌区管理局支付70万元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应当提供双方的工程合同和结算依据予以佐证。本诉部分,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分别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瑞文工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说明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地矿勘察院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计算明细不予认可,其计算没有依据,起算时间及24%年息均无相应依据,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数额错误,谈不上利息问题。2、提交从邱集煤矿调取的原始高程图一份,证明鉴定依据合法,该份图纸也提交到了评估部门。被告地矿勘察院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该图纸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测绘单位、无出具日期,仅加盖邱集煤矿公章,而邱集煤矿并无测绘资质,依据邱集煤矿与监理单位监理合同约定其无权测绘核查和签发图纸,该份图纸也未向任何单位提交过,评估前也未经质证,不应采信。二、被告地矿勘察院提交邱集煤矿与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第八条第三项及合同附件第一条第一项等均确认有资格签发核查施工图纸的主体系监理单位,该监理合同已经由生效的(2017)鲁14民终2344号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提交(2017)鲁14民终2344号判决书,该份证据事实认定部分认定系由监理单位核查、签发施工图纸,审核和签发工程计量。提交监理单位资质证书一份,证实我方提交图纸的测绘单位及本案监理单位具备最高的甲级测量资质。原告瑞文工程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监理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清楚,或者干脆没有公章,从内容看监理单位仅对施工图纸核查签发施工图纸,对邱集煤矿的原始地貌图没有任何涉及,原始地貌图是施工之前的资料,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才有权签发施工图纸。合同签订的时间从复印件来看是2011年12月2日,被告提供的山东省物化勘察院资质取得的时间是2018年6月8日,所以山东物化勘察院与邱集煤矿签订监理合同时监理单位不具有监理资质。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关于反诉部分,双方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次庭审时,反诉原告地矿勘察院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证据一.《山东省邱集煤矿西1西3塌陷区复垦一期治理工程引黄泥沙吹填施工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反诉原告在2011年10月10日与反诉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将邱集煤矿西1西3塌陷区复垦一期治理工程中A、B、C、三区引黄河泥沙吹填治理项目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合同第1条第(4项)及9条第(3)项等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反诉被告自行承担采砂砂源费用;第22条第(2)项约定工期延误时反诉被告应每日按合同总额0.2%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补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双方在2013年7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反诉被告确认自身施工进度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要求,同时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完成A、B区施工并验收达标,在2014年9月底前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竣工验收达标。否则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严格依约履行。证据三.验收表原件两张。证实反诉被告直至2014年7月18日才完成案涉A区、B区的施工任务达标验收,至2015年3月28日才完成案涉C区施工任务达标验收,其施工工期严重逾期,应按施工合同第22条第(2)项的约定每日以合同总额0.2%标准赔偿违约金。证据四.《潘庄引黄总干渠输沙渠内取土协议》、《潘庄闸引黄总干渠输沙渠内取土施工方案》及“通知”原件各一份。证实反诉原告作为总包单位经砂土主管部门德州市潘庄灌区管理局批准,获准采砂取土用于案涉项目工程,反诉被告签收取土施工方案,进行采砂取土作业。证据五.农业银行结算单原件两张。证实因反诉被告无力支付砂土款,反诉原告垫付砂土款70万元。依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采砂取土费用的约定,该70万元垫付款应在结算时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六.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说明违约金计算方式。反诉被告瑞文工程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诉中已经质证,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双方重新签订工期合同。对第一张验收表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张验收表真实性有异议。日期是伪造的。反诉原告与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之间的验收时间和验收情况。并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何时向反诉原告交工的。无法证明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其他证据同本诉部分质证意见。对证据六中的违约金有异议有异议,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反诉原告无任何损失,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不存在时效问题。反诉部分,反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反诉被告认为我方的工期是按照补充协议时间点完成的,至于反诉原告何时组织其他部门验收,反诉被告无权干涉。反诉部分,第二庭审中,反诉原告地矿勘察院未提交证据。反诉被告瑞文工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工程概况表一份,概况表中有三份公章,分别是邱集煤矿、监理单位和反诉原告的,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竣工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反诉被告根本不存在工期拖后问题。