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3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兴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淄博兴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4民初3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兴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既约定了仲裁条款又约定了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它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与协议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最后,本案为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地为淄博市博山区谢家店村东,因此应当由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淄博兴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支付工程款15390.00元、违约金94444.80元,共计109834.8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在开庭前,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不应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合同中的仲裁机构名称写作“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但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淄博仲裁委员会”,至于约定中备注的内容,依逻辑和文义理解,应在双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况下方能生效,故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向双方约定的淄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淄博兴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淄博兴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从双方在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看,发生争议由“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未在该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机构,所以不存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淄博兴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双方既约定了仲裁条款又约定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系指对应由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并不包括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应由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情况。淄博兴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应由法院管辖,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淄博兴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胡晓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