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局与深圳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阳欢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衡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衡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衡东县。
上述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宝安交通局)因与被申请人***、***、***、深圳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安交通局申请再审称:(一)受害人***对自己的死亡有直接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一、二审判决没有查明受害人存在过错的客观事实,认定受害人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当。其一,事发路段已实行限摩措施,受害人在此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其二,被害人驾驶摩托车强行通行水深40厘米且水流湍急路段,未尽谨慎通行义务;其三,受害人无牌无照驾驶摩托车,客观上不具备驾驶摩托车的基本条件。(二)事故发生地点为南光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内,受害人尸体最后被冲至石岗料坑鱼塘,这都不在申请人管养道路的区域内,与申请人管养职责及注意义务无关。受害人是由于排水涵洞没有防护网被冲入涵洞而致死,二审法院应审查排水涵洞设计、施工与管理是否合理,并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料坑大道与南光高速公路料坑出入口交汇处没有证据证明是必须加装防护栏等防护措施的路段,料坑大道是否加装护栏等防护设施不应成为判断申请人是否履行道路管养职责与安全注意义务的依据或者考虑因素。(三)事故发生是因暴雨恶劣天气引发的,具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应在一定程度免除相应设施管理人的责任,一、二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免除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不当。(四)受害人是因骑摩托车发生事故,摔倒后才被冲至排水井内致死的。一、二审判决没有查清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等基本事实,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五)***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父亲在深圳居住和收入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在深圳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抚养费的计算有误,被抚养人***共有2名抚养义务人,在计算其抚养费时没有扣除其母亲应承担的抚养义务。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现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意见,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料坑大道与高速出入口交汇处,为雨水排入路边沟渠的斜坡,现场没有任何防护设施,行人在此处跌倒很容易顺势跌入排水沟中而造成伤害。宝安交通局作为料坑大道的管某,未对该路段针对性的进行管理,亦未采取防护措施以确保行人及车辆安全通行,最终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鉴此,二审法院确定其对涉案事故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虽然***的死亡与当天暴雨有一定关系,但如果事故地段有完备的安全防护措施,涉案事故是可以避免的,至少不会导致***死亡,故宝安交通局以恶劣天气为由免除或减轻其责任依据不足。对于涉案事故是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及其应否承担责任一节,交警部门并无作出相关认定,故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宝安交通局主张***应承担部分责任缺乏依据。此外,***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并结合其家庭式经营副食店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并以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正确,宝安交通局主张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理由不成立。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宝安交通局对此并无提起上诉,视为其同意一审判决的该项处理,现宝安交通局以二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申请再审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宝安交通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