反诉原告地矿勘察院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反诉被告的主张,这只是部分工程的概况总结,其中治理内容这一项列明范围以合同为准,治理目的这一项也只提到A区B区,未包括C区。2、提交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反诉原告出具的一期工程报告复印件一份,第四十一页第十一章第三条工程施工工期(2),调整后工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证明反诉被告并不存在拖延工期问题。提交监理单位山东省物化勘察院监理总结报告复印件一份,其中第三十二页九(2),调整后的工期也是2011年12月至2015年9月18日,所以这两份证据证实对施工工期均认可调整到2015年9月18日,所以反诉被告不存在工期拖期违约现象。我方认为实际竣工日期是工程概况表上的日期,2014年7月18日。反诉原告地矿勘察院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竣工报告因其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该证据也不完整,即便假设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主张,反而证实反诉被告工期严重逾期,双方在2013年7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工期仍然达不到进度要求,导致整个工程工期延误。该证据中调整后工期后面注明详见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及该延期是由相应原因进度未达要求所致,但反诉被告未再提供该申请表。对监理报告无相应的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主张,反而证实因反诉被告进度不达标导致整个工程延误,该报告第三十三页这张倒数第三行明确载明工程工期超期,证实反诉被告工期严重逾期。根据原告瑞文工程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邱集煤矿西1西三塌陷区复垦一期治理工程吹填土石方量”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按照阳谷瑞文公司提供的塌陷地移交范围平面图与塌陷区复垦治理一期竣工图计算,挖方量1349.80m3,填方量426340.10m3,合计424990.30m3。2、按照地矿勘察院提交的塌陷区复垦一期治理工程原始高程复测图与塌陷区复垦治理一期竣工图计算,挖方量10111.90m3,填方量478171.70m3,合计368059.80m3。瑞文工程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00元。瑞文工程公司质证后认为,评估报告出了两种评估结论,我方认为应当采信第一种评估结论424990.30m3,不应当采信第二项评估结论368059.80m3。两种评估结论的原因在报告书第五页第二自然段注明。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复垦前的原始高程地形图不一致,故分别按照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复垦前的原始高程地形图的标高分别计算。(双方提供竣工图是一致的)1、报告书11页十评估结论:2.挖方量10111.90m3,填方量478171.70m3,合计368059.80m3。计算严重失误,478171.70m3-10111.90m3=468059.80m3,并非368059.80m3。2、报告书附件第6,现场查勘记录原始地貌图:原告提供的电子图与煤矿方提供的施工前电子图一致,被告提供的原始高程复测图与原告及煤矿方不一致,原始地貌图应以业主(煤矿方)提供的为准,效力较高,真实性较好。3、从名称上看,原告提供的山东能源临矿集团邱集煤矿塌陷地移交范围平面图。被告提供邱集煤矿西1、3塌陷区复垦治理工程原始高程复测图。被告提供的复测图复测时间不详,说明并非施工前原始地貌,不能反映施工前原始地貌。所以被告提供的复测图不能采信,根据该复测图得出的数据368059.80m3也不能采信。4、被告在其答辩状中同样根据原始高程复测图及竣工图进行核算,案涉工程施工量381215.6m3也与368059.80m3不一致。也能印证评估结论368059.80m3的不确定性。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对评估程序无异议。地矿勘察院质证后对评估程序及评估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1、该资产评估报告中摘要页评估结论项目中第2项载明的数字存在笔误:“按照地矿勘察院提交的塌陷区……填方量478171.70m3,合计368059.80m3”处“478171.70m3”应为“378171.70m3”。该报告第13页所附地矿基础土方量明细表也明确核算“填方量”结果为378171.70m3。该报告实际施工量“368059.80m3”的结论是正确的,也是依据“挖方量10111.90m3”及填方量“378171.70m3”的数据计算得出的。2、我方认为应当将评估报告中按照我方提交的塌陷区复垦一期治理工程原始高程复测图与塌陷区复垦治理一期竣工图所核算出来的368059.80m3施工量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实及理由如下:(1)阳谷瑞文公司提交的邱集煤矿图纸来源不合法。邱集煤矿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签订的《山东省邱集煤矿西1西3塌陷区复垦一期治理工程监理合同》中通用条款第八条第三项及合同附件第一条第1项等条款均明确载明有资格“核查并签发施工图纸”的主体系监理单位,而非邱集煤矿。另外,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17)鲁14民终2344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部分(第15页)也明确认定案涉工程是“由监理单位核查并签发施工图纸、审核和签发工程计量、付款凭证等”,可见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是应由监理单位签发确认,我方提供的原始高程图及竣工图均系由监理单位签章签发并确认,合法有效且具备合法依据,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我方只根据监理单位签发的图纸进行施工,邱集煤矿未向我方出具过图纸。监理单位签发的图纸应当作为认定案涉施工量的依据。邱集煤矿提供的图纸无测量人名称及签章,也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事实的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方可从事测绘活动。我国自然资源部《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也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本案所涉地形图的测绘必须具备测绘资质,而邱集煤矿无任何地形地图测绘资质,其出具的“塌陷第移交范围平面图”等图纸没有法律效力,不具有真实性,更不能作为核算施工量等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监理单位具备甲级地形测绘资质,其出具的原始高程图及竣工图等图纸具有合法依据和公信力,应予采信。(3)我方与邱集煤矿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自2016年至2018年期间长期诉讼,案经两审程序。