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3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伊通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消防队西侧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伊通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32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伊通住建局向**集团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399007.278元;案件受理费由伊通住建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公司提交结算材料的时间作为评判伊通住建局是否违约的唯一标准是错误的;案涉工程已经决算,并且经伊通县财政局财务审核中心的审核,既然工程已经决算,说明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提交了结算材料,否则工程不可能决算,这是基本常理。因案涉工程时间久远,一审期间,**公司未找到竣工验收报告,现已找到竣工验收报告的原件,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竣工验收工时间,因此,伊通住建局的违约时间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伊通住建局辩称,**公司起诉时依据合同通用条款33.3条,据此可以判断,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竣工决算后的工程款利息,一审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提交竣工决算报告和结算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合同条款26条约定,涉及的是进度款支付约定,既然进度款和利息都是决算价款的组成部分,**公司又认可决算评审确定的价款,伊通住建局已将决算款支付完毕,能证明**公司已经放弃进度款利息主张,并且从未行使过利息索赔权利;**公司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利息,自我否定了一审起诉状和庭审中关于进度款利息的主张。**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伊通住建局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399007.278元;案件受理费由伊通住建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发包人发送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日期,致使计算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驳回**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90元,由**集团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公司与伊通住建局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伊通满族自治县县城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0934842元,该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专用条款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拨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双方于给水工程质量保修书内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专用条款47条补充条款约定,合同工程项目全部验收合格30日内,发包方除保修金外,一次性结清并支付给承包方应付工程款,若超过30日后,发包人应向承包方支付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一年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伊通满族自治县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对案涉工程决算作出评审意见,审定价值为16956580元。**公司认可该审定价值并表示决算款本金已经拨付完毕。上述决算款的拨付情况为:工程竣工前共拨付320万元,2013年1月17日拨付100万元,2013年2月4日拨付200万元,2013年6月9日拨付1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拨付220万元,2015年9月29日拨付7556580元,合计16956580元。2016年8月5日,伊通县委[2016]5次专题会议纪要针对拖欠**公司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问题,会议决定由县财政局、住建局提供相关材料,共同委托第三方审核后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伊通住建局、财政局委托的第三方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施工资料及相关复函,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核算报告》,报告对案涉工程款计息起止时间确定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7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款滋生的利息数额为1399007.278元。2018年11月19日,伊通住建局作出伊住建请[2018]313号文件,按照《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核算报告》的计息情况向伊通县政府汇报了关于**建业集团承建伊通县六项工程的工程价款滋生利息汇总情况。现**公司依据第三方核算的利息数额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伊通住建局支付工程款利息1399007.278元。
本院认为,伊通住建局与**集团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负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内专用条款明确约定伊通住建局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付清应付工程款,否则将按中国建设银行一年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20日竣工,此时,工程量虽有变动,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决算审查之前就变动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故伊通住建局应当在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初始约定工程价款10934842元的95%即10388100元,剩余5%系质量保修金,应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伊通住建局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0日起支付利息。**公司系按照第三方作出的核算报告计算的利息数额主***,代表其认可按照核算报告内确定的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即2013年1月23日始计利息。因**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金已经拨付完毕,故可以认定伊通住建局的数次拨款均系抵充本金,伊通住建局于2013年1月23日前仅支付了420万元,剩余6188100元未支付,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14年12月19日届满,故在质保期届满前即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19日间,伊通住建局应当按照2013年中国建设银行一年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该期间利息总额为246671元。质保期届满后,伊通住建局应对5%的质保金即546742元与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金988100元总计为1534842元工程款计付利息,案涉工程款已于决算审定之前即2015年9月29日付清,故自2014年12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015年9月29日间,伊通住建局应当以1534842元工程款为基数继续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该期间利息总额为71370元。综上,伊通住建局应当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滋生的利息总计为318041元一审法院以**公司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另,关于伊通住建局主张的该笔利息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通过伊通县委的[2016]5次会议纪要及伊通住建局在2018年11月19日还向伊通县政府汇报了案涉工程款的欠息情况等,说明**公司并未间断主***,故伊通住建局关于**公司未在法定时效内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合理部分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32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318041元;
三、驳回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90元,由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19元,由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60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0元,由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19元,由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60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曲 胜
书记员 侯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