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徕德(上海)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安徕德(上海)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海南金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7民初4976号 原告:安徕德(上海)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112-118号6幢27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LYUU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金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怡田花园公寓楼17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2127813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安徕德(上海)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金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徕德(上海)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金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160元(以21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5月15日);以上暂合计为24516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原告安徕德(上海)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设计人,曾用名:安徕德(上海)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金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融创海南屯昌项目概念方案设计合同》(简称合同)。鉴于发包人正在从事融创海南屯昌(暂定名:融园)项目的开发建设,委托设计人承担项目的概念方案设计服务。合同第7条约定设计费为21.6万元。合同第8.1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概念方案设计最终成果并得到被告认可,双方就本项目的付款条件及进度达成一致协议,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项目规划服务费用总额的100%,计人民币21.6万元。合同第14.1.2项约定发包人无合理理由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第17.1款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发包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原告的设计咨询服务持续展开,至合同签订时已经得到被告认可,按约被告应于2020年9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逾期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支付欠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金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设计费2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16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设计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 合同第18条通知方式与送达认定:“18.1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任何一方为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按下列通讯地址采用专人递交或特快专方式发出,并应辅以传真、电话、手机短信或e-mail方式一并通知。发给发包人地址:海南省三亚市海螺一路苏商大厦5A层;收件人或联系人:***;传真号码:/;固定电话:0898-3822****;移动电话:199XX****XX;E-mail:466613143@qq.com”。原告于2022年11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邮箱284551550@qq.com发送付款通知,其通知方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电子邮件发送的付款通知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原告2022年11月7日电子邮件中也并未主张任何违约金。原告基于欠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应于2023年7月23日前向被告主张案涉欠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的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4年5月20日,显然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 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融创海南屯昌项目概念方案设计合同》、2.融创系统产值确认截图、3.2022年11月7日邮件截屏、付款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4.被告工商信息、5.微信聊天记录、6.被告工商信息。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附案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徕德(上海)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徕德(上海)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2020年7月23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海南金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融创海南屯昌项目概念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被告正在从事融创海南屯昌(暂定名融园)项目的开发建设,委托原告承担项目的概念方案设计服务。合同第7.1约定概念方案设计费为21.6万元。其中,不含税价为203773.58元,税额为12226.42元。合同第8.1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概念方案设计最终成果,并得到被告认可,双方就本项目的付款条件及进度达成一致协议,本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项目规划服务费用总额的100%,计人民币21.6万元。合同第14.1.2约定发包人无合理理由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第18.1约定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任何一方为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通知、要求或者其他通讯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按下列通讯地址采用专人递交或特快专递方式发出,并应辅以传真、电话、手机短信或E-mail方式一并通知。发给发包人:地址:海南省三亚市海螺一路苏商大厦5A层;收件人或联系人:***;传真号码:/;固定电话:0898-3822****;移动电话:199XX****XX;E-mail:466613143@qq.com”。18.3任何一方的联系信息有变更的,应及时提前书面通知各方,否则一方按原联系信息向其他方发出的书面文件仍视为送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展开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签订时原告提交概念方案设计成果得到被告认可,并确认设计费为216000元。 2020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融创海南研发部负责人***发送E-mail(284551550@qq.com)”,要求被告按合同第7.1条与第8.1条约定支付设计咨询费用21.6万元,并于2020年10月26日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11月15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发送微信:产值&房源信息(AA1)-研发审核20221115.xls,你看下审核内容就可以啦。20221115.xls,内容记载涉案未付设计费为216000元,被告地址为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茂街道105号百方广场A座13A。同日,***向***微信发送:沟通纪要-融创海南若干项目的商务沟通。pdf,***回复:关于工抵的是你们跟华南那边有联系吗?我们上次会上有给源哥汇报过AAI工抵的……。2023年6月19日,***向原告方***微信发送:海南公司乙方工抵诉求。xlsx,麻烦你填一下。你不知道的就不填,比如责任人,影响事项等。***微信回复:好的,发送已填好海南公司乙方工抵诉求。xlsx,请查收,下面的灰色,是我们已经放弃的。2024年3月25日,原告于向***微信告知原告公司名称已变更,***微信:我们地址变了,一年多了。我们不在百方办公了,***微信:可以给新的地址吗?***微信: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东路29号融创精彩天地负一楼***137XXXX****。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融创海南屯昌项目概念方案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融创海南屯昌项目概念方案设计合同》第8.1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概念方案设计最终成果并得到被告认可,双方就本项目的付款条件及进度达成一致协议,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项目规划服务费用总额的100%,计216000元。原告已依约交付设计成果给被告,并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应履行支付设计费216000元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2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欠付原告设计费216000元无异议,仅就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已于2022年11月7日通过电子邮箱形式向被告发送付款函件,及被告方***向原告微信发送产值&房源信息(AA1)-研发审核20221115.xls(含本案设计费216000元),均证明交付设计成果后催讨被告支付设计费的事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关于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金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徕德(上海)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1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1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977.40元,由被告海南金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