后因邱集煤矿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我方又提请对邱集煤矿立案强制执行,现刚执行结案。邱集煤矿与我方存在深刻矛盾和严重利益冲突,此种情形下其所提供的图纸不具备客观性和公正性,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阳谷瑞文公司将从案外人邱集煤矿处取得且未经法庭质证的图纸提交给鉴定机构作为检材使用,违反法定程序,依据该未经质证的检材作出的结论不应采信。综上,鲁天德法鉴字(2019)第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中依据我方提交的“塌陷区复垦一期治理工程原始高程复测图与塌陷区复垦一期竣工图”计算所得368059.80m3合法有据,应作为案涉工程量的核算依据。而根据阳谷瑞文公司所提交“塌陷区移交范围平面图”核算的数据不具备合法有效性公正性,也无资质及合同依据,不应采信。2019年5月10日,山东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更正函”,内容为:“齐河县人民法院:我公司出具的鲁天德法鉴字[2019]第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的鉴定结果2、按照地矿勘察院提交的塌陷区复垦一期治理工程原始高程复测图与塌陷区复垦治理一期竣工图计算,挖方量10111.90m3,填方量478171.70m3,合计368059.80m3,应为:2、按照地矿勘察院提交的塌陷区复垦一期治理工程原始高程复测图与塌陷区复垦治理一期竣工图计算,挖方量10111.90m3,填方量378171.70m3,合计368059.80m3。”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对2011年10月10日双方所签订的“山东省邱集煤矿西1西3塌陷区复垦一期治理工程引黄河泥沙吹填施工分包合同”均无异议,且对合同中所约定的“综合单价:13.5元/m3”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工程量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原、被告对评估结论第1项内容中的“挖方量1349.80m3,填方量426340.10m3,合计424990.30m3”计算数据均未提出异议。因该评估公司已对评估结论中第2项内容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更正函”,故对更正后的第2项内容中的填方量挖方量10111.90m3,填方量378171.70m3,合计368059.80m3,予以认定。因以上两项评估结论所得出的数据是分别依据原、被告向评估公司所提供的相应证据而得出的,该评估报告附件6“现场查勘记录”第2条载明:“施工前原始地貌图原告提供的电子图与从煤矿提供的电子图一致,被告提供的原始高程复测图与原告提供的电子图不一致。”第3条载明:“原告提供的2014.8.4A、B区竣工图与被告提供的整体竣工图A、B区一样,C区按被告的竣工图。”根据以上内容,原、被告主要是对施工前原始地貌图存有争议,但双方向评估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前原始地貌图均存在瑕疵。原告提交的电子图是由山东省邱集煤矿单方制作的,但该单位并不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而被告提交的原始高程复测图中既未有测绘时间,亦未有建设单位山东省邱集煤矿盖章确认。根据以上两项数据显示,双方的工程量差额为56930.5m3(424990.30m3-368059.80m3),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瑞文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396525.05m3,工程价款为:396525.05m3×13.5元/m3=5353088.18元。因双方对已付款3525450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地矿勘察院尚欠原告瑞文工程公司工程款为1827638.18元(5353088.18元-3525450元)。评估费10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原、被告各负担50000元。关于原告瑞文工程公司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山东省邱集煤矿西1西3塌陷区复垦一期治理工程引黄河泥沙吹填施工分包合同”中第18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并进入工地形成工作能力时,甲方(即地矿勘察院)向乙方(即瑞文工程公司)支付10%;待工程进展到3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10%;待工程进展到6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20%;工程进展到8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20%;工程全部完工通过国土资源部门相关验收手续后支付30%,剩余10%工程款,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2017)鲁14民终2344号民事判决书第22页至23页中已载明:“2015年10月13日,德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三名专家对《邱集煤矿西1西3塌陷区治理恢复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一份验收意见。…结论为:邱集煤矿塌陷区治理恢复项目符合设计要求,消除了地质灾害隐患,恢复了可耕土地,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及合同要求,工程质量合格。施工过程中的资料齐全、规范,达到了预期治理效果,专家组同意在资料修改及补充完善后通过验收。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及生效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被告地矿勘察院应自2015年10月13日工程验收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即(1)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27638.18元×90%=1644874.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2)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27638.18元×10%=18276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二、关于反诉部分:第一,关于反诉被告瑞文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是否应向反诉原告地矿勘察院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于2013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西1、西3塌陷区复垦一期治理工程引黄泥沙吹填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乙方(即反诉被告)保证在2013年11月30日前,520亩达到验收标准;在2014年9月底前按照合同要求全部达到国土部门竣工验收标准。否则对乙方按合同处罚外,承担拖延工期造成的青苗赔偿等所有费用。”