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14民初5915号
原告:无锡市某某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
投资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无锡某某工业输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某某机械设备厂与被告无锡某某工业输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某某机械设备厂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且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无锡市某某机械设备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市某某机械设备厂的撤诉申请。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