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某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伊通满族自治县生活垃圾处理厂、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3民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伊通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生活垃圾处理厂,住所地:长伊公路原伊通师范北侧。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消防队西侧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生活垃圾处理厂(以下简称垃圾处理厂)、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伊通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32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司与垃圾处理厂签订《协议书》,由**公司承建垃圾处理厂发包的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应当结清工程款,如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及各笔工程款拨付的时间节点即以**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32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38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曲 胜
书记员 侯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