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23民初219号
原告: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青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阜新,吉林青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消防队西侧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原告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下同)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伊通住建局,下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吉0323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集团不服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平中院于2020年12月23日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阜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591,293.875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伊通满族自治县县较兵水管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该工三决算价款7,467,160.32元,被告已经将决算价款付清,根据合同通用条款33.3约定,利息经被告方委托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核算,逾期支付工程款滋生利息1,591,293.875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来院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591,293.875元,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通住建局辩称,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竣工结算报告不等同于竣工验收报告,不能以收到竣工验收报告或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作为计息起算点。涉案工程是在2011年8月19日竣工验收,之后至今我们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被告不产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请的利息是以工程竣工次日起按照应付工程款的年利率计算的,而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的是施工过程中未按进度支付款付款的约定,故不能适用专用条款第26条,而是应适用合同的通用条款第33.3条,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28天后不支付工程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015年12月10日,经县财政部门作出《工程结算评审意见》及工程决算审定表,自决算审定作出后原告即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2021年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2019年6月20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源达供水管网维修处公开开标,原告对伊通满族自治县县城供水管网改造工程项目(一期工程)被确定为工程中标人。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伊通满族自治县县城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内容为新铺给水管道,更换给水管道。地段范围为永宁路,福安街,中华路,伊通大街等地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5日,历时77天。合同价款5,941,024.84元。合同通用条款26.3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算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6条还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2.备案证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1年7月7日竣工备案,2011年8月19日验收合格。
3.支付工程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400万元,2018年9月30日付款100万元,2019年4月3日付款667,160元,合计6,667,160元。
4.2015年12月10日,经伊通县建设工程款决算审核中心评审,涉案工程中标价格为5,941,024.84元,工程投资全部完成。根据实际完成情况,一次性结算工程款8,633,626.41元。含设计变更和签订项目在内,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结算书案文件,工程审定价格为7,467,160.32元。
5.关于**集团承建伊通满族自治县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说明。其中利息计算的项目包括2010年供水管网建设工程(一期),计息起止时间2011年9月22日--2017年10月30日。依据包括2010年供水管网改造工程(一期)的施工合同吉结算审定报告。此说明由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出具并加盖公章。后附已付工程款拨付明细余额及时间。
6.2018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关于**集团欠款计算的疑问的恢复,证明已付工程款580万元,其他项目参照建设执行当期贷款利息。
7.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利息核算报告。证明受被告及伊通满族自治县财政局委托,核算单位对涉案工程吉有关项目工程款利息进行核算,其中拖欠原告2010年供水管网改造工程(一期)利息起止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2017年10月30日,利息为1,591,293.87元。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对该计息无异议并加盖公章表示同意,核算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
8.伊住建请[2018]313号文件,证明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伊通县政府出具文件报告,其中原告承建的2010年自来水管网改造一期工程共付工程款680万元,滋生利息1,591,293.87元,已由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计算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该项目包括尾款***本息2,258,454.19元。
被告伊通县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利息核算报告。内容通证据7。
经审理,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7月30日,原告**集团与被告伊通住建局签订伊通县城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5日,历时77天。合同价款5,941,024.84元。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了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及建设支付和建设损失的责任。该工程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0日,经伊通县建设工程款决算审核中心进行评审,涉案工程加设计变更和签订项目,新增项目核定工程款860余万元,依结算文件最终审定工程价款为7,467,160.32元。期间,被告已分期支付全部工程款。因计算工程款拖欠期间的利息产生争议,被告及伊通满族自治县财政局共同委托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利息进行核算。2018年1月30日该公司出具书面报告,确定涉案工程利息数额为1,591,293.87元。同年11月19日被告亦一次核算报告为依据,向伊通县人民政府出具请示函,无答复。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按何标准,起止时间如何确定;(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证据现予以认证评判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4、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7认为是复印件持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内容一致,故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合同工程量,被告认可且已陆续支付了工程价款。但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事实。而实际上涉案工程已竣工,且交付使用多年,应客观确定原告已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就利息的计算已经达成合意。以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计算结果为准。时间自2011年9月22日-2017年10月30日,以同期银行贷款标准计算。该预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从拨付欠款明细上看,原告始终主张权利,被告亦在履行付款义务。最迟一笔支付工程款日期为2019年4月3日,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延期支付而顺延,故本案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591,29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2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计 奎
审判员 **彬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