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九洲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通化三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24民初1521号
原告:中某九洲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广东华商(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三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新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通化三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中某九洲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三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九洲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通化三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某九洲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74718.77元及逾期利息(计息金额274718.77元,计息时间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通化三某浦机场污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其建设工程、人工培训等。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74718.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通化三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条件为“工程结算经国家认可的审计部门审计后,工程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每个阶段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剩余未付工程款因合同约定了支付条件没有成就,也就是说国家审计没有完成,因此无法支付。被告没有违约,因此不产生违约责任。二、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时间点,原告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三、关于诉讼费保全费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变更前公司名称为吉林省某旭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吉林省某旭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通化三某浦机场污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其建设工程、人工培训等。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18890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15日竣工,并于2023年9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9月10日经北京中鹏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意见。送审金额2035605.00元,审定金额1975131.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274718.77元。另查明,2022年6月16日吉林省乾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某九洲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化三某浦机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化三某浦机场工程项目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表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施工项目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无影响合同效力的瑕疵行为,且原告承建的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结算工程款,本案剩余工程款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不能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系2012年进场施工,上述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待出具审计报告结算剩余工程款,原告承建项目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余年时间。虽然被告已提出审计申请,但仍然未出具符合付款条件的审计报告。同时经庭审查明,被告申请出具审计报告并不需要原告予以配合。被告以未出具审计报告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怠于履行附条件合同义务的行为,应视为条件成就。其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有悖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的第二个理由系此笔尚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经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的附条件给付义务,但未对不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而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作出特别约定及相关救济措施,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不明。原告承建的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按照原告主张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且经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至今,同时被告对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属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通化三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中某九洲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工程款274718.77元及利息(计息金额274718.77元,计息时间自2024年10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已减半),由通化三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