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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有限公司;某(定兴段)建设管理部;定兴县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8601民初2748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建设管理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廉某,经理。 被告:***某乙,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管理部(以下简称某)、***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于某,被告***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雄安新区南拒马河防洪治理工程(定兴段)南拒马河下穿京广高铁专项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欠付工程款1564285.90元和到期质量保证金808262.63元,两笔款项共计2372548.5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01月18日起,以2372548.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甲有限公司(注:以下简称原告,原告名称于2019年12月31日由河北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某乙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由某乙有限公司变更为某甲有限公司)和某(定兴段)建设管理部(以下简称被告)于2020年08月14日签订《雄安新区南拒马河防洪治理工程(定兴段)南拒马河下穿京广高铁专项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51200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了工程施工并于2021年06月07日通过了被告组织的完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交付使用。2023年01月12日,经北京某有限公司审核,审定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6942087.55元。按照双方《雄安新区南拒马河防洪治理工程(定兴段)南拒马河下穿京广高铁专项施工合同》“三、专用合同条款”之“17.4质量保证金”、“1.1.4.5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19.1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的约定,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为:808262.63元,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021年06月07日至2022年06月07日。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被告未向原告主张缺陷责任,至今已超过缺陷责任期限。截至2023年01月18日,原告共收到款项24569539.02元,欠付款项数额为:2372548.53元。按照双方《雄安新区南拒马河防洪治理工程(定兴段)南拒马河下穿京广高铁专项施工合同》“二、通用合同条款”之“17.4.2”、“三、专用合同条款”之“1.1.4.5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19.1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17.3工程进度付款”、“17.4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564285.90元;欠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为:808262.63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2372548.53元。2024年12月31日,被告配合原告在债权签认记录上盖章签认,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款项数额为:2372548.53元,至今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另,2021年02月01日,***某乙和南拒马河防洪治理工程(定兴段)建设管理部共同出具了加盖各自法人公章的“项目法人关系证明”。基于此,下穿京广高铁专项施工项目资金由***某乙代为支付。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某甲出具《***某甲关于组建南拒马河防洪治理工程(定兴段)项目法人的批复》(定政发〔2018〕9号),某(定兴段)建设管理部具备项目法人主体资格。2021年02月01日,***某乙和某(定兴段)建设管理部共同出具了加盖各自公章的“项目法人关系证明”。雄安新区南拒马河防洪治理工程(定兴段)南拒马河下穿京广高铁专项施工项目资金由***某乙代为支付。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某(定兴段)建设管理部支付欠付工程款和到期质量保证金,应当由***某乙支付,***某乙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被告***某乙辩称,二被告是民事委托合同关系。***某乙曾受某委托代付其应付的工程款项。原告与***某乙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基于本案对***某乙不享有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乙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08月14日,某乙有限公司(某公司原名称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签订《雄安新区南拒马河防洪治理工程(定兴段)南拒马河下穿京广高铁专项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专项施工合同》),承包被告的“雄安新区南拒马河防洪治理工程(定兴段)南拒马河下穿京广高铁专项施工”工程,合同金额:25120076元。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组织开工,2021年5月31日完工。2021年06月07日,原告工作人员于某和被告某法定代表人廉某在《雄安新区南拒马河防洪治理工程(定兴段)南拒马河下穿京广高铁工程交接验收纪要》(以下简称《交接验收纪要》)第4页“交接验收签字表”分别签字,案涉工程通过了被告方组织的工程交接验收,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22年06月07日,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2023年01月12日,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雄安新区南拒马河防洪治理工程(定兴段)南拒马河下穿京广高铁专项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694208755元,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在《结算审核报告》内页“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分别加盖公章。2023年1月18日,被告***某乙通过转账向原告某公司支付2456953.91元,用途为支付防洪工程(定兴段)下穿高铁标段前期预留款。2024年12月31日,被告某在《签认记录》上盖章,确认其欠付原告账款金额为:2372548.53元。 另查明,2018年4月8日,***某甲批复***某乙:同意组建南拒马河防洪治理工程(定兴段)项目法人。2021年2月1日,***某乙和某共同出具了加盖各自公章的《项目法人关系证明》,该证明显示雄安新区南拒马河防洪治理工程(定兴段)南拒马河下穿京广高铁专项施工项目资金由***某乙代为支付。 原告名称曾于2019年12月31日由河北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某乙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由某乙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签订的《专项施工合同》、签署的《签认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某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交接验收纪要》,原告与被告***某乙共同签署的《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某和被告***某乙共同出具的《项目法人关系证明》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乙是否应当就履行《专项施工合同》工程剩余价款2372548.53元及相应利息的给付义务向原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专项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经各相关方验收合格且已移交被告某实际使用,原告的全部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内被告某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未提供任何工程质量缺陷证据,缺陷责任期满后未组织复验活动,作为工程款之组成部分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某对于其欠付原告2372548.53元工程款无异议。被告***某乙和被告某共同出具的《项目法人关系证明》能够证明履行《专项施工合同》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主体以及《专项施工合同》施工项目资金来源主体均为***某乙;根据《***某甲关于组建南拒马河防洪治理工程(定兴段)项目法人的批复》所载内容,被告某由被告***某乙依法设立并实际履行管理职责;结合《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单位一栏由某技术负责人柴某签字并加盖***某乙公章、原告于2023年1月18日收到的部分《专项施工合同》工程款由***某乙转账支付的事实,***某乙应当对某承担的合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某乙认为某是案涉工程的管理实施单位,***某乙对此无任何职责,案涉项目实施与***某乙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64285.90元和到期质量保证金808262.63元,共计2372548.5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乙最近一次给付行为发生于2023年1月18日,***某乙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欠付工程价款的,从应付之日计付利息。按照双方《专项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应当于2023年1月12日结算审核完成后的合理期间内即付清全部工程款项,2023年1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某乙支付款项2456953.91元,彼时被告某尚欠付2372548.53元,至今仍拖欠该款项未付,被告某欠付原告2372548.53元工程款的时间形成于2023年1月18日。据此,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23年1月19日起开始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定兴段)建设管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2372548.53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372548.5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乙对上述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0元,由被告某(定兴段)建设管理部、***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账号:XXX,开户银行:中国某石家庄育才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