以上时间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于2011年10月10日双方所签订的“山东省邱集煤矿西1西3塌陷区复垦一期治理工程引黄河泥沙吹填施工分包合同”中第3条“合同工期竣工日期:2012年5月10日”的自愿变更。在第二次庭审中,反诉被告瑞文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概况表”中已分别加盖“山东省邱集煤矿”公章、“山东省物化探勘察院”公章、“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公章,反诉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已载明:“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1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18日。”“治理面积800亩。”“治理内容(1)一期土地复垦规模800亩,分A、B、C三区分别黄河泥沙吹填治理,……”以上证据中所载明的治理面积、治理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山东省邱集煤矿西1西3塌陷区复垦一期治理工程引黄河泥沙吹填施工分包合同”中所载明的治理面积、治理内容一致,故应认定反诉被告瑞文工程公司已于2014年7月18日前完成了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任务,因该竣工日期并未超过“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2014年9月底的时间,反诉被告瑞文工程公司并未存在工期延误的行为,故对反诉原告地矿勘察院要求反诉被告瑞文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砂浆款70万元的问题。反诉原告地矿勘察院庭审中虽提交了其与“德州市潘庄灌区管理局”签订的“潘庄引黄总干渠输沙渠内取土协议”、“潘庄闸引黄总干渠输沙渠内取土施工方案”、“通知”以及“农业银行结算单”等证据,但以上证据中均未有反诉被告瑞文工程公司的单位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且反诉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反诉原告地矿勘察院要求反诉被告瑞文工程公司支付砂浆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给付原告阳谷瑞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7638.1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1)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27638.18元×90%=1644874.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2)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27638.18元×10%=18276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二、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赔偿原告阳谷瑞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阳谷瑞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4元,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负担106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塌陷地复垦工程验收表”,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超期完工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认为其按时间完成任务,达到验收标准和出具验收表不是一个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关于工程量的认定有无不当;2、原审关于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3、反诉主张的违约责任应否认定;4、原审未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70万元砂浆款有无不当。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对于涉案工程量的认定,原审经鉴定提出两种方案,一是依据原告提交的由邱集煤矿单方制作的电子图,二是依据被告提交的原始高程复测图。邱集煤矿制作的电子图因邱集煤矿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该依据存在瑕疵,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始高程复测图,由于该图未标注测绘时间,不能确定实际测绘的具体时间,因此也不宜完全按照该图纸确定工程量。在鉴定机构无法提供单一的明确具体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审酌情按照两种鉴定意见的平均值认定工程量较为合理,对于该处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按照施工进度分批次付款,工程全部完工通过相关验收手续后付款至总计90%。(2017)鲁14民终2344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在专家验收时出具验收意见,认为工程质量合格,专家组同意在资料修改和补充完善后通过验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工程验收次日支付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将施工完成的最后日期推迟至2014年9月底,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按延期的工期重新设计吹填工程量,按期完成具备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竣工验收标准,如到期达不到竣工验收标准,将按合同约定追究乙方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实际是按照延期的工期作为标准的,因此原审以此为标准确定有无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塌陷地复垦工程验收表”与达到验收标准并不完全一致,即达到验收标准的时间和出具验收表的时间不一定为同一时间,以此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超期完工现象依据不足。对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70万元砂浆款,虽提交了《潘庄引黄总干渠内取土协议》和《潘庄闸引黄总干渠输沙渠内取土施工方案》,但是以上证据只是就取土工作范围内的相关事项作出的约定,并未明确取土费用的承担,尤其是没有明确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相关取土费用的约定,上诉人以此主张砂浆款70万元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8元,由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