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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阳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华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2民初9843号 原告:曲阳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天成花园小区1-11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曲阳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华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1月22日的货款8172537.5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1197.61元(以逾期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2日,实际主张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1月22日的货款747033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8170.42元(以逾期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2日,实际主张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为商业合作伙伴,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使用。自2022年起,被告因其在定州市的“定州市第二中学迁建项目EPC总承包”、“天成世纪”、“定州市特勤消防救援站项目”等3个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并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延迟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可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同时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至2024年11月22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172537.5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北某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不能成立。一、双方合同约定,达到一定数量(例如二中项目为3000方)结账一次,每次付款前,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财务审核完毕并走完相关审批手续后及时付款。根据上述约定,付款条件为先票后款,答辩人已经付款25840689.5元。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7470335元应当提供供货总金额及相应的发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其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目前证据,被答辩人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我方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在排除质量问题之前,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三、涉及二中项目及华御府项目的货款单价双方进行了调整。被答辩人提供的相关对账单、收货单内容模糊,无法核对具体的供货数量及价格,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原件。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举证情况再发表质证意见。综上,被答辩人所诉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项目建设发生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华北某某公司,乙方某某公司,工程名称为定州市第二中学迁建项目EPC总承包(以下简称“二中项目”),天成世纪1#、2#、3#、5#、6#楼(以下简称“天成世纪项目”),约定商品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含税单价。甲方在收到乙方送达交货地点的商品混凝土后,应按国家级行业相关规程规范及时安排专业人员现场抽样检验。商品混凝土经甲方验收后,甲方指定的验收负责人应在乙方随车《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作为商品混凝土符合要求及其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的依据。甲乙双方均应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混凝土进行抽样检查,及时提取试块并进行标准养护。在《28天强度试验报告》作出后,任何一方认为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均应立即书面通知对方。乙方须按国家标准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提交出厂《质量证明书》。二中项目的付款方式:本工程先货后款,每3000方结账一次,每次结账前,乙方向甲方开具合法、正规的增值税(税率13%)专用发票,甲方财务审核完毕并走完相关审批手续后及时付款。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可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延期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天成世纪项目的付款方式中约定的1500-2000方结算一次,同时约定乙方应提供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及预拌混凝土,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重新签订三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定州市特勤消防救援战项目,将工程名称、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进行了调整,交货验收及技术质量要求与原合同基本一致,2022年-2024年3月31日期间按原签订的合同执行。 自2022年起,原告向被告承建工程“定州市第二中学迁建项目EPC总承包”、“天成世纪”、“定州市特勤消防救援战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进行了货款结算。原告提交对账单中有被告的指定工作人员及负责人签字,三项目合计供货总货款32717497元(含天成世纪9号楼货款1702202.50元)。双方对已支付货款存在部分争议,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中少计算了1197455元,被告提供59张银行回单,共计25840689.50元。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认为其中21张为二中项目,金额15278229.50元;19张为天城世纪项目,金额8266730元;5张为天成世纪9号楼的付款100万元,本案未做主张;2张为添埕世纪桩基工程付款,金额1197455元,双方已货款两清;2张为被告开元酒店式公寓建设项目,金额98275元,双方货款已两清。二中项目和天城世纪项目所涉款项合计23544959.5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1197455元系其他工程项目付款,由买卖合同及对账单佐证,与案涉争议无关。经计算,总货款32717497元减去天成世纪9号楼货款1702202.50元,减去已付货款23544959.50元,欠付货款7470335元。 诉讼中,被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其单方委托北京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测试报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项目中存在多家混凝土供应商,无法证实是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抗压强度未达标与产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了混凝土开盘鉴定证实产品质量合格,被告提出对定州市第二中学迁建项目、定州市特勤消防救援站项目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抗压强度)进行鉴定,原告要求对商品混凝土质量(抗压强度)不达标的成因一并进行司法鉴定。经咨询,现有条件无法进行商品混凝土质量的因果关系鉴定。根据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及验收要求,原告向本庭提交混凝土开盘鉴定结论合格的证据,被告在施工现场应对供应商品进行抽样检测,及时提取试块并进行标准养护,在《28天强度试验报告》作出3日内,发现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应立即书面通知对方。被告在诉争纠纷发生前,并未告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提交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原告提出异议,该报告不具证明力。因现有条件无法确定混凝土抗压强度的成因是因产品自身质量还是施工工艺造成,原告提出对案涉商品质量抗压强度是否达标进行司法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的施工现场提供混凝土和预拌混凝土,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据此,被告在合同约定检验期限内未提出质量问题,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付款的银行回单,经计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470335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原告作为销售商品的一方,系法定纳税人,有义务向被告提供发票。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原告在收取货款的同时应当承担向被告履行交付发票的民事义务。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结算货款,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故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470335元,同时原告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曲阳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470335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39.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092.35元,原告华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4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