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304民初3454号
原告:淄博兴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F9D756U。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住,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2344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淄博兴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
本案在开庭前,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不应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合同中的仲裁机构名称写作“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但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淄博仲裁委员会”,至于约定中备注的内容,依逻辑和文义理解,应在双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况下方能生效,故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向双方约定的淄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淄博兴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兴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8.00元,退还原告淄博兴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